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大維觀點:表決權拘束契約與公司治理─彰銀案高院更一審的觀察

2020-10-11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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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銀案糾纏十五年仍難以解決。(資料照,取自Google)

彰銀案糾纏十五年仍難以解決。(資料照,取自Google)

近來因彰銀案高院更一審宣判,使得表決權拘束契約議題,再度受到國內各界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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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銀案源起於民國94年間彰銀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4億股的特別股。當時的最大股東財政部為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達成政府二次金改的公股整併政策,同意完成增資後,彰銀的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彰銀董監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其後,台新金控標得該特別股。財政部並於94年、97年、100年彰銀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董監事過半數席次。然而,財政部於103年12月8日彰銀第24屆股東會時,未支持台新金控之人選,造成台新金控喪失彰銀之經營權。台新金控因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在財政部持有彰銀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因此,彰銀案的癥結點在於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

從我國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立法沿革來看,早期公司法並未明文規範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實務上以往最高法院基於保護小股東,擔心大股東藉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訂立,使小股東無法自由行使表決權,從而可能會架空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保障小股東進入經營階層之立法意旨,因而認為此等契約有違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我國於91年所制定的企業併購法第10條中,明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其後,我國於104年7月及107年公司法修正時,陸續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得以書面方式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惟目前公司法尚未開放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因此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僅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規定,於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書面方式,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

由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偏離傳統公司法制中的「一股一權」、「表決權與所有權合一」等重要原則,且此等契約多涉及公司經營或股東權利等重大事項。一般投資人或未參與契約的股東不易得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容,從而無法判斷此等契約對其可能產生的風險,所以如何兼顧對非表決權拘束契約當事人之其他股東以及一般投資人之保護,往往是表決權拘束契約的重要規範課題。為求慎重起見,美國與我國皆要求表決權拘束契約必須具備一定的要式性(例如書面方式、契約當事人簽名等),始能有效成立契約。

其次,因表決權拘束契約可能造成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若契約一方無限期或長期受限於表決權行使之限制,不管標的公司的經營績效如何,皆須無條件支持另一方對標的公司之經營權,將導致公司法有關汰換公司經營階層的機制無法落實,明顯不利於公司治理。因此,在彰銀案中,最高法院即明白表示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容應不得違反公司治理與公序良俗。雖然高院更一審亦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但其認為財政部與台新金控是以協議分配席次方式,各對其推薦或提名人選於股東會進行投票(即共同配票),並非透過系爭契約直接指定彰銀之董監事,而無架空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權限之虞,且財政部與台新金控之持股比例分別為12.19%、22.55%,對照94年、97年、100年的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並無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故無違公司治理原則。

然而,所謂「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乃是指股東被剝奪其依自由意志行使表決權之能力。就彰銀案而言,若財政部必須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普董過半數席次,則財政部行使表決權的自由意志即受到限制。因此,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是否分離,並非如同高院更一審所言,可單純以分配董監事席次,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即可認定無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所以高院對此似乎有所誤解。

此外,高院指出「或由彰化銀行買回台新金控部分股票為庫藏股,減少台新金控對於彰化銀行之持股,使台新金控喪失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地位,如此,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財政部即可排除系爭契約之拘束」,但現行證交法第28條之2明文禁止上市公司董監、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於公司買回其股份期間賣出其持股,所以高院所提的這個方式似乎並不可行。

最高法院在彰銀案中明白指出,表決權拘束契約如為有效,其內容應不得違反公司治理與公序良俗。倘約定為繼續性契約者,其拘束期間應有合理範圍。從高院更一審判決觀之,高院認為系爭契約不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之理由似乎不夠堅強。由於無限期或長期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將導致表決權與所有權長期分離,無法落實董事定期改選之目的,進而可能造成萬年董事會、壟斷公司經營權之情形,對公司治理明顯不利。因此,本文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應有一合理的存續期間。高院更一審認定因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而有脫逸契約的可能,進而認為有效,然高院所提出的解除條件實際上似乎無從解除,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恐將永久存續。從公司治理的角度思考,也避免法院有再度誤用之可能,本文建議我國未來宜修法明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期間。

*作者為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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