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一根體毛,兩種解讀---刑事鑑識制度之檢討

2015-01-06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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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規定,鑑定人,不得拘提。因此,造成機構作出鑑定,而鑑定人不願出庭作證之怪異現象,至為不妥。刑事訴訟法第二零六條規定:「鑑定人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則如果鑑定機關已經出具書面之鑑定報告給法院或檢察官,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學說上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只要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即因係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但是實務上若對於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如認有疑,即應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明確鑑定之理由。甚至需要經由交互詰問,以利法院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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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多數私人專業鑑定之可能

建置具有獨立性、專業性的國家級鑑定機構,固然有其必要。但以美國為例,尚不乏私人成立之鑑定中心。如我國知名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之實驗室即為個人所設。美國著名槍傷及彈道專家Dr. Vincent J. M. Di Maio亦是自行開業,國家在努力籌設國家級鑑定機構同時,又為何不能准許私人專業鑑定之可能。刑訴第二零二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同時一九七條規定鑑定準用人證之規定。在鑑定人具結之後,即受刑法第一六八條拘束,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受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因此,由國家特許私人的鑑識事務所 (private forensic pathology consultant) 應當准許,以便提供法院、檢察官或被告諮詢意見之需。

五、當事人參與鑑定的在場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有權在場參與鑑定。但是現今實務上,除了勘驗屍體偶有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餘實為罕見。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在場的的立法理由,係希望在鑑定結果對於事實有重大影響時,若能賦予當事人等人在場,透過透明的程序及適時的意見表達,減少不必要的疑慮,更能使法官即時釐清爭點。當事人縱然參與鑑定,可是因為欠缺專業能力,可能無法現場表達看法,而不見得有助於真實發現。是故,應當可以思考,容許具有專業能力者在場輔助。因此,在不影響鑑定程序的進行下,為貫徹即時解決糾紛的立法意旨,應容許具有專業的輔助人到場輔助在場的當事人,進一步落實鑑定在場權的目標。

六、 建立證物監管鍊(evidence chain of custody)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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