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政府採購法停權制度的反思

2018-02-21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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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走完行政救濟程序所需花費的時間,有時往往已超過停權期間,而我國雖設有行政處分可停止執行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但實務向來採取較嚴格的認定標準,以致獲得停止執行的成功機率不高。縱使事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廠商並不構成停權事由,但優良廠商最在意的,即其長期努力所累積的「商譽」(專業評價),卻早已被停權處分摧毀殆盡。縱使廠商可以請求國家賠償,但先不論其成功機率之高低,單是商譽受損及因停權所產生之連鎖反應,其損害即難以用金錢估算(例如若公司的資金來自國外母公司,國外母公司對商譽極為重視,若公司被認定為不良廠商,母公司為免其國際商譽受損,可能因此撤資),更遑論公司因停權處分所流失的客戶及優秀員工,均非以金錢賠償即可完全重新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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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若是小型廠商被停權,其可立刻透過設立新公司的方式,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案件,因此停權處分對其影響相對而言極為有限;但若是大規模、歷史悠久,甚至是聲譽卓著的跨國公司,卻可能會因為一人犯錯,而使整間公司及全體員工,因停權處分而發生「連坐處罰」的效果,影響所及往往是數以千計無辜員工的家庭生計。

陳邁建築師因為五、六年前設計彰師大多功能演講廳疑涉圖利特定廠商遭一審判決有罪被停權。(圖為彰師大工學院,維基百科)
陳邁建築師因為五、六年前設計彰師大多功能演講廳疑涉圖利特定廠商遭一審判決有罪被停權。(圖為彰師大工學院,維基百科)

國內大型工程公司因員工人數眾多、承攬的工程數量亦多,被停權的風險極高,因此已有部分大型工程公司對外表示,日後將不再參與公共工程,停權制度讓大型優良廠商對於公共工程望之卻步,實係國內公共工程的重大損失。正因如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即已參酌各界意見,研擬「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包括修正第101條及第103條不良廠商之處罰規定,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不良廠商適用情形增訂「情節重大」條件、增訂裁處權時效及起算時點;不良廠商以記點方式處罰,累計達一定點數始予停權處分。令人遺憾的是,上開草案雖已於105年7月27日對外公告徵求各界意見,並於106年10月12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但至今仍未完成修法程序。

除了公司可能成為停權對象外,之前亦曾發生國立及私立大學因遭停權處分,以致同一所大學的其他系所或教師,恐無法以該校名義承接任何政府部門委辦計畫之情形,此對於學術研究及師生權益而言,亦均有重大影響。

在期盼立法院儘速修法之時,於現行停權制度尚未修正前,唯有仰賴各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法院,能適當依據憲法的比例原則,並參酌修正草案的精神,以適當維護廠商之權益,否則停權處分的殺傷力,透別是對於優良廠商的「商譽」(專業評價)所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有時可以使一間經營數十年的公司,僅僅只是因為一名員工的疏失犯錯,即無法正常營運,甚至最終宣告倒閉,此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設計停權制度,係為建立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之立法目的。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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