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哲案樣板劇逐字稿計畫(四):辯論階段

2017-09-20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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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實表明,李明哲在本案中只是一個積極參加者,而不是首要分子。這是我的第一個大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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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被告人李明哲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沒有造成較大社會危害後果。從如下幾個方面可以看出:

其一,被告人李明哲參與顛覆國家政權的活動是沒有利用境外資金及其他勢力支持。

其二,被告人一夥沒有在中央及地方竊取黨、政、軍重要職位,同時也沒有拉攏具有重大影響的野心家和政治家,沒有形成實施和平演變的基礎。被告人的主要行為是抨擊性的言論,抨擊政府不能直接推翻國家政權,只有推翻國家政權的意向。

其四,被告人李明哲沒有具體落實顛覆的行動,只有參與組織、策劃及煽動的行為。

其五,李明哲支持的是非暴力運動。僅僅只組織了圍觀敏感事件,沒有實施的後續行動。

其六,李明哲雖是台灣人,但沒有結合台獨分子實施本案的犯罪。

其七,被告人李明哲在2012年到2016年期問所寫的文章,很多是轉發的兩岸政治、三權分立、司法權、媒體自由化以及台灣土地的改革與民主的發展經過,這些內容不是對國家政治制度的誹謗與漫罵。

這是第二個大觀點。

第三點,本案起訴書的第5、6筆犯罪事實屬於教唆行為,但被教唆的對象並沒有實施教唆的犯罪。應當對被告人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教唆罪,是指以勸說、引誘、授意、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圈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圈的人,致使其按照教唆人的犯罪意圈來實施犯罪,教唆人即構成教唆犯罪。本案中第五筆指控被告人李明哲是通過QQ空間、臉書、微信發表文章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第六筆指控李明哲與他人討論以暴力方法顛覆國家政權,表示不排斥暴力革命,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上述煽動行為顯然屬於教唆行為,被教唆的對象並沒有實施顛覆國家政權以及暴力革命。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第二款規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實施被教唆的犯罪的,對於教峻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此,本案中指控的第5、6筆李明哲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教唆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審判長我的辯護意見完畢。

審判長:
另一位辯護人有補充意見沒有?

辯4:
我補充三點意見。

第一,被告人李明哲的個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小。被告人李明哲及其家庭成員在台灣都有正當的職業,有穩定的收入和工作,這次是初犯。本案是因為他對社會的良好意願和對中國政府社會主義制度沒有深入了解而導致的,比如他們希望弱者聯合對抗強權,為被強拆者及小攤販者維權等。他所發表的言論中,有的屬於政治偏見,沒有具體實施。李明哲除參加過聚餐以外,並沒有參加或組織過線下圍觀活動,他主張非暴力運動並支持民眾依法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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