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永丞觀點:從財政部與台新金應屬「公私夥伴關係」談起

2020-10-10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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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實應尊重最高法院歷年相關判決所建構之穩定法秩序

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與表決權拘束契約相關見解,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易使公司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並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而與公序良俗有違,故應屬無效,且表決權拘束契約亦與為保護少數股東所採取之累積投票制有違,故認應屬無效,本案高院判決見解顯與前述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牴觸。此外,不論係因對小股東不公平,抑或有違累積投票制而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本文以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係為一繼續性契約,但應有其合理期限;若無合理期限之長期表決權拘束契約,亦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又觀之新公司法之立法脈絡,至今仍未開放公開發行公司於非併購時得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立法機關亦表現對最高法院判決之尊重。故本案兩造之間,誠應欠缺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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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美國公司法學者Robert Clark,表決權拘束契約最值得注意的是對「非簽訂股東」(Nonsigning Shareholders)的保護。潛在投資人在決定進行投資前,對於已經存在於公司與其他股東間的控制權協議,應具有知情之權利,故任何相關協議均須加以公開揭露,以降低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為保護投資大眾及股東資訊權之利益,股東間如欲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則應揭露,使公眾皆能知悉契約之存在,並有利於其投資判斷。然本案台新金與財政部,似未就兩造間曾簽有所謂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加以公開揭露,由此可證,財政部與台新金間均不認為當時有簽訂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之事實,否則「表決權拘束契約」,應屬影響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兩造焉有不加以揭露之可能?是故,兩造乃為公私協力之夥伴關係,而不宜以私部門間之私法契約法律關係予以定性。

結論

本文認為財政部與台新金間之關係乃公私協力行為,從經濟實質上觀之,彰銀為公營公司組織民營化之型態,自始至終均由財政部控制、經營與執行其業務,以遂行政府國家金融政策與金融穩定等行政任務,與台新金則為公私夥伴關係,以期創造政府、台新金與社會大眾三贏之綜效。苟無此一認知,卻逕以私部門間之私法契約關係相繩,而就所謂的表決權契約之有效性加以論證,恐過於率斷。尤其,對於我國金融市場銀行官股之地位與其所扮演之重要角色,誠有待法院再加以反思。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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