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司法關說疑雲及枉法裁判之省思

2021-05-15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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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可參酌高本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再審裁定,節錄關鍵如下:「…審判長高明哲顯居於關鍵之決定權,而其接受關說並為人關說之行為,應已可認在未評議前其心證已為卷證以外之不當關說所污染,則於客觀上足認其受懲戒處分之違法、失職行為足以影響上開無罪確定判決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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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對兩個個案,觀察再審程序」

實務上判決確定後「開啟再審程序」已是相對困難,要推翻「定讞之確定判決」更是難上加難。而巧合或微妙的是,以蕭賢綸、張月英兩件肇逃之刑案觀察,前者(蕭案)無罪定讞,經檢方十年後聲請再審獲准,被告甫於再審開庭前撤回上訴,致使該案原一審判決更為確定;後者(張案)則民刑案之歷次再審開庭後,查見原審疏謬,將原本定讞判決均依法改判,亦即「刑事有罪改判無罪定讞!民事賠償責任改判免賠。」兩者比對,令人不勝唏噓。觀察二者始末,又何其辛酸?但省思可知,又有多少「蕭、張」這樣的人們,默默被司法判決定讞了,尤其是張案冤屈案件,無論怎麼喊冤,卻被法院毅然決然定讞為「有罪」的狀況?

我們無意質疑司法官貪瀆,實務上司法貪瀆概況早已絕對大幅降低,但確實應審慎評估「個案司法裁量之審慎嚴謹」及因應「妥善提升司法裁判品質」,在面對司法大環境的僵化僵固、人力不足或各種司法困境或窘境,許多兢兢業業的法律人認真如履薄冰,但仍有許多不適任司法或警調人員,確實造成司法嚴重的傷害,嚴重斲損司法信譽及公正。

肆、枉法裁判之可能?

至於本案中,民眾可能最關心起訴枉法裁判罪的結果如何?此部分事涉個案,筆者不方便評論,但可就抽象法律意見表示意見如下:

以實務見解觀察「非出於枉法故意,即不屬於枉法裁(民國26年院字第1687號解釋)。」、「(枉法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申言之,若個案有「裁量空間?」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若僅就個案之客觀事實及論法以觀,不能遽然論法官枉法裁判。

準此,縱然由檢察官起訴者,其關鍵事證必須明確,詳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可參,即該案中某法官「收受賄賂」且有明確事證認「枉法裁判」,迭經更七審而判決定讞,即自84年間偵查後起訴案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定讞,纏訟逾15年,試問:「人生有幾個15年?」

法官誤判或檢察官濫訴(或不起訴),涉及法官、檢察官之司法智識養成及個人心證形成之依法判斷,此為司法獨立的核心領域,理應予以尊重;惟就實務上大量案件(例如肇逃案)為觀察,在有限的司法人力或客觀事證不足狀況下,均委由司法裁判,本質上極容易出現謬誤,包含程序暨實體上的各項疏漏,俗稱「冤假錯案」,但看「冤、假、錯」三字所涵,其中辛酸或造成之個案權益危害,或可推究之。

回歸該案觀察,該案原始客觀事實,「就肇逃以觀」確實是存有一些爭議,但正好可省思「司法對此類裁判的心證態度?」再論關鍵,該案千不該萬不該是「事涉關說疑雲」及「可能枉法裁判(無論高明哲前法官怎麼避重就輕)」;至於該案先前《非常上訴》遭駁回,嗣十年,甫重啟再審及迭經異議、抗告等程序。該案中應深刻檢討的,是就司法審判所涉「關說、護短」及「巧妙運作」等關鍵,且如法官受染污或扭曲之心證已成,總難謂客觀公正。但僅論刑法之枉法裁判罪之構成要件,若無其他客觀證據,該起訴「會經法院審理判處枉法裁判?」或可言若無其他證據,枉法裁判有罪難矣!是以司法改革之路漫長,人民苦痛無窮,僅以本文誠摯供省思及深思之。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十五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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