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引律避律?檢辯一家?簡論王炳忠搜索票簽名事件

2017-12-25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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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9-台北地檢署、警方依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持搜索票搜索王炳忠住家03。(甘岱民攝)
2017-12-19-台北地檢署、警方依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持搜索票搜索王炳忠住家。(甘岱民攝)



再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台上字第921號》:「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用。」等語,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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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若細究民法第1194條立法,代筆遺囑見證人,法律規定「簽名」,若無規定可以蓋章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則非手寫「簽名」不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與第39條規定,既然僅規定簽名,自不容以蓋章代替。是以,持王案搜索票用蓋章即可,適用民法規定,可謂見樹不見林,持質疑搜索票違法見解者,亦非子虛烏有。

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與《同法第3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等語,定有明文。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雖有好事者以《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作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與39條補充,並據以作為搜索票只須蓋章的「依據」。然而,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與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搜索票涉及人身自由,豈能不以法律定之?且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上開「注意事項」並非上開法規所規定的「命令」,不生命令效力,上開注意事項亦不能作為「蓋章」代替「簽名」的依據。

末查,《折獄龜鑑補》有「引律避律」的概念:是指士子讀四書不能誤用,師爺引用律例亦不能囫圇吞棗,以免使人受害,被更不利的處遇,是「有利」當事人的法律適用方法。然本案難得一見,檢辯一家,異口同聲為搜索票合法性背書,對受搜索人王某,何其不公?如此「不利」於當事人的引律避律,只是黨同伐異,率獸食人,何來正當程序?公平正義?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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