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念祖觀點:看日韓美澳經驗,司法院參審制根本不及格

2018-04-17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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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程序該如何進行?

第三重點則是審判程序該如何進行?記得在2012年7月走訪日本東京千葉地方裁判所時,審理一件外國婦女利用懷孕攜帶毒品闖關案件,檢方拿出事先製作的powerpoint說明被告犯罪的事實經過及起訴要旨,辯方更是耗費二個多小時的時間把被告整個犯罪事實經過及心路歷程全盤托出,讓裁判員充分了解案情發生經過。2012年考察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審理一位70歲老人強劫超商案件時,檢辯雙方作法亦復如此。

而此次澳洲最後的參訪行程是與一位擔任四十年經驗的檢察官丶律師的Ralph Devlin Qc座談。他回答陪審員在聽審時,可做筆記,可利用專區的電腦查詢本案相關筆錄丶證物,亦可向法官求救,解釋相關事實和法律問題,甚至可將證詞重新朗讀一遍,法官解釋時須錄音,檢辯均在場,法官的解釋內容須得檢辯同意,法官或特別強調證據某部分,就會成為上訴的理由。陪審員能否提出問題,他回覆,陪審員可將問題交給法官,然後離席,由法官找審辯雙方討論,若需要,則可請證人再回來,由檢方詢問。若陪審團一直無法做出決定,法官可以主動詢問問題出在那,可協助釐清問題。他特別強調,專家證人的證詞可讓陪審員聽得懂並了解,是檢方的責任,必須讓專家證人講得很簡單丶很清楚,隨時注意陪審員的反應,聽不懂就再詢問一次。他自信的説,他四十年來沒有輸過的案件,不僅肯定陪審團的智慧,其會注意和陪審員眼神的接觸,讓陪審團信任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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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9-台灣陪審團協會召開記者會,批司改國是會議「開假的」。 (方炳超攝)
台灣陪審團與澳洲相比大大不同,在澳洲,陪審員可將問題交給法官,然後離席,由法官找審辯雙方討論,若需要,則可請證人再回來,由檢方詢問。 (資料照,方炳超攝)



另一個場景則是二月二十六日下午拜會昆士蘭出庭律師公會,了解到澳洲律師分為事務律師(Solicitor)和出庭律師(barrister),警詢被告時,兩者均可在場,開庭前亦可調查證據(請證人出面說明案情),但只用於事先預知做準備,無證據能力。只有在治安法庭所有錄音丶錄影的內容可做為交互詰問的彈劾證據之用。刑案一旦經由陪審團決定無罪時,絶不可提起上訴。唯有當法官審前指示錯誤丶誤讓辯護律師提出不該用之證據或不認同陪審團做出顯然誤判時,被告才可提起上訴。並且,檢方不可為被告利益上訴。

反觀台灣,在上次基隆地院模擬審判時,檢辯雙方仍然過度使用書證進行交叉詰問,讓遠道而來的日本波床昌則律師以及韓國申東雲教授非常不以為然,均認為應於法庭直接審理形成心證。甚至日本波床昌則律師指出,專家證人蕭開平法醫都願意到庭作證,為何不以現場所見所聞所依據,法官仍然還拿出先前的精神鑑定報告書,且用方框「告以要旨」方式呈現,顯然審檢辯仍無法擺脫過去傳統思維與作法。

加上,目前司法院所提參審制草案和模擬法庭運作來看,草案第43條雖採起訴狀一本,但並未同時採取「訴因制度」,造成准許合議庭可依第4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不僅本質上與起訴狀一本主義格格不入,強相嫁接的結果,勢將破壞國民參與審判集中審理之目標,更損及被告的防禦權。

另外,有關開庭前法官對國民法官的「審前說明」,草案第66條第1項規定如有不當,應可作為上訴之理由,但未明定,審判長的審前說明應詳實記載於筆錄,俾日後得作為上訴審檢驗之基礎。而法官在審理期間針對國民法官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有疑義時所進行之「中間討論」,草案第66條第2項雖規定,若法官違反此規定應可作為上訴理由,惟本項並未規定中間討論應公開進行,檢辯雙方皆應到場。在「終局評議」部分,認為不僅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應分開評議並表決外,草案第82條第3項規定,由國民參與審判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時,實際上將可能使審判長得以將其心證,藉整理證據調查結果是否藉此影響國民法官,因此「終局評議」部分,認為更不應讓審判長在評議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和心證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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