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蔣萬安質詢萊豬遭反嗆,蘇貞昌不如陸奧宗光

2020-12-09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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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行政院長蘇貞昌21日於立法院要求立委蔣萬安公開養豬場名稱、住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資料照,盧逸峰攝)

筆者認為,行政院長蘇貞昌21日於立法院要求立委蔣萬安公開養豬場名稱、住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資料照,盧逸峰攝)

12月1日國黨立委蔣萬安在立院質詢行政院長蘇貞昌時,質詢萊豬議題,當提到曾到屏東去看豬農,被蘇揆反問,問:「去的是哪家豬場?」蔣萬安為保護豬農強調不能說,綠媒帶風向稱其語塞。之後,有蔣實地訪察影片,肉商也出聲明,不讓政府吃豆腐,使其背書萊豬;然「匿名檢舉」可否質詢?容筆者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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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資治通鑑長編》熙寧三年:官員李常批評青苗法,弊害甚至未借錢,卻要人民支付利息,人稱「錢毒」。大臣曾公亮說:「諫官本可風聞言事,那能說具體人是誰?」(原文為:豈可令分析?)宋神宗嘟囔:「具體是誰?要查,說朕法辦諫官,阻塞言路;為何李常不肯說,哪個官吏違法?」力主新法改革的王安石說:「允許風聞言事,不問其消息來源,也不必考核是否真實,若他人說的不實,則辦他個誣告之罪,但諫官所言不實,則無罪過;供出是哪個官員,無礙風聞言事。」是否供出消息來源,指稱具體人事物,孰是孰非,在帝制時期或有疑問,但其目的在「解決提出問題的人」;然今民主時代,蔣委員替民眾質詢,蘇揆卻要立委供出消息來源,可謂:「立委可免責,小民查水表」,看到畫面,還以為穿越,回到北宋!

或謂:立院質詢不能散佈謠言,怎能讓最高行政首長的蘇院長,能問與不公開哪一家養豬場?《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同法第170條:「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第173條第1款:「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等語,定有明文。

查萊豬議題,依上開規定,屬人民對政府施政興革之建議,當屬「陳情」範疇,此其一;且陳情內容,原則上行政實務,均予以「保密」,焉能公開陳情人,讓其受到無端迫害?此其二;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無具體內容」與「無真實姓名與住址」乃拒絕受理陳情之原因,若蘇揆強要蔣君,在質詢時「公開」養豬場上開姓名住址,眾目睽睽,不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此其三。凡此三者,可知蘇揆詢問豬農真實個資,於法無據,甚恐有帶頭違法之虞!

或謂:人家是豬農對蔣萬安陳情,與行政程序法何干?《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各級民意機關。二、司法機關。三、監察機關。……」定有明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定有明文。

查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恐將「民意機關」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然無損於若行政機關蘇揆,自蔣萬安處,接獲豬農陳情,應有的「保密義務」,此其一;且依前開《立院職權行使法》,蘇揆不對蔣萬安質詢正面回復,卻反倒「質詢」起蔣萬安,造成官員問立委,違反前開「超出質詢範圍外」規定,此其二;且依照前開同條規定,涉及應秘密事項,受質詢人尚可拒答,何故厚此薄彼,要慷立委與選民的慨,讓人「見光死」?此其三;而在蘇揆要求蔣萬安提出豬農資料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必符合當事人利益,以及得當事人同意,然均附之闕如,焉可違法行之?此其四。凡此四者,皆為蘇揆對蔣萬安要求提供豬農資料違法之處,何引愚民鼓噪,惡人訕笑?

或謂:立委質詢都不必負責?《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5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 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著有明文。《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又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要,除有特別情事,司 法機關本不宜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當然解釋……」著有明文。

查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除蓄意肢體動作外(毆打他人),依前開憲法明文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該做「最大限度」的保障,亦包含「立委質詢」;試假設:今蔣萬安質詢,卻將幕後陳情的選民供出,讓網民齊霸凌,政府查水表,自己卻因言論免責而無事,情理皆有不合,此其一;且若立委有言論免責權,若立委做起「抓扒子」,自絕於人民,失去耳目,又不許出口質詢,是不是讓立委只剩一個「鼻子」,還不許有「鼻孔」出氣?此其二;且媒體在實務判決,仍認因保護「新聞來源」,拒絕法院取證,即便新聞記者自身為被告,亦不能強迫供述;舉輕以明重,若俗稱「第四權」的媒體,依法尚且可保密新聞來源,怎可讓憲法上明定五權分立的「立法院」,出賣無辜的百姓?此其三。凡此三者,顯見,要蔣萬安提出豬農資料,不僅違法、違憲、更助長政府獨大氣焰!

以史為結:日本明治時期「足尾礦毒案件」,眾議院議員田中正造,質詢時任農商務大臣的陸奧宗光:「為何對公害的科學家報告,沒有答覆?」陸奧宗光說隔日答覆,卻在次日藉故缺席。遙想陸奧外相,於馬關條約商議,如何強勢,怎樣咄咄逼人?在面對為民請命的議員,天理昭昭,自知理虧,選擇缺席;並非辯才有缺,抑或刻意放水,在於「知恥」。觀田中陸奧,看蔣君蘇揆,不禁喟嘆,大和男兒大開大闔,臺人豈能望其項背?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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