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念祖觀點:在台灣看美國最高法院人工流產判決推翻前例

2022-08-19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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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決做成後,未能平息相關爭議,拜登總統發布了保障女性進行人工流產的行政命令,聯邦與各州議會也開始競相從事後續立法以進一步限制墮胎或保障人工流產,政黨政治鬥爭方興未艾。司法推翻穩定前例的風險是,一旦判決理由不足以服人,即不免落人口實,司法換了新人,就動用手中的權力改變前例,破壞司法的可預測性,也足以高度影響最高法院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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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我國法律的比較

這個問題在台灣該怎麼看呢?值得注意的是,以胎兒在母體外具有獨自存活的能力作為保障胎兒生命權的前提,與我國民法上「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的規定,其實若合符節。因為,具有在母體外獨自存活的能力,正足以證明胎兒將來不是死產的條件,具有成就可能性。

我國刑法上雖然仍有墮胎罪一章存在,但因為優生保健法第9條明文規定了六種合法人工流產的情形,包括「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懷孕婦女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但原則上須配偶同意)在內,人工流產合法化似乎已經是個完成式,並非足以開啟憲法爭議的話題。

表面上看,依據Casey案的標準,優生保健法中人工流產須有配偶同意的規定,似乎也該討論是否違憲。然而既然可因夫妻雙方同意而進行人工流產,並不觸犯墮胎罪,法律顯不以為此中涉及胎兒的生命權;否則怎可但經父母同意即可否定胎兒的生命?賸下的,則是女性的人身自主有無受到過度限制的問題。

其實,優生保健法上所謂配偶的同意,充其量只能是訓示規定。試想,如果女性不願意從事人工流產,配偶也了無置喙的餘地;由此可見,懷孕者才該是此事的最後決定者。話說回來,事後的同意,也是同意;不要式的同意,也是同意。優生保健法此項規定,事實上似未形成女性自主決定人工流產的過度負擔。這或許是相關規定運作的結果,尚未在台灣引起違憲爭議討論的真實原因。接受並尊重懷孕女性的人身自主地位,是憲法上不受歧視的基本權利,似乎是我國現行法秩序中隱然存在的現狀。

至於遵從先例,台灣基於司法獨立的觀念,似對遵從先例的價值缺乏深層認識。在英美法系的國度中,遵從先例不是硬性的法律規定,而是基於司法謙抑精神所形成的傳統,稱為司法系統日常的實踐慣行(convention)也不為過。其基本道理就是,「除非有絕佳的理由存在,已經做成的決定就不再更動」;既然在後的法院可以憑藉堅強的理由,例外地推翻前例,可知遵從前例與否,皆是後案法官的自主選擇;即使遵從,也是出於後案法官的理性決定,並不違反司法獨立。後案的法官們所以自主踐行遵從前例原則,既可能是因為經過深思熟慮之後,確認前例業已具備深思熟慮的理由;同時還可能是在考慮,維持司法的可預測性、安定性與公信力,有其重要性。Dobbs案判決所以引起爭議之故,在於其剝奪了近半個世紀中久經司法一再確認的既成權利;既否定權利救濟,又動搖既成秩序,即使努力交待理由,如果仍不足以服人,推翻前例必然嚴重折損司法公信力。此點正是尚未將遵從前例引為司法慣行的我國法院,一個可以仔細咀嚼的司法道理。

*作者為東吳大學教授,本文原刊《在野法潮》,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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