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維幸觀點:瘦肉精含量和標示─中央 「自主」還是 「地方」自治?

2020-11-03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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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不僅在有無一致性,要注意 「未列舉」這幾個字。只有憲法未列舉的權力, 才有有無全國一致性判斷的餘地。列舉為縣的專屬權力,則非在是否有全國一致性的考量之內。因此,也就無所謂是否有不得 「超越中央」, 或上下限的討論必要。當然,由於制憲技術的缺漏,憲法第107,108,及110條的文字,的確有中央地方權力重疊的顧慮。 例如108條中央對公衛,縣對縣衛生各有專屬管轄權,其有無重疊只有個案具體判斷。無論如何, 在法律解釋的方法而言,必須假定制憲者沒有混淆兩者的意圖。解釋上也必須往中央/地方規定沒有衝突的方向努力。實務上這種例子很多:例如, 美國的憲法, 聯邦法律, 及條約在憲法上均為全國最高法律,但條約必須盡量往不違反憲法及聯邦法律而無衝突的方向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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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瘦肉精爭議裡,地方有關劑量及標示的規定,在其他方面都可以合憲的情況下,或其他中央有所牴觸的法律沒有修正或認定為違憲之前,也應該盡量解釋為合乎地方專屬權力的行使而合法合憲。

20201027-國民黨立院黨團27日提案要求總統蔡英文至立院報告美豬議題,並於議場高舉「萊豬公開透明,蘇內閣做不到?」、「捍衛食安,為民把關」等標語。(顏麟宇攝)
20201027-國民黨立院黨團27日提案要求總統蔡英文至立院報告美豬議題,並於議場高舉「萊豬公開透明,蘇內閣做不到?」、「捍衛食安,為民把關」等標語。(顏麟宇攝)

首先檢驗中央法規的合憲性

由於憲法裡,中央的列舉權力包山包海,地方根據憲法列舉的地方權限制定自治條例, 應該推定其為合憲已如上述。無論在何種中央與地方法規衝突的場合,中央法規命令的合憲性必須首先審查。憲法第116 條固然規定 「省法規(即地方)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在地方自治的爭議中,必須進一步檢驗國家法律的合憲性。也就是說:不是中央說了算,國家法律必須合憲。如果合憲 (例如沒有侵犯地方在第110條的列舉權力),地方法規才有可以解釋為因牴觸中央法規而失效的餘地。如果國家法規本身違憲, 即不生116條的無效問題。

同理,憲法第125條對縣單行法規符合國家法律或法規的要求,尚需先檢驗國家法律及省法規的合憲性前提。處理方式相同。進一步而言,像地方制度法第30 條中規定自治條例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即為無效, 也是沒有檢驗合憲前提,看來是違憲的過度擴張。又如今春環保局在中火案撤銷台中環保煤炭處分中,似乎將行政程序法通用中央地方的自治關係, 把地方視為純粹的行政下級單位,其合憲性也有問題。地方制度法 (第26條)要求地方法規涉及罰則應經中央審核。這種解釋不分地方法規是否基於憲法賦予地方列舉的專屬權,反而完全是出自上下授權的宰制關係的擴張運用。如果地方行使憲法賦予而列舉的權力,制定一定的自治條例, 中央部會不僅不宜審查其適當性,連適法性應不應該審查,和其審核監督措施的合憲性本身,都有待檢驗。

綜合觀察

如果萊劑瘦肉精肉得以進口,又加了某種標示的規定 (不管是產地或萊劑含量),中央基於憲法的權力基礎,也許是憲法第107條的國際貿易,涉外財經經濟,及第108條有關公衛的綜合權力。但是,對於進口後的豬肉,地方政府也有對基於憲法赋予的衛生要求的食品管制權。由於中央地方各有憲法列舉的權力,不生是否有全國一致性要求的憲法第110 條的劃分問題已如前述。根據以上的分析,縣市規定零檢出及標示萊劑的規定有憲法基礎,這些措施並沒有干擾中央進口萊豬及標示的措施。何況由於有憲法列舉權力的基礎,縣市的規定應推定為合憲合法。反而如果因為中央的措施,干擾和架空了地方本於憲法的自治權力,這些中央法規及措施的合憲性必須通過合憲審查,才談得到效力的問題。如果這些措施本身侵犯憲法列舉或其他專屬的地方權力而違憲,那就談不到中央地方法規有無牴觸的位階性問題。

這樣看來,衛福部的一紙號令,甚至對地方有關衛生的瘦肉精管制的後續法規,其是否有違憲之疑慮,因而無法號令天下,恐非即無斟酌餘地。

*作者為律師/教授,哈佛大學法學博士。(本文係11/03 於立法院記者會發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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