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依俐觀點: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辦法實務上理賠難,真的對防疫好嗎?

2021-06-11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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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疫苗接種受害救濟制度

而我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的出現其實並非新穎事務,1986年有學童於桃園縣一家診所接受口服小兒麻痺疫苗(OPV)後,引起類似小兒麻痺之症狀,喚起社會各界重視接受疫苗接種者權益之保障,該案當時雖無法確證係由小兒麻痺疫苗病毒株所引起,但供應該疫苗之廠商,仍和該個案家屬達成和解。行政院衛生署因此為建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於1988年6月30日公告「預防接種傷害救濟基金設置要點」,係受美國立法影響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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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辦法的立法構造上採取的是類似責任保險的概念,也就是從每一劑疫苗出廠時向廠商徵收少量費用,積聚而成為一筆龐大的財源—預防接種傷害救濟基金。使得因施打疫苗而出現障害的受害者能免於繁瑣與艱困之侵權行為的舉證門檻。

只要在論理過程中有可能是因為疫苗受害而導致,該基金就該給予適度的補償,特別是往往施打疫苗而出現障害的症狀,輕者終身不可回復;重者死亡。

回到2009年H1N1流感大流行之緊急因應措施中,傳說未經過完整大量嚴密人體試驗的國光疫苗,於2009年11月1日依序開放各優先族群接種疫苗。截至2009年12月底,台灣已有22%人口施打,校園施打率更高達73%,但導致大批接種疫苗後出現身體各種不適症狀甚至死亡的案例頻傳。這些人開始尋求預防接種受害的受害補償救濟審議委員會(VICP)申請救濟,再由VICP針對申請人所提受害事實提出之救濟申請審定是否救濟或醫療補助。

A型H1N1流感病毒(維基百科)
在H1N1流感大流行之際,國光疫苗截至2009年12月底,台灣已有22%人口施打,校園施打率更高達73%,但導致大批接種疫苗後出現身體各種不適症狀甚至死亡的案例頻傳。(維基百科)

在2012年該案案主因不良反應去世當時,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

《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規定: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

一、死亡給付:

(一)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台幣600萬元。

(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台幣350萬元。

(三)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

二、身心障礙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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