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偉觀點:拔管一時爽,法制火葬場—在台灣法律保留原則值幾毛錢?

2018-05-05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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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擔任獨董的同意問題解決了,後效力則及於審計委員會的兼職,因為根據證劵交易法14-4條2項明文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因此當台大同意管中閔兼任台灣大的獨立董事時,可以直接依法推知,也已經有了校方默示同意-管可同時擔任該公司的審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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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駁回管中閔案,吳茂昆表示,管中閔兼職的事情,教育部確實掌握到資料,在台大還沒有核可前,管中閔去年8月就去開了審計委員會和薪酬審議委員會的會議。因此根據上述程序時序判斷管惟一可能有的過失,就是擔任在證交法14-6條所規範,未必一定要由獨董擔任的薪酬審議委員,而管對此可能疏忽,更可能由於爺們不在乎的個性,僅僅是誤以為薪委與審委都是獨董的當然職務。在台大核可以前他就先去兼了,因此唯一他應報准卻沒有在事前報准就去上任的,只剩下台哥大薪酬委員這項職務。三項兼職最多只有一項有問題,這樣還夠得上拔校長的處分嗎?

至於他與遴委蔡明興同為台哥大董事的部分,這並不是台大遴選規範相關規定所明示的,必須迴避的身分關係,這種事後才解釋應迴避的方式,並非受規範者事前所得以預期,解釋方法有違大法官432號解釋所揭示的明確性原則。而如果是就是要以高道德標準要求管,煩請上台後自己天天都有新聞的吳大部長本人先以身作則,掛冠鞠躬。

第一屆「蔡萬才台灣貢獻獎」28日舉行頒獎典禮,富邦蔡明興。(葉信菉攝)
「他與遴委蔡明興同為台哥大董事的部分,這並不是台大遴選規範相關規定所明示的,必須迴避的身分關係,這種事後才解釋應迴避的方式,並非受規範者事前所得以預期⋯⋯」(資料照,葉信菉攝)

在事實要件已經明確後,再看法律後果。由於教育部所引用的教育人員任用相關法規上的失格要件,是該員必須先因此失去教育人員資格。換言之依此法規管中閔要先被拔除教授資格確定後,才能免任他的大學校長職務。現在教育部的操作方式卻完全相反,還敢這樣直接牽拖。難道教育部覺得全國懂法律的人,現在不跟著一鼻孔出氣去拔管的都瞎眼了嗎?

按照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再對比同條第四項: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由此可知公私立學校的核准與核備情況本質上相異不大,有人認為按照大學法此規定,教育部依法可聘任,就可以不聘任。管爺違法在先,又神隱不做解釋,被拔實屬活該。姑且認為管有此種一定程度上的違失,例如薪資委員沒有經陳報核准後即可兼任。但是在法制程序上果真管教授的行為即使並非完美,就應該如此任由教育部宰割嗎?

根據前述大學法公私立大學並列於第九條的情況,可知二者在法律邏輯上可以類比。從我國目前已經做成的大法官解釋中找一個情況最接近案例,應該是在類似情況下的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為某種原因全體被教育部拔除解散,最後該群董事提起行政救濟,均被駁為後提起釋憲,大法官受理後做成的659號解釋。該號解釋文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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