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引律避律?檢辯一家?簡論王炳忠搜索票簽名事件

2017-12-25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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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三)申請移轉管轄。(甘岱民攝)

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三)申請移轉管轄。(甘岱民攝)

緣日前沸沸揚揚的王炳忠國安法搜索事件,目前陳姓道長質疑系爭搜索票未有蓋章,抑或有蓋章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簽名」法定要式;或因其政治光譜,罕見檢辯一家,皆稱僅以適用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為已足。筆者以為不妥,試以:文義、體系、立法、實務見解、民法規定論之。

首查,《刑事訴訟法第39條》:「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等語,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32號解釋》:『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等語,著有明文。承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搜索票「簽名」,依上開法規文義與釋字432號解釋,如何能預見簽名,等同蓋章?足見,本案陳稱簽名等同蓋章,恐有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為訓。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53條》:「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等語,定有明文。承前,依照「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文書制作人為「公務員」則須「簽名」,而制作人為「非公務員」,則可簽名、蓋章、或指印;是以,若認為簽名等同蓋章,則兩條規定不須做出迥異的立法,因此,稱搜索票蓋章代簽名的實務見解,亦恐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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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2-新黨副主席李勝峰(左)22日上午主持記者會,會中李和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指控檢調違法搜索,搜索票上頭連法官簽名都沒有。(蘇仲泓攝)
新黨副主席李勝峰(左)22日上午主持記者會,會中李和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指控檢調違法搜索,搜索票上頭連法官簽名都沒有。(蘇仲泓攝)

又查,《最高法院 24 年度總會決議(六八)》:「提  案:依本條 (按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以後公務員制作之文書,僅須由制作人簽名無庸蓋章案。 決  議:依本條之規定,以後公務員制作之文書,僅須由制作人簽名無庸蓋章。」等語,著有明文。依照「立法解釋」,民國23年第39條的立法資料散逸,但民國18年早有民法第3條規定:「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等語,定有明文。承前,若立法者有意參照民法規定,第39條為何同樣為「簽名」、「蓋章」、「按指印」的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9條立法不久,民國24年的決議,為何會認為有「簽名」則無需「蓋章」?若二者實為同一,決議何必狗尾續貂?是以,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搜索票「簽名」等同「蓋章」,亦難自圓其說。

又查,《最高法院85年第12次決議》,其中有其他迥異見解:「 丑說︰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既明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由制作人簽名,則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上簽名,始為合法,殊不容以印章代之。且此所謂簽名,雖不以制作人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一般公文所用之「木刻名戳」以為簽名者,亦與簽名無異。但如所蓋者為職名章或私章,並非代替簽名之名戳,自難認已依法簽名。」等語,著有明文。又查,《院解字第2236》:「來文所述情形。(參看院字第二一八三號解釋)地方首席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致片刑庭。聲明上訴。該片內既鈐蓋其為一般公文所用之木刻名戳。即與該首席檢察官簽名無異。至主辦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雖在上訴期間外。但經地方首席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不因主辦檢察官 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雖有舉出民國105年以後判決,作為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搜索票僅須簽名的依據。考其緣由,該見解乃民國30年的司法院解釋,且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他見解,若系爭搜索票所用蓋章僅為「私章」,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要式規定。試問:難道要用76年前的司法實務見解,拘束21世紀的人民權利?是以,王先生的辯護人所質疑搜索票違法,並非空穴來風。

2017-12-19-台北地檢署、警方依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持搜索票搜索王炳忠住家03。(甘岱民攝)
2017-12-19-台北地檢署、警方依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持搜索票搜索王炳忠住家。(甘岱民攝)



再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台上字第921號》:「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用。」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若細究民法第1194條立法,代筆遺囑見證人,法律規定「簽名」,若無規定可以蓋章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則非手寫「簽名」不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與第39條規定,既然僅規定簽名,自不容以蓋章代替。是以,持王案搜索票用蓋章即可,適用民法規定,可謂見樹不見林,持質疑搜索票違法見解者,亦非子虛烏有。

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與《同法第3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等語,定有明文。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雖有好事者以《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作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與39條補充,並據以作為搜索票只須蓋章的「依據」。然而,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與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搜索票涉及人身自由,豈能不以法律定之?且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上開「注意事項」並非上開法規所規定的「命令」,不生命令效力,上開注意事項亦不能作為「蓋章」代替「簽名」的依據。

末查,《折獄龜鑑補》有「引律避律」的概念:是指士子讀四書不能誤用,師爺引用律例亦不能囫圇吞棗,以免使人受害,被更不利的處遇,是「有利」當事人的法律適用方法。然本案難得一見,檢辯一家,異口同聲為搜索票合法性背書,對受搜索人王某,何其不公?如此「不利」於當事人的引律避律,只是黨同伐異,率獸食人,何來正當程序?公平正義?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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