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義銘觀點:從大同公司案看企業併購法第27條的申報義務

2020-09-12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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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公司109年度股東會,市場派股東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及15項規定而被剔除股權,會議被公司派所主導。(資料照,黃琴雅攝)

大同公司109年度股東會,市場派股東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及15項規定而被剔除股權,會議被公司派所主導。(資料照,黃琴雅攝)

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案自109年6月30日舉行股東常會迄今,隨著金管會對大同公司作出停止自辦股務處分、告發刑案、經濟部准予市場派召開臨時股東會等一連串事件的發生,持續受到社會矚目,而這一切肇因於大同公司於股東常會時,公司派出乎眾人意料的以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及第15項剔除市場派股東的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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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派援引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及第15項規定,此一主張過往罕見,加之,公司法、證交法及企併法等規定彼此之間用語未見一致,如何解釋、適用易生疑義。因此消息一出,各界即對其適法性多所討論。

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項規定:「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及立法院公報104卷54期記載,本條之增訂與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3條之1規定目的相同,在於維護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然因原先違反申報義務僅有罰鍰規定,成效不彰,為維護併購案件之資訊揭露規定並保護投資人權益,故明定違反申報義務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依企併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可知收購屬於併購型態之一,且並未限制收購的股份數目,故涵蓋範圍極廣。但是依經濟部92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146940號函揭示:「有關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係指部份股份進行交換,倘為未達讓與已發行股份100%之情形,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本部91年5月1日商字第09102077120號函參照)」,似又指取得100%股權的情形才有企併法之適用。

然而,由於上開經濟部見解與企併法第4條規定之文義明顯相互違背,且若進一步將該見解套用到企併法第27條規定第14項,亦即要取得100%股權才負有申報義務,則企併法第27條規定恐將形同虛設,而難有適用機會,因此,有論者就認為此時有必要探求企併法的立法意旨及規範體系,採取限縮解釋,考量取得多少股份可能會對企業組織產生控制權,來認定是否符合企併法規定的「收購」。亦即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以取得已發行股份總額10%作為併購目的的申報門檻,或可解釋為此乃立法者依據我國證券市場的實務情形,認為取得10%股份時即具有影響公司經營之實力,而能取得控制權,故此時收購者即需進行申報。現實上,控制一家公開發行公司通常不需要取得100%的股權,且因為公開發行公司的資本額相對較大,往往取得關鍵成數,就可以掌控公司。故換言之,取得10%股份即可推認具有併購目的,而非一定要取得100%才具有併購目的。

此外,參照證交法第43條之1規定已規定取得10%以上者應行申報,與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申報內容亦相去不遠,可見10%確實有其特殊意義。因此,解釋上或可認為立法者已提出標準,認為取得10%以上股權者即推定其有併購意圖而應進行申報,並由申報者說明其持股目的,有無參與經營的計畫等,將不具併購目的的舉證責任歸給收購者。否則,若強求取得100%股份才要申報,將難以落實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希望可以充分揭露資訊的目的,亦難以保護投資人權益。

最後回到大同經營權爭奪案來看,在大同公司於股東常會以市場派股東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及15項規定為由剔除其股權時,金管會當日即於媒體新聞上表示,羅得、競殿及三雅3家投資公司早已申報持股。但是其等申報的內容為何,並未見進一步說明,這幾家公司參與大同公司的目的召然若揭,若誠實申報併購目的,恐怕難以說服投資大眾。

此外,市場派的鄭文逸被台北地院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判決有罪,依據台北地院109年8月24日新聞稿指出:「鄭文逸是在大陸地區經商的臺籍商人,因觀察股票上市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價長期低靡不振,受到市場嚴重低估,而認為該公司股票是值得投資的標的,且其有意於該公司106年5月11日董事會改選時,爭取董監事席位,以監督、介入該公司經營」,因此,鄭文逸取得大同公司股票確實係有意爭取董監事席位,以取得公司經營權,並以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所有之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且鄭文逸乃係與任國龍等合謀買進高達1,130,053,000股(賣出708,861,000),遠超過大同公司10%股權,甚至股權比例接近50%,若此時仍認為鄭文逸及任國龍等人合謀買進股份,不該當於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之「為併購目的」而負申報義務,也顯然悖於事理常情,更明顯違反企併法第27條的規範目的。

但上開台北地院判決作成後,經濟部對於鄭文逸等人是否應該申報,卻未置一詞,對照金管會對羅得等三家公司至少還表示它們有申報(雖然申報可能不實)的態度顯然有所落差。對於這些違法中資的市場派股東,他們違法的情事不單將可能影響大同公司本身,更因為大同公司有部分與國安相關的業務,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而涉及公眾利益。有關部會面對台北地院白紙黑字的認定,這時候是否也該拿出積極作為,檢視一下這些股東是否誠實申報、有無其他違法之處。

*作者為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教授兼海法政事務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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