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5).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a.配偶及子女。
b.父母。
c.祖父母。
d.孫子女。
e.兄弟姐妹。
4.第70條第5款及第10款: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1).第5款之規定:應遵守之紀律。
(2).第10款之規定: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1.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2.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3.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4.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4條之3: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1.辨識及評估危害。
2.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3.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4.建構行為規範。
5.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6.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7.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8.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5章之罰則
(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6章之罰則
四、從台灣司法判決之見解來認知:
台灣對於職場霸凌目前並無明確定義,但見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對於《職場霸凌》即有下列文字敘述:
「所謂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從幾個方面觀察:包括行為態樣、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權利為何(例如性別歧視、政治思想、健康權、名譽權)、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另見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職場霸凌也可能發生在部屬對上司,或同儕間,重點在於受霸凌者本身是否受有身心壓力或有人格遭到否定之羞辱感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