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和均觀點:萊豬判決讓地方自治進一步退五步

2022-05-20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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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都是單一國體制的英國、日本與法國,均大幅度提升地方自治團體的功能與權限。且不說,英國本來就是地方治理的國際引領者,蘇格蘭、北愛爾蘭與威爾斯的自治政府享有寬廣的自治權,日本自2000年以來,學界與實務界均已承認地方自治條例效力得優先於中央法律的「上乘條款理論」與「橫出條款理論」;就連向為典型中央集權的法國,2010年與2016年兩次立法,將事務權限與財源授與「大區」。讓大區可以有更大的空間去推動創新政策,強化治理能力,且協助中央政府增進國家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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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忽略中央政府負「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的舉證責任。

萊豬案的最大爭執點在於中央與地方針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中「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的見解不一。然而,本號判決卻僅以「系爭安全容許量標準具全國一致之性質,屬中央立法事項」而一筆代過。法律解釋除了有文意解釋外,尚有體系解釋、目的解釋與歷史解釋;本條中特別標明「根據國人膳食習慣」,課予政府負有從我國人民飲食環境與慣行出發的風險評估義務。換言之,僅僅援引國外立法例或國際標準,均不能符合法定義務,這也是17個地方自治團體所難以接受中央衛福部作法,進而願意維持原本「零檢出」的規定(目的解釋)之原因。另外,參照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中央政府在為食品安全管制時,必須要先進行風險評估,以滿足民眾「知的權利」(體系解釋)。但在萊豬案,民眾事前根本就不知道要開放,事後也僅聽到中央政府跳針說「為了促進國際貿易」,至於是否符合國人膳食習慣則難以聽聞回覆。可惜的是,本號憲訴判決中,大法官依然沒有明確指示中央政府針對「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的客觀舉證責任;更需強調的是,食安法第15條課予中央政府是法定義務,因此,大法官不得僅以寬鬆的合理關連性審查,而是至少為中度審查。

第四、錯誤創設「禁止實質外溢效力」理論。

按大法官的意旨,任何地方自治條例的規範效果與適用結果,若是有對行政區域外民眾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的效力,就屬於跨域效果,不能專屬於該地方自治條例,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本文認為連地方自治條例都不可以有這種「實質外溢效力」,地方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行為,包括: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指導、資訊提供與一般指引(soft law),當然也不可以。本文能夠理解大法官的初衷在於,避免地方自治團體意圖形式上通過地方自治條例,去干涉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的事務處理(例如,通過都更自治條例去限縮或放寬區域外都更單元享有的容積率)。但每個地方自治團體本來都對於其行政區域內享有總體管轄權,不容同級或下轄地方自治團體干預。在本案中,所謂的實質上對區域外住民造成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的效力,更是令人「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到底臺中市「瘦肉精零檢出」為什麼會對其他縣市(如高雄市)有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直接實質影響」的範圍、程度、效果,根本就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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