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司法關說疑雲及枉法裁判之省思

2021-05-15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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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檢以《枉法裁判罪》起訴高明哲前法官,並建請北院宣告褫奪公權。(示意圖,柯承惠攝)

北檢以《枉法裁判罪》起訴高明哲前法官,並建請北院宣告褫奪公權。(示意圖,柯承惠攝)

壹、關說疑雲:蕭仰歸為兒(蕭賢綸)關說案

2021/5/7北檢以《枉法裁判罪》起訴高明哲前法官,並建請北院宣告褫奪公權。該案源於十幾年前「最高法院前法官蕭仰歸為兒(蕭賢綸)關說案」,高明哲當時為該案二審審判長(高本院98 年交上訴字第 169 號肇逃案,下簡稱該案),而該案判決被告無罪並由高審判長親自書寫判決書,可說是罕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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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獲無罪判決,理應是可喜之事」,但如「被告應是有罪,法官卻刻意改判無罪?」則另涉枉法裁判,悖於法官良知及妨害司法公正。尤其承審法官如受請託關說或收受賄賂時,更嚴重斲傷司法公正及信譽。枉法裁判可由法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案,審判長高前法官是否應迴避?」

首先,筆者認為該案審判長高明哲前法官應行迴避。原因為高明哲前法官與蕭仰歸前法官私交甚篤,且被告蕭賢綸與高審判長、其子女或家人均認識,憑此點應足以認定「刑訴法制上法官迴避之理由」。本件個案確實具有強烈迴避事由,尤其若有事證已涉關說或知悉「蕭仰歸、高明哲前法官」兩家庭之私交等,依法、法理及為求司法判決之客觀公正,高前法官對該案應予迴避。

法院審理而言,應由法院調查、客觀聽審及依事證心證形成後為判決之,該案如細部論「裁判評議(高院三名法官)」,倘「審判長直接強迫或間接關說,或意圖使受命法官、陪席法官遵從其意見改判無罪」,則司法危矣!申言之,有多少司法個案是透過此種方式「運作?」只是未達枉法裁判程度,懇請慎思。

「如堅信被告無罪,為何再審開庭前,被告撤回上訴?」

該案二審改判無罪後,因檢方未上訴以無罪定讞。詎料,「十年後!」案經高檢署事後調查,愕然發現,該案審理程序嚴重瑕疵,乃聲請高院再審並獲准;惟被告蕭賢綸於高院再審期日開庭前撤回上訴,該案乃以一審判決「判刑6月、易科罰金18萬元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定讞結案。或可推論其深悉法律,熟知再審顯然不利之可能或風險甚高,決然撤回上訴,可見其高明。然該案被告父親蕭仰歸曾為「最高法院法官且執掌審判多年」,若是真的堅信被告無罪,為何不信賴司法公正,尋求公正清白之無罪判決?或可供吾人深思及深省。

「隱藏的漏洞:檢方未上訴?」

至於另一個不能說的秘密是什麼?我們省思一個可能隱藏的「枉法裁判漏洞(濫權不追訴罪)」,亦即該案檢方為何未上訴?是否覺得該案被告無罪應予支持?該案二審改判無罪,事隔十年「檢方卻又重啟調查,聲請再審獲准?」又經十二年「檢方起訴高明哲前法官枉法裁判」並痛批高「身為法官應公正廉明、建請北院褫奪公權」,彷彿之間,不經令人痛心疾首,頓感昨非今是?

貳、一個微小但嚴正的問題:司法裁判品質及疏謬

該案中,另請觀察一個「非常微小」但可能在實務上相當嚴重的問題。實務上一件肇逃案重要的記載是什麼?答案是「車牌號碼!」,換言之,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其記載正確與否,確實是極重要的內容。當刑事個案判決連「肇逃案的車輛車牌號碼都寫錯,請問人民觀點是什麼?」是否信賴判決或司法裁判品質?

該案二審判決中更正了原審判決對於「肇事車號」的誤載(被告乙駕駛車牌9「E」-8753號,原判決誤載為9「W」-8753號自用小客車);以上乍看「誤載」並無什麼,但懇請深思,實務上此類疏漏,是否嚴重無比?

如筆者自身經驗,通知單或判決書有將當事人、律師姓名誤寫,亦有判決書誤寫、誤算,更有明顯將「先前判決複製貼上」而「忘了改年月日」,導致時間明顯誤差及不正確的狀況。類似嚴重問題,有興趣的讀者朋友們,也可參考司法院101年度鑑字第12293號懲戒報告及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之新聞或監察院調查報告(係將被告私運合計782公斤多第四級毒品「載」為淨重419.28公克多)。

筆者並非認為裁定或判決不容許出現「錯字」或「錯誤」,同樣筆者書狀也會有錯字及疏謬,但就司法書狀或審判而言,實事求是及詳察關鍵事證確有其必要,就審判而言「客觀」及「準確」一樣重要!也就是「公、正」二字。

類似的實務上冤屈案件,如張月英女士案因被誤記車號導致纏訟十餘年,關鍵就在於「肇逃車牌的誤記,將車號「D『M』X」報成「D『N』X」。(請詳見筆者拙文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21年5月號裁判評釋)。綜上,懇請省思現行司法裁判品質良莠、獨立審判、法官倫理自我監督機制、司法改革困境及此次政院針對酒駕無過失肇逃責任修法所面臨實務之嚴正問題(拙文:政院修惡法?無過失致人傷害逃逸之實務問題),以之綜合觀察,或可體會筆者感慨之深。

參、該案二審,屬於「保障人權之判決?」或是「受關說染污之判決?」

該案二審判決,如忽略「關說疑雲」,僅就判決內容觀察,高明哲前法官之論證不可謂不嚴謹,詳觀其論理、求證,均可言客觀無比,甚至對可能受冤枉的被告來說,確實可評論為「維權判決」。遺憾的是,當其程序有嚴重瑕疵,乃至該案已涉關說疑雲,無論該判決論述引證多正確,該判決即不能不受嚴重質疑。

換言之,若只看《該案高院判決》可認為是一篇「維權的好判決!」無奈的是,若已有「主觀心證(事涉關說)」或「程序有爭議瑕疵(迴避事由)」,確實應予嚴正譴責及檢討之!

此部分可參酌高本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再審裁定,節錄關鍵如下:「…審判長高明哲顯居於關鍵之決定權,而其接受關說並為人關說之行為,應已可認在未評議前其心證已為卷證以外之不當關說所污染,則於客觀上足認其受懲戒處分之違法、失職行為足以影響上開無罪確定判決之結果…」。

「比對兩個個案,觀察再審程序」

實務上判決確定後「開啟再審程序」已是相對困難,要推翻「定讞之確定判決」更是難上加難。而巧合或微妙的是,以蕭賢綸、張月英兩件肇逃之刑案觀察,前者(蕭案)無罪定讞,經檢方十年後聲請再審獲准,被告甫於再審開庭前撤回上訴,致使該案原一審判決更為確定;後者(張案)則民刑案之歷次再審開庭後,查見原審疏謬,將原本定讞判決均依法改判,亦即「刑事有罪改判無罪定讞!民事賠償責任改判免賠。」兩者比對,令人不勝唏噓。觀察二者始末,又何其辛酸?但省思可知,又有多少「蕭、張」這樣的人們,默默被司法判決定讞了,尤其是張案冤屈案件,無論怎麼喊冤,卻被法院毅然決然定讞為「有罪」的狀況?

我們無意質疑司法官貪瀆,實務上司法貪瀆概況早已絕對大幅降低,但確實應審慎評估「個案司法裁量之審慎嚴謹」及因應「妥善提升司法裁判品質」,在面對司法大環境的僵化僵固、人力不足或各種司法困境或窘境,許多兢兢業業的法律人認真如履薄冰,但仍有許多不適任司法或警調人員,確實造成司法嚴重的傷害,嚴重斲損司法信譽及公正。

肆、枉法裁判之可能?

至於本案中,民眾可能最關心起訴枉法裁判罪的結果如何?此部分事涉個案,筆者不方便評論,但可就抽象法律意見表示意見如下:

以實務見解觀察「非出於枉法故意,即不屬於枉法裁(民國26年院字第1687號解釋)。」、「(枉法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申言之,若個案有「裁量空間?」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若僅就個案之客觀事實及論法以觀,不能遽然論法官枉法裁判。

準此,縱然由檢察官起訴者,其關鍵事證必須明確,詳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可參,即該案中某法官「收受賄賂」且有明確事證認「枉法裁判」,迭經更七審而判決定讞,即自84年間偵查後起訴案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定讞,纏訟逾15年,試問:「人生有幾個15年?」

法官誤判或檢察官濫訴(或不起訴),涉及法官、檢察官之司法智識養成及個人心證形成之依法判斷,此為司法獨立的核心領域,理應予以尊重;惟就實務上大量案件(例如肇逃案)為觀察,在有限的司法人力或客觀事證不足狀況下,均委由司法裁判,本質上極容易出現謬誤,包含程序暨實體上的各項疏漏,俗稱「冤假錯案」,但看「冤、假、錯」三字所涵,其中辛酸或造成之個案權益危害,或可推究之。

回歸該案觀察,該案原始客觀事實,「就肇逃以觀」確實是存有一些爭議,但正好可省思「司法對此類裁判的心證態度?」再論關鍵,該案千不該萬不該是「事涉關說疑雲」及「可能枉法裁判(無論高明哲前法官怎麼避重就輕)」;至於該案先前《非常上訴》遭駁回,嗣十年,甫重啟再審及迭經異議、抗告等程序。該案中應深刻檢討的,是就司法審判所涉「關說、護短」及「巧妙運作」等關鍵,且如法官受染污或扭曲之心證已成,總難謂客觀公正。但僅論刑法之枉法裁判罪之構成要件,若無其他客觀證據,該起訴「會經法院審理判處枉法裁判?」或可言若無其他證據,枉法裁判有罪難矣!是以司法改革之路漫長,人民苦痛無窮,僅以本文誠摯供省思及深思之。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十五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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