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和謙觀點:從國際戰爭與人道法,看吳怡農提案陷台灣全民於戰鬥風險

2020-10-19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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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日內瓦第一公約》第三條的待遇,所謂對「不實際參加戰鬥的人員」的人道待遇保障,包括不得對其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不得將其作為人質;不得損害其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以及正規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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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對平民之外的,則歸為另一類人群,即軍事衝突中的武裝部隊,加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

這兩類人在衝突中所遭受的待遇,所蒙受的風險,截然不同。

為了釐清、界定對於平民和民兵之間的分野,以在衝突中授予不同的權利,《日內瓦第一公約》還規定:

「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佔領」,也是戰鬥人員。

而被認定為民兵、志願部隊,而非平民的構成條件是什麼呢?

(甲)有一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乙)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丙)公開攜帶武器;

(丁)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符合這四項主要條件的組織力量,身體健全時就被視為戰鬥員,而不是平民,大家要「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但一旦傷、病或因被俘而失去戰鬥能力,亦應受到人道的保障。

1949年日內瓦四個公約構成的國際人道法體系成型後,冷戰期間,許多非在國際間發生的武裝衝突和非典型衝突行為者的湧現,又促使1970年代的新一輪國際人道法內涵的豐富。

在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中,又詳細規定了「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應享受免於軍事行動所產生的危險的一般保護。」

為了實現這種保護,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則:

「一,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個人,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
二,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佈恐怖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
三,平民個人除直接參加敵對行為並在參加期間外,應享受此議定書所給予的保護。」

同樣一份議定書中的第14條,則規定了對「平民生存條件的保護」,包括禁止把使平民居民陷於饑餓,作為一種作戰方法。

對平民居民生活不可或缺的物體,如糧食、生產糧食的農業區、農作物、牲畜、飲水裝置和供應及灌溉工程,都禁止進行攻擊、破壞、移動或使其失去效用。

而大家每逢戰雲密布時就會討論的,大壩、核電站能不能打?結論是不能打的國際法概念,也來自這一議定書的第十五條

出發點,同樣是為了保護平民。該規定叫做「對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和裝置的保護」。其中界定: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或裝置,如堤壩和核發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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