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救國團被「黨產會」司法追殺,公平正義何在?

2021-08-17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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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國團過去屬於政府組織的角色定位,民58年以前,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而非隸屬於國民黨。(資料照,軍聞社提供)

救國團過去屬於政府組織的角色定位,民58年以前,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而非隸屬於國民黨。(資料照,軍聞社提供)

黨產會於8日再度利用特定媒體釋放訊息,指稱國民黨於民54年為相關各單位進行年度工作成績考評,其中包含輔導救國團青年體育選手參加民53年東京奧運工作卓著績效,卻藉此影射救國團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救國團指出,組訓青年參加「民53年東京奧運競賽」係屬政府工作,救國團受政府委託,協助政府組訓青年參加民53年的東奧,證明救國團過去屬於政府組織的角色定位,民58年以前,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而非隸屬於國民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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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41年5月31日,行政院以台(41)教字第2593號訓令, 頒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 第3條:青年反共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 第5條:團務指導委員、團長、副團長由國防部總政治部派(聘)任。黃少谷致蔣經國函(民41年5月31日):中央改造委員會本年5月12日致院長代電,為籌組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一案已同意照辦,為顧及憲政體制及行文便利起見,爰特將中央改造委員會原訂各項具體辦法,即(1)九人小組決議事項(2)原審查意見(3)所附之「籌組中國青年反共抗俄救國團原則」三者合訂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此項合併訂成之籌組原則,祇就原件中之文字重複部分與提及黨團字樣者酌予刪併,又原附件第5項組織體係因與審查意見略有出入,係依決議在後之審查意見訂正。

為顧及憲政體制,刪除「黨團」字樣。行政院版將國民黨版第3條後半段「本黨以黨團方式領導其活動」及第9條「青年反共救國團之幹部分子應儘先就原有教育行政系統中選拔本黨優秀而富有領導經驗之同志擔任。」予以刪除,並調整了救國團的組織體系。此乃證明,救國團剛成立之初,其組織章程既已明確與國民黨切割,互不隸屬。以民45年,第一屆青年獎章選拔為例,當年的得獎人如鄧昌黎、楊傳廣、 林海峰等人均非中國國民黨黨員,應可證明未曾以黨員為遴選條件。

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救國團於民41年到58年間,隸屬於國防部,屬政府機構;民59年到 77 年間,為社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民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屬社會團體」。當年,救國團作為政府之機構,如何會是國民黨的附隨組織?

救國團於民41年到58年間,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國防部每年的預算,皆是經過立法院通過的法定預算,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其組織、人員及經費,都是來自國防部之預算,與國民黨毫不相關。筆者的父親謝克勤少校,曾於民48年至民51年,在國防部的救國團服務,當時救國團主任為蔣經國。所以當時救國團為政府之組織,可以為明證。

民58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核定,救國團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民59 年 3 月 24 日,報請內政部核准以『社會運動機構』備案。直至民78年以後,成為公益社團法人,屬社會團體。所以救國團在不同的時代,其組織、人事、財務與業務,並沒有與國民黨有任何顯著的隸屬關係。

救國團的經費從未受國民黨實質控制,政府所提供給救國團的經費,都屬勞務對價關係。政府不論以計劃性、行政給付性、勞務性補助救國團,或是早期以代領轉發方式,委託救國團辦理相關活動,都屬勞務對價之關係,因為救國團均投入龐大的人力、物力及智慧,絕非憑空獲得,而政府委辦事項,也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對台灣的青年活動、公益服務、社會經濟成長及生活品質提升等方面,均有莫大之貢獻。所以,這些政府委辦的工作是合法、正當、公益且充滿了光榮感,是符合公平與正義的原則與精神。

所謂的「附隨組織」在《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中規定,是政黨在人事、財務及業務具支配能力,但附隨組織的討論,不應只從外在的人事、財務、業務來認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該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罪推定原則,意指一個人若未被證實及判決有罪,在法院上應該先被假定為無罪。在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中,無罪推定原則是所有被告都享有的法定權利,在此原則下,提起公訴的檢察官應負起舉證責任,應負責收集足夠的可靠證據,以證明被告在事實上的確有罪;而若法院要判被告有罪,則所使用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限制,而且不能超越合理懷疑。所以,黨產會及法院不應刻意忽略對救國團之有利證據,及救國團成立後,在各階段不同時空背景之歷史因素。

救國團經歷動員反共戡亂、戒嚴與解嚴及民主化等不同的時期,救國團有不同的身分、角色與使命,然而均扮演了對國家與社會重要與正面之功能與影響力。救國團是熱愛台灣的一個縮影,是很多台灣人美好的回憶,也成為很多台灣年輕人之嚮往與希望。救國團可說是另類的台灣之光,不應該被「不當黨產會」給「不當」地犧牲掉。

備註:以上文章,是參考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系教授劉傳暘、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董保城,及作者個人之觀點而撰寫。

*作者為自由評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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