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整個政府聯合起來藏公文陰S20潑水節業者

2022-09-14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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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S2O Taiwan潑水音樂節」爭議,立委何志偉於8月31日舉行記者會痛批主辦單位。(資料照,黃信維攝)

針對「S2O Taiwan潑水音樂節」爭議,立委何志偉於8月31日舉行記者會痛批主辦單位。(資料照,黃信維攝)

S20潑水節舉辦活動的業者,與文化部互嗆,相罵被陰了藏資料v.s沒申請。如果是單純業者沒跑完流程,文化部愈發重口味的說法,什麼一向積極協助藝文團隊、什麼找誰關說都沒用,甚至有立委跳下來,澄清原本應是行政部門自己要說清楚的事件時間線,反而愈顯矛盾、疑有內情。從源頭來說,要求業者提防疫計畫來核准、許可,有沒有法源依據十分可疑;從去年三級降二級後(約7至8月),法制作業方式,更可說練就一套玩法弄權的不敗心法,塑造了一個部會互相藏公文的架構。禾馨診所曾深陷偷打疫苗爭議,為了抗罰與臺北市政府打官司,意外將中央衛福部捲入,反而在法院判決中澄清、闡述了,限制人民權利必須經法定(在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也不可以沒有作用法明定,把法定權限授權出去。這麼說來,整套要求各行各業配合防疫措施的法制作業,合法性都岌岌可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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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機關肯負責任 防疫玩法弄權的四個不敗心法

筆者我目前正與衛生福利部進行行政訴訟[註一],挑戰其公告一般處分「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前身就是第三級、第二級疫情警戒)整體的合法性,在蒐整資料與公防答辯的過程中,我十分清楚防疫法制充滿了各種移形換影、機關間彼此掩護的不誠實手段,因此認為S20業者「被陰了」的指控較為可信。雖我認為業者與政府對簿公堂,應該支持,但對結局實在無法樂觀。整體來說,防疫當局玩法的把戲分為四招:第一、中央指揮中心推給各部會,第二、各部會推給地方政府,第三、明明要求業者提計畫、經許可,被挑戰時卻說沒要求,塑造成這是業者自動自發的假象,第四、真正碰到爭訟時,想方設法用技術原因拖延。這導致在防疫上面,我國的行政水準宛如共產、第三世界國家,施政不用法律,要管事時每個單位都有話要說,要負責時每個機關都往外推,人民折返官僚迷宮,管治毫不透明。

本文摘要

為了讓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讀者,也能瞭解防疫法制上有多基本、嚴重的行政不法,本文先摘述禾馨案澄清、闡述的重要行政法原則;再據以解釋,為什麼S20業者被要求的防疫計畫,完全是於法無據;但是,防疫當局已經練就前面提及過四招一套的把戲,他們完全清楚其作為做違法,但也設計好了陷阱,盡可能讓責任追不到自己上頭。

前提:禾馨案摘述

禾馨案原是該診所被爆出,涉有違反當時指揮中心公布公費疫苗施打順序,甚至爆出立委高嘉瑜介入等,引起軒然大波,因此臺北市政府以違反防疫規定開出罰單。禾馨診所告上法院,北高行於111年8月18日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大約有下列重點:第一、中央指揮中心發布的疫苗接種計畫,如果要具強制、能裁罰人民,因為限制了人民權利,性質須為法規命令,因此須依行政程序法法定程式公告。也就是格式上屬公告公文、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制定或修改前接受人民陳述意見等,缺一不可。第二、衛福部如果要將法定權限授權給其他機關,須有作用法的依據,僅有組織法上執掌是不夠的,就算是衛福部自己的下級機關疾病管制署,也不行。第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與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也不能合法化前述的法制作業、行政管轄問題,況且具體定義、權責機關、作用法的授權基礎、具體法律效果都不同。

雖然禾馨案涉及的疫苗接種計畫,與三級降二級以來的防疫措施,法制作業結構不完全相同──疫苗接種計畫是病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授權,兼具行政計畫及法規命令的性質;各行業須遵守的防疫措施,則是病防法第36條及第37條授權,公告一般處分後,另外授權各部會定指引[註二],但最重要的法定程式公告、法定管轄二問題,兩者正好是一致的。三級降二級以來,指揮中心以衛福部機關名義,公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的一般處分,要求人民「其他經指揮中心同意有條件開放者,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如違反強制性規定者,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訂之業管法律、傳染病防治法及自治條例規定裁罰。」,衍生了「過四關」的法制架構[註二],開業、辦活動,「至少」要過問中央、地方,病防法主管、目的事業主管四種機關。目前各行各業員工定期快篩等健康管理、遭遇確診應變、24類場域疫苗令,以及本應要退場,但文化部和衛福部都讓其殭屍復活的防疫計畫(此後詳),因此綿延不絕。更因指揮中心要求人民遵守目的事業、地方政府等機關,實際上要守的規定總數,恐怕沒有任何一個官員說得出來,也就造就了前述共產、第三世界國家的行政格局,人民遭魚肉奔走在機關間的迷宮,時不時就可能「藏公文」、「被陰了」。

延伸討論:文化部要求S20業者提防疫計畫 恐無法源依據

文化部有何權限要求許可業者的防疫計劃呢?遍查國會制定的法律是沒有的,但該部的新聞稿說已經協助過142案,有兩種可能,一種是早在110年11月2日就退場[註三],舉辦各種超過人數上限活動,就要向地方申請許可、遵循中央部會規定的防疫計畫(這是當時二級警戒裁罰規定的一部分),但本文後會詳細指出,後來衛福部竟在111年4月15日,忘記自己具法律效果的法定公告已經讓防疫計畫退場,又繼續要求各部會盯業者定防疫計畫。另一種可能是這個許可,是入出境的管理,若然則依據病防法第58條第1項第6款主管機關「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這根本屬衛福部與移民署權責,據前述禾馨案澄清的法定管轄原則,根本就無文化部介入的空間。文化部處境甚是尷尬:要求業者申請,憑什麼?衛福部准或不准,關文化部什麼事?

但若認為過四關的法制架構違反北高行判決精神,人民因此可以得到一個明確、負責任的架構,由國會制定法律授權指定的機關,全權負責防疫事宜,那就太天真了。因為這套架構,可謂是陳時中把3+11推給陳宗彥後練習到的一個心法──陳時中發現到,原來推給他的閣員同事是最佳解方,不會有人澄清、抱怨、反對他!反而,各機關間還可以互相掩護。

對人民不利的轉折:四招一套的玩法弄權不敗心法

第一招:全國人民都知道,各行業要遵守防疫規定,是指揮中心要求的,攤開各行各業眾多「指引」,每一份都長得差不多,連最前面摘要目錄表都類似。但組成指揮中心的衛福部,卻會告訴救濟人民,這些「指引」都是「各部會」自己決定的。

證據:在官司中我攻擊衛福部,授權給其他部會定指引,要求人民遵守是違法的。為了答辯,衛福部竟然在同一份書狀裡面,同時宣稱其他機關指引既是、也不是該部授權 [註5]。衛福部先說這段遵守防疫指引相關規定的記載:「蓋被告並無授權各機關必須發布指引之意思,各機關不因該段文字記載而產生發布指引之權責」,那這段辯解來看S20潑水節文化部「協助」業者申請防疫計畫,豈不變成文化部沒事找事了嗎?全台灣大概只有衛福部會這樣理解,認為其他各機關是自己找事情做,才發布各種防疫指引,絕非衛福部要求的吧!但就在同一份書狀,衛福部也表示:「『有條件開放』屬於被告之權責,亦即被告決定是否有條件開放,只是無法逐一稽查、審核、管理該場所,故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被告公告之通案性原則範圍內,配合其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具體防疫指引,…以符合釋字第443號層級法律保留原則、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這不是又承認,各部會防疫措施指引,是替衛福部在執行嗎?同一份書狀,為何各部會的指引可以同時是,也不是衛福部的授權?衛福部自己有沒有壓著各部會幫忙定防疫指引,自己難道還不清楚嗎?

第二招:衰小被指揮中心、被衛福部趕鴨上架,要制定防疫指引、還要承認是自己定的,不是衛福部逼的,沒關係,還有人可以繼續往下推,繼續推給地方政府。

證據:衛福部講說各行業的防疫指引不是自己定的,是別的部會定的,好吧!那我就去找別的部會吧!我寫陳情函問經濟部,八大行業要打三劑令才能進場,這是經濟部定的嗎?違反要罰錢嗎?規定是強制的嗎?雖然指引已經明擺記載顧客要打三劑,還是經法定程式公告過的,但經濟部回函告訴我「指揮中心爰於本年4月15日…號函請相關部會(單位),規範符合接種年齡知參與者(含所有工作人員及民眾)須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第3劑)接種,規劃相關配套作法或研擬獎勵機制,並就業管活動之傳播風險,界定...,將相關規範、執行方式納入防疫措施、公告或指引,或要求活動主辦單位訂定防疫計畫,以利落實規範。」,又說「…上開函文係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相關指引規範,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政策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再說「綜上,所詢防疫措施,倘係『…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明列法源依據及罰則之是項,則依該公告辦理,倘無,則依地方政府業管法律...台端如有具體個案疑義,建請洽詢營業場所所在地地方政府。」(按:字體變化均為筆者編輯)

這一份甩鍋公文,上甩衛福部,下甩地方政府。一方面經濟部先說,這鬼東西就是衛福部叫我定的,請去找衛福部公告。另一方面又說如果還找不到,去找地方政府,可能會有。這不就是共產、第三世界國家的官僚迷宮嗎?我們也因此,找到了文化部為何在110年11月2日防疫計畫應該退場後,還以為自己可以審核防疫計畫的原因。因為衛福部要求各部會修正指引的公文,還是提到要求主管機關訂定防疫計畫,全忘了自己去年已經取消這個管制!衛福部失憶,就讓曾公告取消的防疫措施復活了,S20業者說的「藏公文」,是不是這個呢?

第三招:真的沒有政府機關可以推,就推給業者。說自己沒有要求、看公文的人誤解,強辯申請許可是業者自動自發,不是政府的要求。

證據:在我的官司裡面,因為110年8月10日以及之後的防疫措施公告一般處分,都有要求超過一定人數要提防疫計畫給地方政府核准,我直指這是違法的,因為行政機關如果要有許可處分權,要有法律明定才行,也要有作用法法律的授權,其他機關才能行使許可權。衛福部答辯說[註七]:沒有要求過許可。「被告令考量疫情趨緩,在遵守通案防疫原則下,『有條件開放』部分場所及活動,並由各機關配合規範相關細節…且若無法落實防疫措施,則該等場所應予關閉,非謂各機關取得許可處分權。」真是活見鬼,110年8月10日公告的防疫措施一般處分,明明寫「集會超過人數上限,得提報防疫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一直延續到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6日的公告,更新增有陪侍的八大行業,要開業前須申請核准,沿用至今。但真的找不到辯詞了,衛福部乾脆就直接睜眼說瞎話。目前各地方政府網站上,都還找得到八大申請核准的申請書,難道是地方政府和業者全都鬼遮眼嗎?

第四招:真的碰到要面臨訴訟,想方設法技術拖延,讓官司無法成案。

證據:這部分我舉其他人的官司,可以更顯得有說服力。有兩件電子遊戲業者的訴願,因為去年的防疫措施,八大行業被封,要提訴願爭訟[註八]。因為這兩個業者先找到了經濟部,該部並不是公告一般處分的機關,所以被轉給衛福部。結果,原先誤送給經濟部時,很明顯是用「訴願書」,是要提訴願,轉給衛福部時,行政院就指責訴願的人民,搞不清楚是要提訴願還是陳情的理由,程序上把業者的案子駁回掉了!這有沒有很像上訪北京的人民,被地方官員半路抓走,循管道救濟,卻沒有一條路走得通?

我更要指出,防疫當局是非常清楚,衛福部不能授權其他機關管制業者防疫措施,否則前述招數一,何必既說各機關防疫指引不是授權、又說這些指引是授權?直接說於法有據,不就可以了嗎?我更要指出,既然明知不能授權,那設計這套架構,就是居心剖測。就是類似提防疫計劃許可到底有沒有依據的爭議,衛福部明明110年11月已經法定公告退場、111年4月15失憶壓著各部會繼續搞,最終都可以在各機關一番左右互搏之後,立於不敗之地!

台灣人民仍在身陷防疫當局官僚迷宮

20210621-台北市長柯文哲(右一)21日赴市議會備詢,市議員徐巧芯質詢時表示,禾馨有問了房務這類的人可不可以施打疫苗,結果衛生局說OK來拿疫苗?柯文哲表示細節他不清楚。(方炳超攝)
台北市長柯文哲(右一)赴市議會備詢,市議員徐巧芯質詢時表示,禾馨有問了房務這類的人可不可以施打疫苗,結果衛生局說OK來拿疫苗?柯文哲表示細節他不清楚。(資料照,方炳超攝)

儘管,禾馨案診所勝訴,重申了法定程式公告和法定管轄原則,但被防疫措施魚肉的台灣人民,仍沒有樂觀的空間。法律形式上,禾馨案由行政法院認定,疫苗接種計畫兼有法規命令性質;而要求各行業遵守的防疫措施,則是一般處分。法規命令可以在任何受到引用的案件中爭訟挑戰其合法性,法院附帶審查其效力(請參見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但一般處分一但過了救濟期間,效力就塵埃落定,就算違法、依然有效,可以繼續適用(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58 號裁定五、(二))。也因此在前述招式四中,行政院才會即便明知電子遊戲業者要的是訴願,卻仍然要硬掰不清楚是要陳情還是訴願。因為只要撐過救濟期間,非法變合法!

在我的官司中,衛福部難以自圓其說,講出各部會指引不是他們要求這種詭辯,但畢竟無謊不成訟,打官司難免窮盡各種策略。衛福部進一步質疑我,防疫措施裁罰規定有沒有具體侵害我的權益,我講不清楚。然而,連各機關防疫指引,是不是衛福部要求的,衛福部都講不清楚;藏公文藏到忘記自己已經讓防疫計畫退場;衛福部自己數得清楚各行各要目前要遵守多少規定嗎?如果政府也講不清楚要求人民遵守多少規定,人民又怎麼講得清楚,有多少權利受到侵害呢?

註一:110年7月8日指揮中心以記者會宣布,三級警戒適度延長,並且設計各部會規定防疫指引的法制架構,我發現竟未比照過去法定程式公告,提起第一次訴願;110年8月10日衛福部發布公告,內容幾乎相同,為了爭訟策略恐被告機關指責我,不能對記者會提告,我提出第二次訴願;110年8月24日衛福部再次修正公告該一般處分,因為配合修正之相關各部會指引,開始要求各行課業要打疫苗或定期篩檢略述,我提起第三次訴願。三次訴願先後於110年12月底,行政院作成無理由(敗訴)訴願決定,我於111年1月22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遞狀提出行政訴訟。

註二: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以及第100條第2項(並參照第75條),法規命令和一般處分恰好都是要經法定程式公告

註三: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2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978A號通函轉知修正公告當時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說明二、(一)修正重點為「刪除集會活動人數上限、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人流控管/總量管制、藝文展演等相關活動/場域之室外人數降載規定。」,從是時候超過人數上限之活動,不須再提報防疫計畫給地方政府,或另遵中央各部會規定。

註四:目前最新一份為111年7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682號公告。

註五:正在進行中北高行訴120號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被告機關衛福部111年3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

註六:111年7月15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100655460號函,說明二各項。

註七:同註五。

註八: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95395號、院臺訴字第 1100195011號。

*作者為擔任文書工作,曾任社運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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