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反戰非反叛,也談張安樂的陣前起義是否外患罪

2021-02-10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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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促黨總裁張安樂。(盧逸峰攝)

統促黨總裁張安樂。(盧逸峰攝)

中華統一促進黨總裁張安樂日前接受陸方媒體訪問時坦言,要利用自己的「江湖地位」在台灣組織年輕人,宣揚和平統一的理念。對此,陸委會聲明,表示張安樂恐觸《刑法》中的外患罪,最高可處7年徒刑,並且支持檢調辦理。筆者以為,反戰非叛國,不能讓張總裁「以言獲罪」,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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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謂:要年輕人拒絕為台獨,當「炮灰」,要所謂「陣前起義」,難道不是叛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定有明文。其中《公民政治與權利公約第20條》:「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定有明文。

承前,張安樂所主張者,乃「反戰」,並非「戰爭」,合乎前開公約精神,此其一;主張不作台獨炮灰,與拒絕綠色綁架,讓兩岸化解歧見,乃抵制族群仇恨,合乎前開公約精神,此其二;且依照前開施行法規定,上開規約有「國內法」效力,在近年更對死刑判決,在司法實務上有舉足輕重地位,豈容在探討張安樂言論時,省略不語,枉法裁判?此其三;凡此三者,皆足見張安樂之舉,乃促進和平,更為普世價值,何來外患之有?

或謂:難道叫人陣前起義,不是犯罪?《刑法第106條》:「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定有明文。《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定有明文。

承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法律明文則不應處罰;然依照前開刑法規定,所謂單純助敵罪,犯罪時間須「外國開戰或將開戰」,綜合呂有文與褚劍鴻學者見解,前者乃正式宣戰或不宣而戰,後者則係談判破裂而無和平之望;且另就「軍事上利益或不利益」,必須達如:建築橋樑供敵軍通行,或謊報敵情,使我軍陷入重圍;申言之,兩岸並未開戰,在習馬會後,亦無任何官方交流,無談判破裂,絕和平之望,何來「開戰」與「將開戰」?張安樂承平時期行為,不可能構成兩種助敵罪。況言語非行為,若讓張君「以言獲罪」,不是濫權追訴?惡意誣告?更遑論民主國家!是以,認為張安樂構成外患罪,不僅於法無據,更屬侵害人權!

或謂:即使非外患,難道不是煽惑犯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亦即「攻入行政院事件」判決要旨如下:「煽惑他人犯罪既屬抽象危險犯,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人之行為倘未實質干擾法益,並無刑法規範的必要。另美國法院實務為「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違法行為須具備立即性及可能性。為免煽惑他人犯罪罪處罰範圍過度膨脹,波及過多無實質侵害性的行為,違反必要性原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限縮「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文義,如煽惑之內容過於荒謬或實現顯無可能等欠缺可行性之情況,應認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意旨,若行為無明確立即危險,且荒謬無實現可能性,就不構成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罪責。

承前,今已知張君所言,並非在開戰或無和平之望,談判破裂之際,無任何干擾國家法益之可能,不構成煽惑犯罪,此其一;且張君所言,並無立即明確危險,在未開戰之時,何來「陣前起義」?此其二;且「由綠轉紅」,在覺青當道,盲從躁進情況下,絕無任何實踐可能,不是言論乖謬,何來煽惑可能?此其三;綜上三者,以及「太陽花事變」攻入行政院的「體貼」判決,攻入國家中樞,尚為其開脫,不似美方當場格斃暴徒於國會山莊,張君區區言論,卻大張旗鼓偵辦,「能查秋毫,不見輿薪」,不是「雙重標準」,又是什麼?

最末,以日本幸德秋水遭冤殺案件為結:日本於明治末年,誣衊反戰的共產主義者幸德秋水謀逆,無論案情多荒謬,證據多薄弱,仍自吹證據確鑿,處秋水君極刑,與其說審判其「行為」,不若說恐懼其「思想」!百年後為其平反,不勝唏噓!我臺灣非帝制立憲,卻要對無外患罪的張安樂磨刀霍霍,以古度今,望有司必三思後行,勿為虎作倀,為後人笑!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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