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你們的支持與接受,對我們來說只是奢望

2018-04-25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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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此所得到的結論是,我們對於別人的人格與自由本應給予最基本的尊重,我們可以選擇支持或不支持,並且將這樣的意向表現出來,但是論及接受與否的問題時,倘若我們自身並非當事人或重要關係人,則我們似乎不應將我們接不接受的意向加諸在他人之上以限縮他人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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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9-婚姻平權大平台「反同婚公投,同志只是局外人」記者會,女同志媽媽蘇珊發言。(盧逸峰攝)
婚姻平權大平台「反同婚公投,同志只是局外人」記者會,女同志媽媽蘇珊發言。(資料照,盧逸峰攝)

承接上段所述,近期所討論的同性婚姻公投案之合理性也就容易討論許多,有些人具體主張「同性婚姻是一種人權,而人權不應該公投。」先不討論同性婚姻究竟是不是一種基本人權,但至少揆諸我國大法官釋字第748號之見解,同性婚姻的確是一種基本人權。

退一步來說,即便同性戀婚姻不是一種基本人權,同性之二人希望建立永久結合之親密關係,其所發展出的關係與影響等僅存在於雙方二人,甚或是其雙方家庭,對於旁人來說其實根本沒有帶來任何實質影響,就以公投的手段實際上是在將自己接受與否的態度表達出來,並且希望透過這樣的做法形成一種框架,限制同性別之二人可以建立婚姻關係的權利與可能,然而,當你根本不是當事人或重要關係人之一方,甚至你也不是接受作為的那一方時,從何而論及你要接受還是不接受?換句話說,你接不接受是一回事,將這個態度表現出來是另一回事,要用這樣的態度限制同性二人結婚之權利又是另一回事,你可以擁有不支持的態度,也可以告訴別人你不接受,但是我們誰都不應該以自己不接受作為理由認定別人不應該與自己的態度相違背。綜上所言,無論同性婚姻就為基本人權與否,透過公投限縮同性戀選擇婚姻之自由就是一種不合理的方式與樣態。

法律作為最低的道德標準與限度,在人民的權利保障上本應該有最大限度的包容,要盡可能地使所有人民的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而此當然有別於刑法上對於犯罪的懲罰與嚴格認定。無論是在憲法中對於各項人權的保障,或是民法中對於各項人的權利賦予,都是為了確保每一個個人的人格完整性,刑法則是側重各個法益受到侵犯時的犯罪樣態,同時祭出嚴重的懲罰。先撇開刑法的刑度不談,單純就民法的權利保障而言,既稱之為對人的保障,則不應該因為各種身份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同時如上所述,其保障之範圍應該廣大到足以使所有人都涵括在其中,除非其行為為法所不許,例如違反誠信原則等。

就民法的婚姻章節而論,先是定義婚姻為雙方二人建立永久之親密關係,並且在後續的條文中賦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二人所得擁有的權利義務,既是要確保在此存續關係中的兩個人之權利都得以行使與被保障。於此章節中之爭議點在於究竟同性婚姻有無包含在此章規定。若只就條文本身,其實看不出來立法者於立法之初是否排除同性婚姻,換言之,對於當初之立法意旨與價值我們無從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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