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法律人應是「造雨人」─翁達瑞造不了及時雨也不能陷民於水火

2021-06-04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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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謂:用國家簽疫苗契約,主權才不矮化?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定有明文。又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③末按「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在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是對於外國司法權及其行使之承認,國際私法上有所謂「禮讓原則」,亦即適當考慮國際責任及實際便利,為尊重法律體系之完整與獨立,並防止同一事件在不同國家重複起訴。本諸前開禮讓原則,依前開函覆內容,韓國既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自當承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不認其效力云云,亦無足取。』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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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依照前開兩岸關係條例規定,大陸與台灣地區涉及國家主權敏感承認部分,省略民事訴訟法402條第1項4款之國家承認敏感問題,在承認代表國家最高主權的判決效力,臺方並不因未彰顯國家主權,而使判決陷入主權紛爭,人民權利也未遭損害;且即使與北京建交之友邦,例如韓國:依照前開高等法院裁判意旨,即使怪國對我國並無外交承認,一餔因此而使其判決效力在我國無法主張。是以,既然判決在我外交困境下,尚且無損大陸地區與鄰國之判決效力,何以簽署契約,無任何外交承認,就會矮化國格?

4.若美商引用光華寮判決,政府簽疫苗約反進退失據:

或謂:若能在疫苗契約內彰顯我台灣字樣,才真能比私人更有保障?依照日本專家陳鵬仁教授鴻文:《從日本光華寮案談兩岸互動》:『…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一部分光華寮學生支持大陸政府,中華民國駐大阪總領事館乃要求親大陸政府的學生搬出去,但大陸學生置之不理。於是提出要求搬離的訴訟。這是光華寮訴訟的開端。我方的律師辯稱:中華民國政府於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七日正式將首都遷至台北,至今有效地統治台灣及周邊諸島,從未間斷,而且日本政府亦承認這個事實,加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的美國,更於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制定台灣關係法,在法律上承認台灣的存在,給予對方派遣人員外交特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中華民國並未因之消滅。所以新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政府繼承是部分的不完全繼承,不在其統治內的光華寮自不應由其繼承。如此這般,光華寮訴訟分別於一九八六年二月四日在京都地方法院,和於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大阪高等法院,我方獲得勝訴。這是純粹要求搬遷的民事訴訟,京都地院和大阪高院,皆以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合乎法治國家的原則。不滿此種判決的對方,遂向最高法院提出控訴。最高法院把它擺了二十年,這是史無前例的。地院和高院都從國際法的觀點來審理這個案件,所以作出合乎國際法原則的判斷和判決,斷定光華寮所有權之誰屬。最高法院從政治考量,對光華寮所有權未作判斷,而從一個中國觀點來論斷,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中華民國成為唯一合法的政府,中華民國(台灣)根本沒有能力和資格,代表中國為此訟案之原告…』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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