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另類「國民法官」─海軍露鳥熱舞之側拍案

2022-01-16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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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彭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彭男「拍攝之影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橋頭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均判決彭男無罪(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絕)詳其判決理由均客觀公允,但筆者也祈請特別注意,並「非任何個案之竊錄均為無罪」。筆者並不認為竊錄為正當行為,但如側錄具有正當理由或蒐證之必要性,則可依照「正當性」及「目的性」透過比例原則審酌其「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等內涵,以兼顧刑罰權、蒐證、權益保障及隱私權間之調和而為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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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參照)。換句話說,「無故」就是本案判斷的關鍵,也就是法官最關鍵的心證所在。準此,請觀察「該影片證據」確實為彭男所拍攝,這點並沒有問題,而重點即在於「該拍攝是否無故?是否侵犯隱私及欠缺正當理由?」

隱私權保障  抓耙仔或挾怨報復?關鍵是國軍軍紀及檢舉

或許有人會疑問問道:「彭男是抓耙仔或挾怨報復?」這點或許可以參考彭男的大義凜然的辯稱說詞(筆者整理,詳請參考原判決):「(被告)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鼓勵勇於檢舉不法,檢舉來源包括檢舉人或被害人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上級長官或監察部門提出,是伊並非無故拍攝,……前往有女陪侍的場所,公務人員本有互相監督的責任,伊係為蒐集證據舉發告訴人之行為而拍攝,伊認為告訴人在影片中的行為比較嚴重,伊若未即時錄影蒐證,蒐證機會稍縱即逝,無法即時保全證據,手段具有必要性。」參考以上內容,或許有人會質疑彭男以上這些話,但別忘了這是被告彭男的辯稱。

法律、法槌、平等、律師、正義、智慧財產權。(圖/pixabay)
該拍攝是否無故?是否侵犯隱私及欠缺正當理由?(圖/pixabay)

該案本質上還是要回歸「刑法、刑罰要件規範的內容審查」。筆者換個方式說明好了,本案關鍵是什麼?本質上是一群軍士官到有女陪侍的小吃店KTV包廂飲宴,還脫序全裸演出,不是嗎?該拍攝影片肯定是未經過在場者同意的,拍攝軍人在有女陪侍的包廂載歌載舞影片,怎可能經在場者同意?這至少是「行政懲處之證據」,被抓到可是要記過或是丟官的。所以回歸關鍵點的影片證據觀察,就是本案「是否屬於蒐證?或無故側拍而侵犯隱私權?」並就影片拍攝內容之「舉發蒐證、軍紀維護」等為綜合評估。當然,彭男是否屬「個人私怨」或共赴飲宴應同受懲處,那是另一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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