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北松觀點:擺盪於審判獨立與統一適用之間----評大法庭新制

2018-04-27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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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是,大法庭的中間裁定相較於判例、決議,未來具有法律明定之拘束力。對於大法庭中間裁定,是否可以不待最終判決,即由當事人聲請釋憲?其他人民是否亦得以大法庭之中間裁定違憲,提請聲請釋憲?」(示意圖,蘇仲泓攝)

「問題是,大法庭的中間裁定相較於判例、決議,未來具有法律明定之拘束力。對於大法庭中間裁定,是否可以不待最終判決,即由當事人聲請釋憲?其他人民是否亦得以大法庭之中間裁定違憲,提請聲請釋憲?」(示意圖,蘇仲泓攝)

司法權獨立,是憲政國家制度的必要條件。沒有獨立的司法系統,及與行政、立法權制衡的運作機制,就不能落實名實相符的憲政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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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個案的表現,就是審判獨立。個案審判獨立的集合,就是司法權的獨立,也是憲政國家權力制衡的制度性保證。

審判獨立,具體的表現在於,獨立的認事用法。易言之,即是不受干涉的認定事實與適用、解釋法律。

問題是,事實認定看法不同,可以透過審級制度補救。法律適用見解不同,即使在最終審的最高法院(以下均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卻仍可能各庭、各法官人言人殊。

法律的適用與否、如何適用,與人民權益密切關連,可不僅僅是法學研究與論辯的「趣味」而已。司法體系有責任、義務,保證人民不受法條同一解釋不同的訴訟風險。

如果,放任獨立審判(尤其法律見解獨樹風格)極致發展,終究會讓憲法保障的人民訴訟權,淪為碰運氣的訴訟「抓鬮」遊戲,更可能因為論理的歧異、矛盾見解,反復經常出現在判決中,導致司法最終功能喪失。這也是司法院近期提出的「二階段」大法庭制度的立意起點。

我國,非屬英美法判決例訴訟制國家,以往判例、決議的模式,也與歐陸訴訟制度不同,是因革損益適應國情,還是自作聰明好樹異幟,自有公評,總之,是個獨特鮮見的發明。

我國判例制度,自清末即有。民初,民國方興,立法不及,判律並行,使判例發揮補足法律的功能,更勢在必然。

及至國家漸入常軌,立法工程已能符合社會需要,但在「法官不能違法審判」的前提下,法律有時而窮或透過判例「微調立法闕漏」,亦是判例、決議寓意深遠的潛台詞。

(當然,此處就面對判例、決議,有無界限?與立法過程所呈現的立法意旨與理由拘束力的等問題。)

總之,國會與司法院必須在審判獨立(尤其是法律解釋、適用獨立)與見解齊一不使人民承擔不測訴訟風險之間,尋求合憲、可操作的運作模式。

曾有學者謂,「應建立尊重判例」,而非服從判例的制度。判例當然尊重,但尊重而不服從,語言華麗,但內涵究竟為何?如何在尊重前提下,落實人民不受特異法律見解的突襲?如何確保人民訴訟權利?似乎有些空泛。

也有學者、實務家主張貫徹審判獨立,如有見解歧異,就透過審級與大法官釋憲制度補救。所謂「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此說一方面讓人民周折於法院法律見解差異之間,另一方面,法官也未必願意聲請釋憲,可能自為審判,等到人民自自己聲請釋憲,已經不知是猴年馬月了,恐也有飽漢不知餓漢饑之譏。

司法院構想的爭議,歸結還在審判獨立性和見解的統一性的擺盪關係。

即使是如草案設計,大法庭評議裁定結論,如果原法庭不接受,仍堅持己見,又會如何?原法庭評議至半,發現法律見解有歧異,案件轉交大法庭評議,作成結論,再回原法庭判決,甲庭裁定乙庭奉行,寧有是乎?舉世各民主法治國家有此制度嗎?難怪反對者評此制度,為最高法院大小法官之制。

復次,法條經過立法程序,內容具體明確。判例、決議也有程序可循,雖判例變更難於登天,也算明確可查考。大法庭自發動,到定位為「中間裁定」,再到交原提案庭依「裁定」內容審判,其中,涉及運作程序疑義甚多。諸如:

最高法院民刑庭提案由大法庭裁判,係以「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除此處是否漏列「爭議或歧異」外,何謂「原則重要性」,亦過於寬泛?

當事人聲請大法庭審理,如何能得知發生「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情形?(草案第五十一條之四)當事人如何參與最高法院民刑庭對案件的審理?表達法律見解的程序為何?易言之,如何確保當事人得知最高法院民、刑庭發生法律見解不同?

草案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民刑事庭裁定提請大法庭前,應自「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此時,本案內容是否須對各庭公開?當事人權益如何保障?如果最高法院可以徵詢各法庭間的法律見解,各法官間可以嗎?下級法院各法庭間與各法官間,也可如是效法,向其他各庭、各法官「徵詢」法律意見?

中間裁定,既係對法律爭議而為,應屬實體裁定,當事人有無抗告權?當事人於大法庭審理程序之程序權與利益,規定為何?如何保障?

草案第五十一條之十明定,中間裁定具有拘束力。然則如何落實?如未依裁定法律見解判決,是否判決無效?草案說明稱,對裁定不得再審、非常上訴,那麼,原審判庭未依中間裁定判決,如何救濟?原審判庭法官未依裁定內容判決,其法律責任如何?如當事人得知原審判庭可能不受大法庭裁定之拘束時,當事人有無停止原審判庭審理之權?如原審判庭對大法庭之裁定仍有疑義,有無再提案請大法庭重社裁定的機制?他審判庭對大法庭的法律見解,有無再提案權?大法庭對本案裁定,對嗣後其他庭各案,理論上有通案拘束力。然則,未來各庭之提案權,(即不同法律見解之獨立審判權),如何與前案裁定拘束力歸整?最後,為終歸落實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總不可能要求原審判庭之判決,須送大法庭審閱,然則相關的配套機制與規定,法如無明文規範,恐勢必更增疑義。

歷來大法官解釋多次指陳「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審查,已行之有年,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又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避,聲請本院解釋。」

問題是,大法庭的中間裁定相較於判例、決議,未來具有法律明定之拘束力。對於大法庭中間裁定,是否可以不待最終判決,即由當事人聲請釋憲?其他人民是否亦得以大法庭之中間裁定違憲,提請聲請釋憲?

治絲益棼或解民脫困,很費思量。法界淵博之士濟濟,總喜獨獲而創見,卻不知道東鱗西爪再加發明,恰足以成四不像。司法權的運作模式,憲政國家雖有小異,其實原則與理路大同,司法院其實該將外國制度,如何兼顧審判獨立與法律適一一致,作個完整周全的說明,這才是說服與解決的正道。

*作者為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簡任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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