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台人處境不如汴京圍城?中央宣告地方萊豬自治條例無效,違憲

2021-01-08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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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萊豬標準和多條法規牴觸。(資料照,盧逸峰攝)

作者認為萊豬標準和多條法規牴觸。(資料照,盧逸峰攝)

有地方縣市搬出大法官釋字738號解釋,主張地方自治條例有因地制宜的空間,但行政院政務委員羅秉成則說,釋字738號解釋不適用於食安。其稱:食安法未授予地方政府另行規範食品安全衛生標準之權限,且居住於不同行政轄區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價値應等同對待。筆者以為,容有商榷,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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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謂:地方未獲食安授權,怎可自行制訂比中央更「嚴格」的萊豬標準?《釋字第738號》:「……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基此,地方自治團體 倘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亦尚無牴觸。……」著有明文。又按《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定有明文。《憲法第111條》:「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定有明文。

羅委員稱:食安法並未授予地方制定食品安全衛生規範權限,然臺中林前市長業已就類似事項,先有規定,何以未被宣告無效?昨是今非?此其一;且依前開司法院解釋「自治事項」與「上級授權」皆可作為另訂自治條例依據,今憲法第110條「衛生」屬於「縣自治事項」,何來地方不能另定食安自治條例之理?此其二。且依照憲法第111條,「衛生」事項列舉為縣自治事項,何來「未列舉」而歸由中央管理之可能?此其三。更重要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並未停止前開兩條文適用,何以稱中央就食安有絕對權限?此其四。綜上四者,足見羅委員所謂食安自治條例違憲之說,恐有疑義。

或謂:臺灣與美方貿易,怎能夠以私害公?人權憲法又沒有規定健康權與契約自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台上3430號》:「……基此,司法院釋字第414、476、545、577號等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上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著有明文。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號》:「……惟按契約自由原則,……,其具體包含下列五種自由:(1)締約自由,即締結契約與否,得由當事人意思決定。(2)選擇相對人自由,即與何人締結契約,得由當事人意思決定。(3)內容自由,即契約之內容,得由當事人意思決定。(4)變更或廢棄的自由,即締結契約後,變更契約內容或以後契約廢棄前契約,得由當事人意思決定。(5)方式自由,即締結契約是否採取一定方式,得由當事人意思決定。……」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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