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法律人應是「造雨人」─翁達瑞造不了及時雨也不能陷民於水火

2021-06-04 06:40

? 人氣

作者認為舉重以明輕,既然外國法無國內法效力,更不能由行政權之衛福部,將美國疫苗免責規定,強加於臺灣與其人民。(美聯社)

作者認為舉重以明輕,既然外國法無國內法效力,更不能由行政權之衛福部,將美國疫苗免責規定,強加於臺灣與其人民。(美聯社)

日前翁教授達瑞為文稱,要給郭董上法律課,疫苗進口水很深云云:其稱涉及廠商疫苗責任免除,與國家主權疑義,必須要由我台灣方面政府出面與各大廠商訂約,並引美國法為例;筆者忝為台灣小律師,認翁教授恐囿於理論,認為在台灣法律實務面,翁教授見解恐有扞格,試申述之。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1.外國法對台灣無拘束力:

或問:外國法可否當然作為我方疫苗進口准駁依據?《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定有明文。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六號》:『…3.上訴人雖援引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義務人由於其他理由暫時有權拒絕給付的,消滅時效停止,惟外國法律對我國法院並無拘束力,且於我國法律就消滅時效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亦不宜逕視為法理而據為判決之基礎…』著有明文。

查依前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固然翁教授所言外國法,亦有其他道長提及美國相關法律規定,然除非亦有類似《兩公約施行法》(亦即死刑涉及的公約)立法規定,皆不能拘束我國司法權;且依三權分立,司法權制約行政權,舉重以明輕,既然外國法無國內法效力,更不能由行政權之衛福部,將美國疫苗免責規定,強加於臺灣與其人民。

2.免責約定預先拋棄訴權違反公序良俗:

或問:身為國家主權之政府,難道不能限縮人民權利,簽署拋棄或限制人民權利之疫苗契約?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著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著有明文。

查翁教授所言,由我臺灣政府與美國藥廠簽署『免責條款』,疫苗廠商方能輸入疫苗;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拋棄憲法訴訟權』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條款,應屬無效;且依照系爭無效條件所簽署之契約,該契約標的,違反合法要件,整個與美國疫苗廠商簽署的契約,將因違反前開公序良俗條款而無效;是以,翁教授所稱免責條款簽署,恰巧會使我疫苗輸入契約,當然無效,於國內法範疇,恐難稱妥適。

3.契約不涉主權亦無損法律地位:

或謂:用國家簽疫苗契約,主權才不矮化?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定有明文。又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③末按「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在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是對於外國司法權及其行使之承認,國際私法上有所謂「禮讓原則」,亦即適當考慮國際責任及實際便利,為尊重法律體系之完整與獨立,並防止同一事件在不同國家重複起訴。本諸前開禮讓原則,依前開函覆內容,韓國既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自當承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不認其效力云云,亦無足取。』著有明文。

查依照前開兩岸關係條例規定,大陸與台灣地區涉及國家主權敏感承認部分,省略民事訴訟法402條第1項4款之國家承認敏感問題,在承認代表國家最高主權的判決效力,臺方並不因未彰顯國家主權,而使判決陷入主權紛爭,人民權利也未遭損害;且即使與北京建交之友邦,例如韓國:依照前開高等法院裁判意旨,即使怪國對我國並無外交承認,一餔因此而使其判決效力在我國無法主張。是以,既然判決在我外交困境下,尚且無損大陸地區與鄰國之判決效力,何以簽署契約,無任何外交承認,就會矮化國格?

4.若美商引用光華寮判決,政府簽疫苗約反進退失據:

或謂:若能在疫苗契約內彰顯我台灣字樣,才真能比私人更有保障?依照日本專家陳鵬仁教授鴻文:《從日本光華寮案談兩岸互動》:『…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一部分光華寮學生支持大陸政府,中華民國駐大阪總領事館乃要求親大陸政府的學生搬出去,但大陸學生置之不理。於是提出要求搬離的訴訟。這是光華寮訴訟的開端。我方的律師辯稱:中華民國政府於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七日正式將首都遷至台北,至今有效地統治台灣及周邊諸島,從未間斷,而且日本政府亦承認這個事實,加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的美國,更於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制定台灣關係法,在法律上承認台灣的存在,給予對方派遣人員外交特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中華民國並未因之消滅。所以新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政府繼承是部分的不完全繼承,不在其統治內的光華寮自不應由其繼承。如此這般,光華寮訴訟分別於一九八六年二月四日在京都地方法院,和於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大阪高等法院,我方獲得勝訴。這是純粹要求搬遷的民事訴訟,京都地院和大阪高院,皆以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合乎法治國家的原則。不滿此種判決的對方,遂向最高法院提出控訴。最高法院把它擺了二十年,這是史無前例的。地院和高院都從國際法的觀點來審理這個案件,所以作出合乎國際法原則的判斷和判決,斷定光華寮所有權之誰屬。最高法院從政治考量,對光華寮所有權未作判斷,而從一個中國觀點來論斷,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中華民國成為唯一合法的政府,中華民國(台灣)根本沒有能力和資格,代表中國為此訟案之原告…』著有明文。

查,『光華寮事件』乃國際法上我台灣當局與日本政府最為慘烈的訴訟;不僅單純就程序上否定我基本的民事權利,且更進一步的政治效果,就是大舉壓縮我國際政治空間。試想:雖民間台日親善,若我們用中華民國,美國也不承認的獨立主權國家,甚至更進一步用憲法所無國號『臺灣』,進而與美商簽疫苗契約 ,假設契約履約不諧,對造拿上開光華寮判決為抗辯,在國外給我臺灣『穿小鞋』,屆時翁教授又該如何自圓其說?

5.衛福部官方網站有台塑集團捐贈疫苗先例:

或謂:是否只有國家可以購賣疫苗?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寄發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書,誘使受騙民眾匯款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者,已有多端,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著有明文。又按衛福部疾病管制署站內新聞:《台塑企業持續捐贈肺炎鏈球菌疫苗達1百萬劑,共創防疫佳績,民眾可與流感疫苗同時接種》發佈日期 2015/11/4:『已故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先生晚年曾受肺炎之苦,因親身領受疫苗預防疾病引發肺炎的好處,以推己及人之大愛自96年起透過台塑企業「財團法人王詹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與所屬各基金會及公益信託,每年捐贈23 價肺炎鏈球菌疫苗提供給全國75歲以上老人施打,希望能藉此減少老人罹患肺炎的機率。該基金會至本(104)年捐贈該項疫苗數量已達1百萬劑,與政府共同守護長者健康。企業同時透過所屬長庚醫院積極投入相關研究,除驗證疫苗對於疾病防治之成效,並於今年發表於國際知名Vaccine期刊,可謂民間參與防疫之表率…。』著有明文。

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有報章登載之事項根本無須舉證;且依照前開衛福部官方網站所記載,乃公開的新聞稿,王永慶董事長遺澤,每年捐贈肺炎鏈球菌疫苗給衛福部,何來必須國家,方能取得疫苗之情況之有,難道官方還會發假消息?是以,翁教授所言,必以國家為簽約主體方能取得疫苗,恐偏離事實。

6.疫苗有問題,司法實務尚無免責條款,排除國家賠償與民事求償:

或謂:難道疫苗有問題,不能國家賠償或訴請民法損害賠償?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原應對上訴人○○○施打B 型肝炎疫苗,而因過失,誤取滿1 年3 個月方能接種之日本腦炎疫苗予以施打,並未損害○○○之健康,惟該施打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係過失不法侵害○○○之身體…,按對於幼兒施打B 型肝炎疫苗,乃被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有帶幼兒接受施打之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預防接種作業與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故○○○之行為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著有明文。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18號》:『 …3.綜上…

另本件事發當時既屬H1N1流感盛行,上訴人並無不可接受預防疫苗之病況,胎兒死因與施打疫苗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著有明文。查若翁教授所稱,進口疫苗必有免責條款,則何以仍有前開國家賠償與醫療過失訴訟?且若是注射錯誤針劑,亦無任何免責條款,作為被告律師之主張,亦不能免去國家賠償責任;而未牽涉國家公務員之醫療行為,即便胎兒有死產情況,亦難以證明與相關疫苗施打有關係,亦未見任何廠商有免責條作為抗辯。是以,翁教授所稱進口廠商疫苗,未來有免責條款免於訴訟,在臺灣目前訴訟實務上,恐有齟齬。

7.疫苗注射產生損害之特別犧牲有基金補償:

或謂:疫苗有問題無法請求國家其他補償?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1號》:『…(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依序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揆其最初立法目的係「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參見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名稱「傳染病防治條例」為「傳染病防治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足見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之設計原因,乃鑑於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之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施打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即屬特別犧牲,自不能由其單獨承擔,故應使各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以分擔此一難以避免之風險,並藉由私益受害的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著有明文。

查依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疫苗注射,在以往就有一定機率會產生不良反應,但不能說疫苗注射有違法或責任,所以不是賠償;然而,民眾信賴政府疫苗政策,因而侵害身體乃特別犧牲,屬於藥害救濟範疇,由進口商提撥基金,作為公益目的之補償。是以,翁教授所稱免責條款,在台灣境內所常用之救濟為藥害救濟,依照前開傳染病防治法提撥基金,而不是用藥商免責之方式行之;翁教授外國法學固然精湛,但國內法恐有未盡之處,為免誤導國人,後學還是要給前輩多多建議。

8.法律人應為造雨人:

約翰葛里森小說改編的名片《造雨人》:魯迪律師(麥特戴蒙飾演),因無良的保險公司向客戶出售無用的契約,並於年輕男性客戶因血癌要求理賠時,惡意用『免責條款』刁難,保險金遭拒付,醫療費用無著,藥石罔效,一命嗚呼;魯迪對上雷奧律師(強沃特飾),無論法律程序或訊問證人,小律師僅顯生澀與無助,但雷霆萬鈞的言語,震攝老律師和觀眾:『你還記得,何時將自己出賣的嗎?』老律師一時口塞,無法應答。劇中保險公司聘請一流律師、遊說團體、媒體打手,就是要阻絕前開家屬遺族的正義訴求,跟今日鋪天蓋地杜絕民間疫苗救命的惡行,何其神似?試問:法律人不該是『造雨人』?振衰起敝,就人民於水火之中,做大家的『及時雨』嗎?今日,面臨新冠肺炎嚴峻疫情,諸多法綠人或作壁上觀、或冷嘲熱諷、甚或為虎作倀,後學不禁要問:『你們是否還記得,何時出賣了自己?』

*作者為律師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