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台積電叛將再現?台灣應重行建構人才流動的競爭秩序

2020-12-10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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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平法來證明犯意之存否將更具程序上的公平性

此外在新創與既有產業間,因挖角所衍生之諸多爭執重點中,不當獲取營業秘密之威脅(threatened Misappropriation of Trade Secret ),應係重中之重。若自不公平競爭之角度言,當被告因重大過失(recklessness)或過失(negligence)導致營業秘密所有人之財產實質曝險(at substantial risk)時,原告是可以在秘密曝光前,便主張受有不當獲取營業秘密之威脅(threatened misappropriation)的空間,此時除可以依據營業秘密法請求假處分外,並得以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視之。此外若涉案被告有具體洩密之現象(assertive action intending to disclose),權利人亦得為同樣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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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常常看到像台積電這種一線科技企業便經常面臨的場景,也就是夜半時分緊急啟動危機管理,提請檢察官儘快查扣竊密或洩密證據,然則先不論完成調查最快或許3個月(而一般說法是平均8個月),若不能讓受害者有透過假處分或禁制令來控管風險之可能,那麼遲來的正義將不具意義;另一方面,對於跳槽的人而言,若在原有工作所獲成長,不能被用以換取更好的薪酬或工作環境,這似乎亦侵害了他們的工作選擇自由。故此,如何證明其威脅之犯意存在,自然成為攻防重點。這點對於職司公平法的公平會尤其重要,畢竟在公平法的領域,針對的是企業間的不公平競爭,而不涉及對於受僱人的直接限制,故此,較不會影響人的就業自由。其次,因相對於刑事的證據法則必須達到不容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標準,公平會對於第25條的處理,以及依據第29條的請求停止或防止、第30條的損害賠償,似乎均只要奉行優勢證據原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足以當之,這似乎也較能貼近雙方攻防的公平性。

當然,在過失責任的究責體系下,這不當然代表主張受害之企業就可以免去對於被告主觀違法之舉證,只是在公平法本諸社會法益的體系下,要求政府(例如我國之公平會)分擔其舉證之責任,似亦屬允當。參考美國司法實務(包括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對於是否存有不當獲取營業秘密之威脅,是可以本諸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為判斷的;此時,若依據學理所稱的最保守模式(the most passive )來看,只要受僱人簽署了保密及禁止競業協議,其中並敘明聘僱終止時,其秘密全歸或回歸原僱主專有,卻在轉任新僱主後,將載有原僱主的秘密資料或資訊一併攜往,此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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