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曲棍球二度彈劾案─檢察獨立及幕後政治黑手

2022-05-15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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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論證:若檢方「緩起訴錯誤」,監察院彈劾有理由?

按檢方對個案之處分,或可簡化為「起訴、緩起訴、不起訴」。前二者為檢方依罪證初步判斷有罪之處理,後者為罪證不足之處分。請觀察《監院111年劾字第6號》,其理由略以(筆者省略整理):「陳隆翔於彰檢任內,偵辦曲棍球案,就該案重要爭點未致力於真實之發現,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率爾結案,並背離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均屬嚴重疏漏,論理過程亦難以昭信服,尚非法律見解之歧異,且曾函詢被害人(彰化縣政府教育處)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意見,卻未待回覆即『當庭諭知』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斵喪司法之公信力,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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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內容,筆者看了半天,當看到「斵喪司法之公信力,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筆者心想,這不是N年前「第一次彈劾時」就該知道的客觀事證麼?只好幫監察院緩頰,假設「時空中的某檢妄為緩起訴(有爭議)」,哪該怎麼辦?一樣做兩個簡單假設結論:一是「送檢察評議」、二是「經彈劾移送懲戒法庭」,但「後者彈劾程序」為何送前後兩次?

筆者懇請注意,本段前面兩個假設結論,均省略了繁複流程,前提更假設「某檢方處分具有嚴重瑕疵、錯誤或違法」。那真正的論證在此,如僅審視「彈劾案程序」,需應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提議,並須經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向懲戒法院提出。請觀察其程序,監委均為社會賢達,史稱「御史」,該案經移送,固然應尊重「懲戒法庭的最終判斷」,但監察院二度提案彈劾,究竟是「確實有理由?」或是「兀自爭執不休?」同樣的,檢察官評鑑(或司法官評鑑)亦類同,當對於「某檢察官之處分」顯然有重大違誤,關起門來的評鑑,經歷年統計已作成的「評鑑結果」,又有多少實質作用?罰俸了事、個案撤職、還是靜避風頭,待他日繼續升官?自家人說自家事,此部分筆者就先閉嘴不談。

第三個恐怖論證:其他「看不見的」拼湊及拼圖

看不見的手(Invisible Hand,或譯為「無形之手」),向為經濟學之理論及闡述,《維基百科》中有一段相當精闢的翻譯:

「他只是盤算他自己的安全;由於他管理產業的方式目的在於使其生產物的價值能達到最大程度,他所盤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在這場合,像在其他許多場合一樣,他受著一隻看不見的手的指導,去盡力達到一個並非他本意想要達到的目的。(...he intends only his own security; and by directing that industry in such a manner as its produce may be of the greatest value, he intends only his own gain; and he is in this, as in many other cases, led by an invisible hand to promote an end which was no part of his intention. ...)《引用「維基百科、看不見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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