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義銘觀點:從大同公司案看企業併購法第27條的申報義務

2020-09-12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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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參照證交法第43條之1規定已規定取得10%以上者應行申報,與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申報內容亦相去不遠,可見10%確實有其特殊意義。因此,解釋上或可認為立法者已提出標準,認為取得10%以上股權者即推定其有併購意圖而應進行申報,並由申報者說明其持股目的,有無參與經營的計畫等,將不具併購目的的舉證責任歸給收購者。否則,若強求取得100%股份才要申報,將難以落實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希望可以充分揭露資訊的目的,亦難以保護投資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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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回到大同經營權爭奪案來看,在大同公司於股東常會以市場派股東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及15項規定為由剔除其股權時,金管會當日即於媒體新聞上表示,羅得、競殿及三雅3家投資公司早已申報持股。但是其等申報的內容為何,並未見進一步說明,這幾家公司參與大同公司的目的召然若揭,若誠實申報併購目的,恐怕難以說服投資大眾。

此外,市場派的鄭文逸被台北地院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判決有罪,依據台北地院109年8月24日新聞稿指出:「鄭文逸是在大陸地區經商的臺籍商人,因觀察股票上市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價長期低靡不振,受到市場嚴重低估,而認為該公司股票是值得投資的標的,且其有意於該公司106年5月11日董事會改選時,爭取董監事席位,以監督、介入該公司經營」,因此,鄭文逸取得大同公司股票確實係有意爭取董監事席位,以取得公司經營權,並以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所有之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且鄭文逸乃係與任國龍等合謀買進高達1,130,053,000股(賣出708,861,000),遠超過大同公司10%股權,甚至股權比例接近50%,若此時仍認為鄭文逸及任國龍等人合謀買進股份,不該當於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之「為併購目的」而負申報義務,也顯然悖於事理常情,更明顯違反企併法第27條的規範目的。

但上開台北地院判決作成後,經濟部對於鄭文逸等人是否應該申報,卻未置一詞,對照金管會對羅得等三家公司至少還表示它們有申報(雖然申報可能不實)的態度顯然有所落差。對於這些違法中資的市場派股東,他們違法的情事不單將可能影響大同公司本身,更因為大同公司有部分與國安相關的業務,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而涉及公眾利益。有關部會面對台北地院白紙黑字的認定,這時候是否也該拿出積極作為,檢視一下這些股東是否誠實申報、有無其他違法之處。

*作者為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教授兼海法政事務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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