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今年是能否遏止氣候變遷的關鍵年——迎向巴黎氣候協定新樂章

2018-06-17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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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學技術諮詢附屬機構(Subsidiary Body for Scientific & Technological Advice; SBSTA)部分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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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BSTA特別針對如何依據PA Article 9.7強化公部門在資金挹注上的介入(public intervention)加以討論,目前發展中國家與工業國家對於談判文本的最終用語仍有很大的歧見。(註12)

其次,與落實NDC密切相關的是Article 6在創設新的市場機制時,所提供的國際合作機制(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mechanism)所引發的問題。蓋因整個巴黎協定雖説是具備法律上拘束力(legally binding)的協定,然則其義務僅落實在各締約方的申報NDCs,並不及於各締約方對於所提報NDCs減碳目標(mitigation goals)之履行義務,而是訴諸所謂的全球透明機制(global transparency mechanism)來督促各締約方履行其提報之NDCs。準此,前述的國際合作機制,以及所產出的國際可轉換減緩成果(Internationally Transferable Mitigation Outcomes; iTMOs)將攸關各締約方將來的遵約成效。鑑於過往京都機制,尤其其中之CDM,在實施過程中所衍生的高度法律與道德風險,目前各方積極的在探討如何納入究責機制;包括「錯誤」(mistakes)、「不作為」(omissions)、「虛偽之意思表示」(misrepresentations)。這些發展加上Article 6.4的規定,共計導入了三種合作模式:

其一,是Article 6.2所規定,一般所理解的雙邊直接合作(Direct Bilateral Cooperation)模式。這個模式基本上與現有的歐盟ETS相似。目前所需者是更進近一步的Guidance提出,以利制度運作的透明和避免重複計算的風險。

其二,是所謂的「新型態永續發展機制」(New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Mechanism),這是新創以及兼具減緩與永續發展效用之減緩為標的的誘因新機制。這個機制設計複雜的各方共識以級標準作業程序設計,是以,有別於前述的國際合作機制可由締約方雙邊協議定之,Article 6.4的執行必須依賴公約建立一的新的監理單位(Supervisory Body)。目前各方傾向利用PA現有的可能規範模式行之;例如,Article 15的促進遵約委員會、巴黎能力建置委員會(Paris Committee on Capacity Building)、納入島國與最低度開發國家代表之方式,以及CDM理事會的運作方式等既有制度設計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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