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若彤觀點:施儒珍之牆與言論自由VS.以國家安全之名打擊政敵

2020-12-03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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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倒也不是刑度,而是大家有沒有發現,這個罪名已經變成「只要證明你有意圖」,單・純・的・和・平・行・為・也・可・以・成・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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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兩個罪的構成要件放在一起,大家就可以看清楚了。

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修法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00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參加叛亂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1條、5-1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請注意「單純參加組織集會」、「單純發展組織」,都是以和平行為入罪。

簡單來說,就是我們又倒退到了戒嚴時期。

其實這個《國安法》的罪名,在修法之前是有一些道理的,因為本來的條文,「發展組織」是連著「洩漏機密」一起規定的:

修法前的《國安法》第2-1條: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一直以來,實務上都有人試圖用洩漏機密來縮小這個「發展組織」的解釋範圍,就是說,這一條的目的本來是要規範洩漏機密的,加上這一層脈絡,「發展組織」的原意可能就只是要說「發展與刺探國家機密有關的組織」,並不是要指所有的組織,這就可以為和平的言論或結社留下空間。

這是一個爭議,但修法之後,這個規定就沒有模糊空間了,「發展組織」就是包含所有的組織,連和平的組織也算在內,成罪的關鍵就在於不和平的主觀意圖。

現行《國安法》第2-1條: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其實,在國家遭受重大威脅與危難的時候,更多的限制人民包含言論自由在內的各種自由,這件事本身,就像所有的其他限制自由的理由一樣,並沒有錯,問題只在於限制的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從《國安法》最近一次的修正來看,包括林靜儀委員在內,其實也並不介意為了「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這種高度抽象且內容空洞的東西,來更大程度地限制人民自由。我甚至也相信,現在的我們就跟當年的長者一樣,對於那些被我們的自保行為掃到的人,當直視他們的處境與苦難,我們心裡還是會沉重的,但這並不代表我們自保的本身有什麼錯誤的地方,更不代表我們應該放棄自保。

一面強調戒嚴時期有多恐怖、一面又對政府挑動區域緊張情勢緊縮民主自由的政策拍手叫好的,這種支離滅裂的發言,雖然看了討厭,但畢竟屬於言論自由,誰叫他們有《中華民國憲法》護身呢?

而那些高居廟堂之上的人,一面拿過去的、有著時空脈絡的施儒珍之牆來攻擊現在的政敵,一面又在掌握權力之後繼續製造更多、甚至是不必要的施儒珍之牆,更值得大家省思。

*作者為台灣史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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