觀點投書:黨產會目無法律,《黨產條例》不適用於救國團

2022-09-28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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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雖然不能否認在上述救國團之第一階段發展中,台灣始終為國民黨一黨執政,但《黨產條例》既已於第4條第2款明文規定「附隨組織」須一方面雖獨立存在於政黨,同時卻必須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始構成法定要件。該項定義後段顯然與救國團之情況不符,故《黨產條例》不應適用於救國團、救國團亦不屬黨產會調查權限之範圍。根據德國法,《黨產條例》性質上屬具侵犯性之法律,在德國法下,在法律文義定義明確之情況下,具侵犯性之法規尤其不得擴張解釋,否則鮮少具備正當性,且透過造法擴張侵犯性之法律適用範圍,更是違反法治國原則及個案中牽涉之基本權。既然立法者在《黨產條例》中並未將「附隨組織」之定義衍伸至受國家控制之組織,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應尊重立法者明定之定義,不應造法予以擴張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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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德SED統治時期之FDJ之政黨從屬性係明定於其章程內,且直至東德政權結束為止均如此落實。然而在台灣並沒有任何法規明定救國團從屬於國民黨。況且,在解嚴之前對於救國團發揮實質影響力者,為相關主管機關。換言之,台灣和東德當年,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兩者差異甚大。如果立法者有意將救國團納入《黨產條例》之適用範圍,則其必須將救國團初期之國家從屬性(先後隸屬於國防部和受行政院督導)明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後,使得為之。

史塔克教授於詳細分析東德之政治情勢、SED之統治地位及其附隨組織之對其之從屬性、以及台灣之民主轉型歷程後,明白指出東德至1990年以前以及台灣至2016年以前政治情勢以及政黨政治,不能相提並論。史塔克教授亦提醒,如此明確之歷史背景差異,不允許2016年之台灣無差別的繼受1990年之德國法。

此外,史塔克教授亦認為相較於德國FDJ明文規定其與SED間之從屬關係且該關係至SED政權結束為止持續存在,國民黨未曾對救國團發生直接影響力,救國團在成立初期,不論是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方面,均透過國防部直接受國家管轄,而並非受國民黨指揮,故《黨產條例》明顯不適用於救國團。既然立法者在《黨產條例》中並未將「附隨組織」之定義衍伸至受國家控制之組織,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應尊重立法者明定之定義,不應造法予以擴張適用或擴張解釋,將此種從屬於國家之組織類推適用為從屬於政黨之組織明顯不合理,否則將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之精神。

*作者為自由評論人,英國霍爾大學企管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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