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偉觀點:拔管一時爽,法制火葬場—在台灣法律保留原則值幾毛錢?

2018-05-05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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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我們驚奇的對比大學法第9條各項的規定,相當於659號解釋所肯認當時私立學校法條文中,解任私校董事的不合備聘任校長法律要件與效果連結,乃至於由輕到重的不同疊層效果,在大學法或其授權法規命令中竟然全都沒有規範。教育部一切的行動都是用所謂法理所推出的,而且還只有不聘任一種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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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大學法本文對於聘任大學校長在法規上允許審查的密度,其實只給了教育部一根牙籤。教育部現在就把這根牙籤當成長矛來揮舞,戳進管中閔與台大的心窩。全台灣有良心的法律人都要為一起殉葬的憲法位階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放聲痛哭。

法律保留原則對我們有多重要?在大法官釋字443號解釋中所揭示的法律保留原則分為憲法保留、法律保留、法律授權細則保留與無須保留的細節。所為憲法保留在我國通常是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的保障。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一些關於人民的重大自由權利,例如生命財產自由與相關基本權利。國家如果要剝奪,必須先要經過人民的代表同意,也就是一定要有國會經正當立法程序產生的法律作法源依據。這也規範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項規定: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法律授權命令保留是指對於法律保留之事項,除因其屬於國會保留事項而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者外,立法者得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之不足。然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律,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

無須法律保留則是指機關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要不要提供交通車之類的枝微末節事項,這才連法律授權制定都不用。但如果有統一適用給屬員做裁量處分的基準規範,仍應依照行政程序法159條製作行政規則位階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下達給下級機關一體遵行。

就算我們把教育部與台大當成是行政機關的上下級關係,完全否定台大有人事自主的可能,也仍然需要要在前述遴選辦法或相,以及兼職即構成違法失格的具體規定。否則對比陽明大學校長的產生過程,教育部的行為準則不是已經開始流於恣意的嗎?

疾病管制署長郭旭崧4日於衛環委員會備詢。(顏麟宇攝)
「對比陽明大學校長的產生過程,教育部的行為準則不是已經開始流於恣意的嗎?」圖為陽明大學新任校長郭旭崧。(資料照,顏麟宇攝)

這種在核備過程中何時對大學校長聘任或不聘任的裁量基準,最低限度(低到趴在地上的那種低!)也應該屬於行政規章等級的規範性文件,教育部並未自己先予公布。因此只能根據類似案例的先前結果來判斷,教育部應該怎麼作。如果按其他類似案件中的兼職獨董者,如陽明大學現在的校長,教育部都對此人選從未提出異議。根據行政法上的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教育部當然應該受前例拘束,以同樣方式核備管中閔任台大校長,否則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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