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施打疫苗猝死與藥害訴訟救濟之困境

2021-06-19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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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Z疫苗開始為長者施打,傳出若干猝死案例。(顏麟宇攝)

AZ疫苗開始為長者施打,傳出若干猝死案例。(顏麟宇攝)

疫苗施打造成民眾猝死

近日疫苗施打造成多位高齡民眾猝死,衛福部及專家們多就「施打或不施打疫苗的死亡率風險」為客觀評估建議;在疫情嚴峻同時,確實建議宜審慎評估,但針對施打疫苗後造成猝死之個案(或多數個案)應如何救濟?這是值得深思的問題。以死亡個案而論,目前實務上針對COVID-19新冠肺炎的求償抽象上概可分為兩類,一為「未施打疫苗,因故確診而死亡(未得到妥善醫療)」,一為「施打疫苗後死亡」,而後者主要在於「接種疫苗後之責任判斷」。當然,其前提是「施打合法之疫苗」(理論上不包含至國外或境外接種疫苗返國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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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打疫苗後死亡,尤其是「猝死」的情況,在法律上最難判斷的是「因果關係」,用一個最簡單的比喻,民眾施打疫苗雖然有風險,但是否造成猝死?確實難以遽然判斷原因,尤其對年邁、擁有多年複雜病史或慢性病之民眾,更是如此。然而「施打後,猝死的結果確實發生時」,關鍵則在於「如何向政府請求補償?」這也是家屬或民眾們悲痛之餘,筆者建議應該注意的事項。

冗長的官司 如何請求補償

實務上先前針對《H1N1新型流感施打疫苗》有一個較為適合的案例可以供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該案筆者彙整於全國律師月刊7月號),該個案中「被害人」為施打疫苗經兩年後死亡(感染ADEM兩年),試問:「如何請求藥害補償?」雖然傳染病防治法第30第1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但民眾們怎有能力自己打官司?在面對冗長、勞心勞力的訴訟及大量的舉證且遙遙無期的判決,最終都可能是一場空(判決敗訴)?或許民眾們可透過團體訴訟方式為之,但判決結果是否公平?又是一場深刻嚴正的挑戰或論證。

施打疫苗案例,懇請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之重要見解:「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以上見解關鍵即在於「舉證責任」應在於「政府機關」或「補償機關」,換句話說,若機關無法舉證免責,法院就事證認定上「宜採對民眾有利的認定」仍應補償!

另外,實務上所論證的「疫學上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以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主要為適用於公害事件等,是否適用罹患病症與接種流感疫苗間之判斷,仍待個案檢驗。此部分近期請參考智財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判決內容,或委由承審法院就個案之判斷;然而整體而言,如以「舉證責任轉換」或「審酌案件之特殊性(例如藥害訴訟)」為綜合評估,筆者建議仍應由政府機關負舉證責任。否則「施打疫苗所生之藥害救濟(本質為補償機制)尚如此困難?」就人民權益及訴訟權保障以觀,顯然不足,或者纏訟多年,是否又是另一個身心折磨或傷害的開始?

建議設立COVID-19藥害專責小組

實務上關於接種疫苗,例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110 年 02 月 18 日修正),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而此部分建議設立COVID-19藥害(疫苗受害)專責小組,回歸藥害救濟的本旨在於「填補損害」,筆者建議政府機關應就新冠肺炎之施打疫苗制定特別方案或計畫,至少就「補助救濟」或「填補損害之補償機制」宜應彈性認定,在此類特別案件類型(COVID-19疫苗施打)建議「專款專用」為補償規劃設計,亦即「一旦施打疫苗猝死,建議從寬認定其審核」而儘量給予補償。而論者或認為一律放寬是否不妥?筆者由程序上建議仍由「救濟審議委員會審查」(參考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等),例如個案中如有確實可排除施打疫苗之原因(例如:明顯之外因性造成意外死亡),可以透過調查及報告檢視,由該委員會審定是否符合該類特殊藥害救濟之要件。必要時,也可就此類COVID-19疫苗施打之藥害救濟設立專案小組,俾利權責儘速及便民。至於若聲請藥害救濟遭駁回,則依法提出行政救濟或訴訟,而就訴訟上應由政府機關負舉證責任為妥,以利民眾們請求補償。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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