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除暴特勤壓制被告、拘提及羈押─以竹東舞獅陣頭案為例

2021-09-26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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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建國竊盜蒙冤自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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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6日深夜,陳建國先生在統一超商購買物品,相隔50公尺的全家便利商店發生遊戲點數竊案。陳先生偵查後遭檢察官起訴。重點來了:「兩家超商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帽子、衣著顏色不同、鞋子也不同(竊賊穿夾腳拖)」。陳建國更提出統一超商的購物發票,這樣的不在場證明夠明確了吧?遺憾的是檢方仍起訴,導致陳先生自覺受冤屈而自殺身亡,您沒看錯,陳先生自殺了。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讀閱監察院公報第3084期,該案由筆者前輩之(前)監察委員高鳳仙為主要調查,高委員於今年6月下旬病逝,筆者痛哭甚為難過及遺憾。

該案嗣經司法院職務法庭107(201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有興趣可觀察新聞稿。白話版就是:「檢察官沒注意到監視器畫面中竊賊穿『夾腳拖』與陳建國穿『非夾腳拖』的不同,那不算什麼太嚴重的事。」這種辦案品質,司法院職務法庭指出檢察官有疏失,卻又說非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民眾們看了不會害怕嗎?(註:「經本庭勘驗,竊嫌於全家超商所穿鞋子為夾腳拖,而陳建國於統一超商所穿鞋子非夾腳拖,則甚為明確」;「本庭既查無足以證明詹○瑋檢察官有監察院所指『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懲戒之必要,應為詹○瑋不受懲戒之判決。」)

當檢視監視器畫面,「A竊賊穿夾腳拖」、「B穿一般鞋子」,這樣檢察官可以沒注意到及沒辦法判斷,然後以B等於A起訴?司法院職務法庭認為不應受懲戒?還是擔心一旦該案懲戒成立,又有多少案例將移送懲戒?

以上張、陳兩個冤錯案例,司法真該戒慎恐懼。若問一般人民,因車號被搞錯判刑肇逃定讞,穿夾腳拖的竊賊沒抓到,起訴被冤枉(沒偷)的?陳建國於檢方起訴後自殺,法院依法不受理(新北地方法院2014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這樣怎堪?請看看新北地院該判決怎記載,公訴事實夠嚴重嗎?然後陳建國歿後仍一輩子受此惡名?

當侮辱公署可被羈押,司法應省思人權保障

侮辱公署不算重罪,當回頭省思「重罪、避免犯人滅證、逃亡或再次犯罪」的羈押這個標準,舞獅陣頭案怎看都覺得不適合。任何人在法院判決確定前,都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人權保障,換句話說,在刑案偵查、起訴至判決確定前,都應恪守嚴謹之證據法則,避免預為刑罰之執行。法院僅能戒慎恐懼的審酌具體個案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非僅經檢方聲押即率然裁準?

準此,當開車超速、性騷擾案(可能被冤枉)、侮辱公署、冤假錯案等,都有可能被羈押時,對人權之危害甚深及嚴重。今日可以輕率或恣意以「輕罪」假借各種理由羈押人民,他日在審判上就可能以此為判斷基準,進而誤認或誤判被告有罪,實對於人權戕害甚深,更嚴重斲傷司法公正及衡平。(筆者註:「開車超速、性騷擾案」遭聲請羈押獲准,請見苗檢8月14日新聞稿及雄檢5月7日新聞稿)

「羈押的目的、原因與必要性為何?」相信一般民眾答案會是:「刑案重罪、避免滅證、逃亡或再次犯罪。」這樣的答案已經非常清楚點出「羈押的本旨」。然而當民眾到派出所門前舞龍舞獅、撒冥紙、放鞭炮、放沖天炮、抬棺抗議、送花籃等「涉嫌侮辱公署罪」都可能會被羈押,還有什麼是不會被羈押的?《刑訴》是人權保障之根本,期盼本文能讓法院重視審慎審酌羈押理由及必要性,著重於刑罰執行之預防性機能,用以妥善保障人權。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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