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偉觀點:拔管一時爽,法制火葬場—在台灣法律保留原則值幾毛錢?

2018-05-05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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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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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認為在1997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教育部如何解任全體董事的職務,有確實一套明確的前提情境要件規定,即1)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與2)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教育部此時才可以介入。

按照該法文規定教育部介入後,也不是就可以立刻拔除全體董事職務,而是原則上必須要先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指定期而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方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如果不經限期通知改善而為拔除的緊急重大情況,必須先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且還有一個侵害性比較小的替代方案,就是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因此大法官認為不但該條文是明確的,這種分層限期式的介入方式隨時間推演,而可以讓主管機關有先弱後強的靈活選擇,因此也合於比例原則。

在相當於659號解是限期改善措施中,教育部似乎都有給予台大與管中閔說明的機會,但是這種出來喊話式說明,正暴露了現行執政當局會選舉動員會搞政治鬥爭,卻不會依法行政秉法治國的根本弱點。因為根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我國法制上目前有兩套聽證程序。分別是一般行政行為都可適用的行程法第54條-66條的普通聽證,與102-109條的行政處分作成前的聽證與陳述意見程序。

如果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原則,在給予管中閔與台大駁回聘任的不利處分前,教育部該做的事情,絕不是如同在街頭宣傳車上的喊話要台大或管踹共。因為這種喊話在政治鬥爭上可以當扁鑽刺對手用,但是毫無行政法上的意義。

教育部在這幾個月中本該履行卻沒做的,是根據上開行程法條文,指定時間地點,命台大代表、遴委會成員與管本人到場辦理聽證或陳述意見。這些在程序正義上該做的事情都沒做就下不聘任處分,自己就已經帶頭違法,還好意思指責台大與遴委就本次遴選違反相關程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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