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除暴特勤壓制被告、拘提及羈押─以竹東舞獅陣頭案為例

2021-09-26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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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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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扔擲玻璃瓶:(士林簡易判決2019年度湖簡字第588號)

(累犯被告)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由以上類似之刑事個案觀察,原則上若僅論「侮辱公署罪」,其罪責多屬「拘役」並得易科罰金。換句話說,本件舞獅陣頭案實務上「如判處拘役且得易科罰金,那為何要行羈押?」羈押強制處分屬剝奪人身之自由,具有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性。省思法制上之規範(1995年12月22日)釋字第392號就早期刑訴規定檢察官羈押權等規定宣告違憲,依《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保障人權之意旨,羈押應由法院裁量。(2009年10月16日)釋字第665號則提到:「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由以上得出結論,自可明論個案中是否宜羈押之裁准,並以之判斷是否失衡?

二則冤案之省思,當冤案被告可能遭羈押?

或有民眾會問:「此類黑道或幫派分子之挑釁行為,被羈押最好了,最好通通被關進去?」是否為黑道或幫派份子姑且恝置不論。請注意「今日若得以侮辱公署這樣的輕罪聲請羈押並獲准,他日則可能任何輕罪,檢方都可以找理由聲押?」且最嚴重的是「如果警方或檢方之主觀判斷出錯誤呢?」也就是「人民遭冤枉之情況,卻輕易遭聲押(裁准後直接押到看守所),豈不是更慘?」以下請觀察兩則重要冤案之案例:

一、張月英車禍肇逃之冤判案

該案內容是這樣的:車禍被害人將車號英文字母「DMX」錯報為「DNX」(『M』報成「『N』),警方循線找上(DNX車號)車主張月英,將2007年9月26日傍晚6時許案發時正在永和黃昏市場賣襪子的張月英移送法辦。北檢依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起訴,一審及二審法院判決「被告張月英傷害罪拘役50天、肇逃罪判刑6月,共可易科罰金23萬3000元定讞。」張月英女士於該案一直抗辯:「該車禍發生時,她正在永和黃昏市場擺攤,有手機的通聯記錄可找尋基地台,請還她清白。」然後警方不採信、檢方起訴、法院判刑及定讞,前後足足折磨了她十幾年。該案判決確定後,卻經聲請再審改判張女士無罪。(詳筆者拙文:裁判評釋,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21年5月號。

「如果該案中的被告張女士是您?」難道不深覺恐怖無比嗎?當肇事車號英文字母「搞錯」一路查,現成的車號「DNX」就是鐵證?然後被告一路喊冤,警方不聽、檢方不採,法院一、二審均判「肇逃、過失傷害」有罪,然後就莫名其妙的被判刑有罪與易科罰金23萬多元,以及負責「該案被撞的人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是不是張女士撞的,也不是她肇逃,我們卻迭經警方調查、檢方偵查及法院判決,卻導致此類冤案、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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