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維幸觀點:慎防威權人格恣意和威權政治泛濫的傾向

2020-12-21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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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6-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供)
和陳時中「見解不同」,蘇偉碩就被衛福部「舉發」,準備法院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供)

警告萊豬有毒恰好試圖增進公共衛生利益

當然,我們不是美國,不能以美國法律解釋台灣法律,最多只能當作憲政實踐的成例參考。國安會秘書長顧立雄說,言論自由要受到憲法第廿三條的比例原則的限制,加上個人國安觀點,我國仍是一個危機中的國家,受到境外勢力不斷滲透,民主防衛機制有其必要;至於個案,不是他主政事項,沒有辦法表達意見,但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確實有相關要件下的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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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意顧秘書長面面俱到的原則提示。問題是在表面穩妥的法律文字之下,實際的解釋和適用卻也常常違法違憲。美國過去排華,舊金山一度通過條例,禁止洗衣店開在木造房子,不論何人,一體適用。問題是幾乎只有華人經營洗衣店。所以,法院認為:表面不歧視的法條,卻有歧視的目的。所以,我們在揭示巍巍然的「原則」之外,必須檢驗其實際的適用。

憲法第23條說:法律要限制言論自由, 必須有「必要」「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方得為之。蘇醫生說萊豬有毒,不信者自可天天烤萊豬,沒人禁止,所以沒有妨礙他人自由。進口或不進口萊豬與緊急危難,八杆子扯不到一塊。與「民主防衛機制」更是風馬牛不相及 (難道「豬」就例外?)。萊豬有毒的主張沒有形成天下大亂;遊行示威也是憲法權利,也看不出動搖了什麽社會秩序。警告萊豬有毒恰好試圖增進公共衛生利益,看不出禁止善意的警告可以增進什麽樣的公共利益。尤其是,沒有殺雞用牛刀 (正是違反「比例原則」)遏制言論的「必要」。

因為國家機器的龐大和小民個人的渺小無法相比,法律上有很多刻意試圖保護個人的辦法。無罪推定即其一。限制個人權利的任何法律,必須盡量朝不限制權利的方向解釋和適用。人身保護令也是其中之一。事情發生之后有了更優惠的法律,應該使用事發當時不存在的新法律。帶有罰則,限制權利的法律必須確定,可以預測,不讓人無所適從。我可以再舉無數的類似原則。以下你會看到食安法許多規定違反這些原則。所以,在憲法的層次,不是有一條食安法就萬事太平,反而是以司法手段窒息萊劑毒性的討論,無論規定或適用,都是帶有瑕疵的違憲之舉。

的確有如顧秘書長說:食安法有相關要件的制約。制約即使合憲,不止是「制」百姓,更「制」官府。第46-1條規定可以處罰:「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看似簡單的條文,隱藏無限的模糊。誰來證明什麽是謠言或不實信息或「足生損害」?什麽人或任何人可以舉發?什麽是散播(發表論文嗎)?憲法的正當程序可不允許這種含糊的文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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