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嘉宏觀點:他的內心住著一班魔術師

2017-10-31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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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法庭內即景。(非本案情境/資料照/陳明仁攝)

法院法庭內即景。(非本案情境/資料照/陳明仁攝)

江元慶先生《他的內心住著一位法官》一文,敘述小鋼被訴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的審理始末,盛讚最高法院洪昌宏法官「看到了這個案子裡執法官員的迷思──過度重視自白」,「發現兩個一、二審都沒有詳查的疑點──一審時,卓姓證人曾再三強調全案涉及的毒品並不是海洛因,而是『安眠藥FM2』」,還有「小鋼被控在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販毒的這個時間點,究竟是在檢察官起訴所說的大湖土地公廟,還是小鋼指稱的台中地檢署內」,並在發回理由埋下伏筆,其後台中高分院更審果然改判小鋼無罪,卒以檢方未上訴而告確定。對於洪法官的恩情,小鋼長感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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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文描寫小鋼蒙冤得雪,重獲新生,看似喜劇收場,溫馨勵志,但凝視其背景,十足一幅警方恣意妄為、檢察官憊懶無能,搭配一、二審法官冷酷麻木的昏官躑躅圖。有道是樹德莫如滋,去疾莫如盡,吾人忝為司法體系一員,廁身此間,本案實情如何,理當有個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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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案情、事證都算單純,摘要表列如下(小鋼認罪的起訴事實1.部分跟歷審判決理由重複者均不贅載):

起訴事實─

1.小鋼於103年10月2日下午3點半,受小忠之託代購500元安非他命,晚上9點40分拿到小忠家。證據:小忠的證詞、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2.103年10月22日上午8點半左右接到小永簡訊,9點30分在台中市中華路、精武路路口的大湖土地公廟見面,賣給小永1000元的海洛因。證據:小永的證述、監聽譯文。

2.104年4月22日查獲,6月5日起訴。

一審判決─

被告、證人說詞:

1.小鋼辯稱是跟小永合資向藥頭小丹買海洛因,小丹開車到場,他買500元,小永買1000元;小永後來跟他有金錢糾紛才會咬他。

2.小永初次到庭作證:103年10月22日確實以1000元向小鋼買一包海洛因,銀貨兩訖。認識小丹,但他當天沒有到場。

3.小永104年10月22日第二次作證翻供:103年10月22日跟小鋼買到的藥,用了以後兩、三天去警察局驗尿,沒有陽性反應,懷疑不是海洛因。拿剩下的粉去驗,醫生說是最強的安眠藥。

法院認定:

1.小永翻供的內容,檢察官問的時候都不講,隔那麼久才突然掀出來,非常可疑。懷疑不是海洛因,表示自己也不確定,怎可能冒著被抓的風險,堂而皇之地拿去檢驗?

2.小永說給醫生「驗粉」,又說沒有看到任何書面報告,只是聽醫師說跟他開的安眠藥一樣云云,前後不一。

3.小永說去警察局驗尿的日期,與警局紀錄顯然不符。

4.小永翻供的內容如果是真的,對小鋼有利,就算小永之前沒講,小鋼自己也早該說了。但他直到當庭聽聞小永翻供,也只說「我也覺得打下去明顯沒有海洛因的味道」,這反應太不合理,根本是隨口附和小永的說詞,不足採信。

5.小丹審理期間找不到人,無從調查。

6.小鋼犯販賣海洛因罪跟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罪(未上訴)。

二審判決─

被告、證人說詞:

1.小鋼於104年12月22日翻供,說103年10月22日上午9點到10點期間在臺中地檢署採尿,不可能分身跟小永交易海洛因,有尿液採驗登記卡為證。

2.小鋼同居女友小儀作證說那天上午11點左右才走完流程。

法院認定:

1.小鋼從被抓、一審乃至於104年12月10日的上訴狀,反覆主張是跟小永合資購買,從來沒有否認過103年10月22日跟小永見面的事。小鋼又不是沒有辯護律師,如果真的不在現場,怎可能一直壓著不講?一審審理過程怎會對小永的證述毫無意見?

2.依台中地檢署的紀錄,小鋼103年10月22日上午雖有報到,但拒絕採尿,沒有完成訪談就走了。小鋼先去台中地檢署報到,9點半抵達大湖土地公廟,客觀上是可能的。

3.小儀是小鋼的同居人,就小鋼是否販毒的關鍵事實,竟然拖到105年2月24日(小鋼被捕後10個月)才願意出庭作證,違反常理,也有偏頗之虞,不足以推翻小永一開始的證詞。

最高法院判決─

1.要判決有罪,自白是不夠的,還要有讓一般人都不會產生合理懷疑的補強證據。

2.如果警察不改變舊有辦案心態,蒐證不足就移送,檢察官照單全收,逕行起訴,法院又不嚴格把關,草率論處,無異縱容。

再碰到律師不能認同,將少數特殊矚目案件訴諸媒體,那麼人民對司法普遍不滿,自屬當然,但司法院再怎麼努力也管不動行政院底下的警察跟檢察官呀。

3.人講的話隨時會變,所以警察應該多蒐集無法變異或竄改的證據給檢察官。毒品案件收網前固然需要長期監控,但收網後仍應蒐集販毒者前科、購毒者尿檢結果或其他情況證據,作為佐證。如果檢察官僅憑被告自白跟購毒者的證詞起訴,沒有適當的補強證據,當被告跟證人的說詞在審理階段被翻掉了,法院就應該堅決地宣告無罪。

4.本案檢察官起訴證據只有小鋼的部分自白、小永的證詞以及監聽譯文。觀諸筆錄,犯罪情節都是警察、檢察官講,小鋼、小永答是,感覺是警方收網過早,檢察官照單全收,根本沒有實際指揮偵查。

5.小鋼說103年10月22日上午去台中地檢採尿,小永說買到的是FM2而非海洛因,這麼重要的事情,卻沒有客觀事證可以判斷真假。監聽到的簡訊不夠啦。小鋼手機在103年10月22日「下午」才跟藥頭小丹聯絡,跟小鋼之前說「上午」收到小永簡訊立馬聯絡小丹云云不符。檢、警無視客觀事證不足,捏著被告自白就起訴,法院也不認真勾稽事證,草率判處小鋼販毒罪刑,這樣有符合嚴謹證據法則的要求嗎?回去重查!

更審判決─

被告、證人說詞:

1.小鋼說他在警察局、地檢署都是隨口附和問話的人回答的,事實是他跟女友小儀103年10月22日早上在台中地檢署待到10點或11點多才離開,沒有在9點半賣海洛因給小永。

2.小永作證說跟小鋼合資買FM2,不是海洛因;見面時間應該是上午快10點,不大確定;錢交給小丹。之前跟檢察官說向小鋼買毒品,是因為別的事對小鋼懷恨在心。103年10月22日做了什麼不記得了。

法院認定:

1.小永104年4月23日警詢時,說跟小鋼買過好幾次海洛因,為何只記得103年10月22日這一次?很可疑。小鋼是照著警察、檢察官提示的小永筆錄說的,不是自己講的。

2.依通聯紀錄,小永那天傳簡訊給小鋼後就沒有再通話了,小鋼沒有回電確認交易時間、地點,所以不能證明他們有交易。

3.警察跟檢察官都是看到小永103年10月22日傳給小鋼的簡訊,就臆測他們有海洛因交易。而且小鋼是當天「下午」才跟藥頭小丹聯絡,所以檢察官臆測小鋼「上午」收到小永簡訊後就聯絡小丹云云,實在太扯了。

4.小鋼那天上午去台中地檢署報到,以女友喝酒、要自殺為由,切結一週後再報到採尿,待到10點多、11點多才離開,有採尿紀錄卡跟小儀的證述可證。
小永跟檢察官說他絕對沒有跟小鋼合資買海洛因,所以小鋼之前說有合資購買云云,就不是真的。小永說詞反反覆覆,不能作為不利於小鋼的認定,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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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兩個背景事實。第一,司法實務認為「合資或代購毒品」跟「販毒」是互斥的。如果認定被告是幫別人買的,只會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起訴事實1.就是如此。如果認定被告是跟別人合資,只會被追究自己的施用毒品犯行。

合資、代購的刑度與販毒相比,那可是天差地遠。第二,起訴事實2.的「大湖土地公廟」,全名是「大湖福德廟」,供奉福德正神,google地圖標示該處距離台中地檢署2.1公里,車程8到9分鐘。

辨明真相不需要舞弄法律術語,以下讓事實說話。

一、小永說103年10月22日買到的是FM2而非海洛因,警察、檢察官跟一、二審法官沒有查嗎?

(一)一審判決理由有說,小永是104年10月22日、審理中第二次作證才翻供的,警察跟檢察官根本不知道有這回事,自然無從查起。

(二)一審法院有追問小永說的買到FM2的依據。一堆白粉是啥毒品,總得檢驗才知道,有檢驗就有紀錄,如果小永翻供所述屬實,找醫院一查就知道了,但小永立馬改口說沒看到檢驗結果。儘管如此,法院還是循著唯一線索追查下去,結果警察局回覆說那段時間根本沒有對小永驗尿,否定了小永的說詞。

(三)小鋼被起訴販賣海洛因,如果事實是花海洛因的錢卻買到FM2,這點何其重要,照說不用小永翻供,小鋼自己早該大聲嚷嚷了,何以悶不吭聲?小永翻供的時機很特別,何以小鋼的反應更奇怪,一副勉強配合演出的樣子?一審法院對小永的翻供說詞確有調查,不採信也有說理。

FM2。(維基百科)
FM2。(維基百科)

二、小鋼的「不在場證明」,一、二審法院沒有查嗎?

(一)如果說小永在一審的翻供出乎小鋼意料,小鋼在二審的改口便是出乎所有人意料。不在場證明排除嫌疑的作用是最直接的,但小鋼在警察問的時候不說,檢察官問的時候不說,一審法官問的時候也不說,直到上訴二審才提起,實在是非常詭異的事。

(二)儘管如此,因為這項證據太重要了,二審法院還是進行調查。結果是小鋼固然有在103年10月22日上午去台中地檢署報到,但拒絕驗尿,佐以前面提到的第二個背景事實,台中地檢署到大湖福德廟車程不用10分鐘,所以小鋼先在台中地檢署報到、切結,再於9點半左右抵達大湖福德廟,客觀上並無障礙。換言之,小鋼所謂的不在場證明,實際上沒有確立或排除起訴事實的作用。

(三)小鋼的同居女友小儀作證說,103年10月22日台中地檢署的流程直到上午11點左右才走完。這話如果屬實,小鋼當然不可能在上午9點半跟小永見面。但是小儀這番說詞出現的時機有極不合理的遲延,又跟台中地檢署的紀錄不符——小鋼拒絕採尿,幹嘛待到11點——,更重要的是,小鋼、小永那天上午有見面的事,兩個人加起來講了7遍,現在竟然不交代理由就整桌翻了,所以二審法院不予採信,也是講道理、有憑有據的。相對於此,指責一、二審法官沒有詳查的人,若非昧於事實,就是別有居心。當然更可能是兩者兼具。

三、無罪判決是這樣生出來的

(一)「FM2抗辯」跟「不在場抗辯」是不可能同時成立的,因為前者以小鋼、小永確有見面為前提,後者根本否定兩人見面的事實。其實,光看小鋼在二審推出「不在場抗辯」,對小永的翻供根本不領情的表現,「FM2抗辯」被狠狠打臉,哪裡說得上疑點?更審法院容或同感,故以「不在場抗辯」作為判決基礎,再設法撇清小鋼、小永加起來說講了7遍的「有見面」。撇清的第一步是再度傳訊小永,讓他承認已經不記得那天的事。

(二)為了剷除小鋼、小永的說詞,更審判決理由六、(二)先質疑小永怎會剛好記得103年10月22日的事,六、(三)再指警察先做好小永的筆錄,拿給小鋼看,小鋼才會照著警察的提問回答;監聽簡訊內容不清不楚,是檢察官臆測小鋼、小永之間有毒品交易,拿小永的筆錄內容問小鋼,才「使被告供稱」合資向小丹購毒。整理成兩點,第一,更審法院認為小鋼在檢、警調查時只是附和小永的說詞,小永現在說不記得了,小鋼說的自然也不能當真。第二,小鋼、小永會那麼說,都是檢、警搞出來的,不是他們的本意。

(三)讀者可能會問,即便小永之前是信口開河,小鋼幹嘛配合著亂扯一通呢?再者,最高法院跟更審法院或暗示、或明指小鋼跟小永受檢、警影響,才亂說103年10月22日上午有見面云云,但他們在一審審理時還是這麼說啊!「使被告供稱」可是很嚴重的指控,不是強迫就是誘騙,難道一審法官跟檢、警一樣嗎?這個問題較真起來,會陷入指責一審同僚或自打嘴巴的兩難,更審法院裝聾作啞避開了。至於第一個問題,他們先說小永曾跟檢察官說「103年10月22日沒有跟小鋼合資買毒品」,所以儘管小鋼在一、二審說有合資,也不能當真;後面又說小永可能隨口附和小鋼,但這不能改變本案積極證據不足的事實。

更審判決明明對小永偵查中的證詞百般挑剔,獨獨對這段話捧信無疑,箇中奇妙,已是莫名。前面說過,販毒跟合資購毒在概念上互斥,更審判決引用的小永證詞,一審判決第195到199行有完整的摘錄,其實是檢察官向小永確認他當天跟小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這是販毒案件的制式問答,也是起訴小鋼的基礎,更審判決卻來個掐頭去尾、移花接木。然後,前面才說「小鋼附和小永」,後頭竟可以180度大迴轉為「小永附和小鋼」,還說結論沒差?罵人不帶髒字,翻桌不需蠻力,看,真是上段。

(四)再說幾個更審判決「不疑處生疑」,白話說就是找碴的地方。

首先,更審判決說小鋼的手機在103年10月22日上午8點25分跟小丹通話,再來是下午5點5分,中間沒有,可見「小鋼接到小永簡訊後聯絡小丹,9點半交易海洛因」純屬檢察官臆測。其實一審判決已記載小鋼供稱「打公用電話」聯絡小丹,所以手機沒有通聯紀錄,不是什麼冤案破綻。

第二,更審判決質疑小永怎能剛好記得半年前的毒品交易,但小儀在時隔1年4個月才回想的不在場證詞,他們卻樂於採信!

第三,小鋼在台中地檢署的約談報告表有「女友喝酒、要自殺」等紀錄,更審法院說這就是有約談,儘管不知道費時幾何,總之小鋼不可能在9點半趕到大湖土地公廟(理由六、(四))。如果路程要半小時,推論9點半趕不到還說得過去,但這段路程不用10分鐘,「衡情被告仍不可能趕得及」,恐怕是設定小鋼揹著蝸牛殼的結果吧。

(五)比對最高法院判決跟更審判決的重點,可以發現更審判決只是把最高法院判決指謫事情變換用字遣詞,改寫而成的。司法書類的原創性不足不是新聞,這裡要請讀者注意的是,小永在更審程序的證詞,從之前翻供的誤買FM2再轉為合買FM2,其餘無甚變化,換言之,更審判決跟二審判決面對的卷證幾乎相同,卻可以得出完全相反的結論。更離奇的是,一、二審判決對小鋼、小永以及小儀說詞的駁斥,更審判決通、通、沒、有、惹。套句流行語,如果說一、二審判決對層出不窮的翻供是直球對決,那麼更審判決就是在最高教練團的指導下大玩關燈、藏球加觸身。

四、結語

有罪判決的形成是建構事證的過程,無罪判決則是拆解事證。拆解這種工作,如果可以一直換傢伙,拆不動的可以繞過去當作不存在,自然比建構容易的多。然而,大同小異的監聽結果跟毒蟲指證,碰到被告自白,就是「足以使人不生合理懷疑的補強證據」,被告否認就啥也不是,這種取捨標準,到底是加重或者減輕自白的效力?在本案義正詞嚴「監聽所得不足以認定涉及毒品犯罪」、「給我多找一些物證來」的心靈法官,碰到沒有物證、只有毒蟲證詞跟諱莫如深的監聽內容的販毒案件,駁回被告上訴的也所在多有(106台上2262、2859、2875、3027、3054),若不訴諸運勢,又該怎麼說呢?小鋼被訴販毒案是一場魔術秀,最高跟更審法院接力展示證據可以隨意切、隨意接、隨意仆街。說真的,比啥司改國是連續劇精彩多了。

*作者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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