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從外交部《開羅宣言》撤帖之爭議 看「台灣主權未定」論

2017-07-22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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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強調,《降伏文書》同意《波茨坦宣言》,《波茨坦宣言》中包含《開羅宣言》,因此日本就有國際法義務要將台澎歸還給中華民國。(取自維基百科)

作者強調,《降伏文書》同意《波茨坦宣言》,《波茨坦宣言》中包含《開羅宣言》,因此日本就有國際法義務要將台澎歸還給中華民國。(取自維基百科)

在國內,似乎每隔一段時間,關於中華民國的國際法定位就會遭受到挑戰。不過相當有意思的是,雖然都聲稱在談國際法,但駁火這麼長一段時間裡,持正反兩造的意見卻不見有太多實質交集,有淪於各說各話之嫌。也因如此,所以就時常發生一方不予回應另一方之回應,讓問題爭執了這麼多年,卻始終還是在吵相同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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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類似的事情又再度浮上媒體報導之中,源自於有學者質疑外交部的〈台灣的國際法地位說帖〉,以及裡頭開羅宣言是條約的論述。更有趣的是,早在2014年,外交部就曾對開羅宣言是條約進行澄清說明。然而時隔三年,就如同前段鋪陳,卻又遭受質疑。那這些質疑真有道理嗎?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真是未定嗎?本文便將針對「台灣主權未定論」的幾個重要主張進行釐義。

一、為什麼要去吵《開羅宣言》是否是條約?

《開羅宣言》之所以會被各方所爭議,最主要的原因,其實就在於其涉及到二戰盟軍對於台澎主權之處理。這份在1943年12月1日,分別於中美英三國首都同時公布的文書中,關於中國部分,就提到「在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

也就是說,根據《開羅宣言》,美英同意將日本自《馬關條約》所取得的台澎主權歸還與中華民國。因此,如果《開羅宣言》是條約,那自然會減損「台灣主權未定論」的可信度。

二、《開羅宣言》是條約嗎?

持「台灣主權未定論」的論者,通常會認為,《開羅宣言》只是宣示文件,不是條約,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自然不會讓台澎的主權落在中華民國身上。不過事實上,根據條約的主要國際法規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其中就明文規定:「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也就是說,締結名稱為何,並不影響其是否為條約外交部對此也引西方國家最流行之國際法教本,前國際法院院長詹寧斯改寫的《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九版,說明「一項未經簽署和草簽之文件,如新聞公報,也可以構成一項國際協定」。

而從《開羅宣言》的實踐來看,事實上,除了將台澎歸還給中華民國外。其他《開羅宣言》的主要內容,諸如中美英三國堅持對日作戰至其無條件投降、日本歸還第一次世界大戰以來在太平洋所占之一切島嶼、朝鮮獨立,都被《開羅宣言》的三位當事國所忠實履行。所以說,從當事國的履行程度來看,便很難說《開羅宣言》只是一紙宣示文件。並且,由中美英蘇最高領導人於1945年簽名並聯合發表《波茨坦宣言》,亦表示「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從此來看,就實在難以想像,如果《開羅宣言》只是一紙宣示文件,那為何當事國的最高領導人會再而三重申,涉及如此明確處理主權爭端的條款。

此外,在國際法上,要檢視某一文件是否屬於條約,除了簽署人地位、簽署內容外,更重要的是國家自身行為。也就是說,檢視該國是否有把這項文書視為條約。從這個角度來看,美國國務院在1969年時所出版的《美國1776-1949條約及國際協定彙編》(Bevans,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776-1949)第3冊,就將《開羅宣言》收錄其中。也就是說,連美國國務院都把《開羅宣言》當作條約。

總地來說,由於《開羅宣言》為經中美英三國的最高領導人所發表之宣言,條約之判斷與其名稱無關、其內容受到三國所忠實履行,其文件被當事國外交部門所收錄,自然就不同如有論者所言,並非條約。 

 

二戰時被轟炸過的台灣總督府。(wikipedia/C.C BY-SA 3.0)
作者認為,從《開羅宣言》除了將台澎歸還給中華民國外,其他內容諸如中美英三國堅持對日作戰等也都被忠實履行。所以從履行程度來看,很難說《開羅宣言》只是一紙宣示文件。圖為二戰時被轟炸過的台灣總督府。(資料照,wikipedia/C.C BY-SA 3.0)   

三、僅憑《開羅宣言》,能確立台澎歸屬中華民國嗎?

雖然《開羅宣言》為各方爭執之地,但實際上,《開羅宣言》並無法確立台澎主權歸屬中華民國。因為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4條,條約必須經第三國同意,才能對該國有拘束力。所以說,由於當時台澎歸屬日本,日本並無參與《開羅宣言》,因為決定台澎歸屬中華民國的《開羅宣言》對日本來說,並無國際法拘束力。

不過由於日本在同年隨後的《天皇詔書》和《降伏文書》中,同意《波茨坦宣言》。因此《波茨坦宣言》中所謂《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的效力,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5條經第三國日本以書面明示接受後,自然對日本產生國際法效力。也就是說,雖然僅憑《開羅宣言》無法確立日本有義務將台澎歸還給中華民國,但由於《降伏文書》同意《波茨坦宣言》,《波茨坦宣言》中包含《開羅宣言》,因此日本就有國際法義務要將台澎歸還給中華民國。

四、《中日和約》沒有明確規定臺澎歸屬?

雖然《降伏文書》、《波茨坦宣言》和《開羅宣言》確立日本有歸還台澎給中華民國的義務,但並不當然表示台澎已經係屬中華民國。礙於內戰與國際情勢等因素,日本正式確立將台澎主權,毫無疑義地歸還予中華民國,事實上則要等到1952年4月28日的《中日和約》。

不過,其實早在1951年9月,在《舊金山和約》第2條中,日本就已表示放棄對台澎等島嶼的權利。不過由於條約無法拘束非條約當事國,因此在中華民國與日本之間,就台澎島嶼權利的問題。就必須待至1952年4月締結的《中日和約》才能加以解決。而若單就《中日和約》第2條來看,其條文僅能確認日本在1951年9月的《舊金山和約》時,就「已經放棄」(has renounced)台澎,並未直接宣示台澎由誰取得。因此有論者便以此為依據,發展出所謂「台灣主權未定論」,認為中華民國並未取得台澎。

不過事實上,除了第2條,《中日和約》中還有其他涉及台澎的條文。其第4條就表示,1941年12月9日以前與中國所締結的一切條約歸於無效。從此來看,日本於1895年取得台澎的《馬關條約》也在此列。而如果《馬關條約》無效,那日本就無法自清朝處取得台澎,如此一來,繼承清朝的中華民國就自然領有台澎;此外,《中日和約》第10條則規定,台澎居民應被認為中華民國國民;條約附屬的照會第一號亦表示,本合約適用於中華民國所控制的領土。也就是說,綜合《中日和約》的各條文來看,筆者認為台澎自然歸於中華民國。

當然,筆者也必須承認,雖然綜合《中日和約》各條文,可以得出台澎主權歸屬中華民國之結論。不過若《中日和約》或《舊金山和約》中有明文指出日本將台澎歸還於中華民國,則根本就不會有任何「台灣主權未定論」的理論空間。因此不能武斷地說「台灣主權未定論」係毫無根據,而必須對「台灣主權未定論」進行有理據的辯駁

五、台澎主權真是「未定」嗎?

與其老生常談,糾結在中華民國是否領有台澎。筆者在此就試圖從反面來探討,以國際法的角度來檢視「台灣主權未定論」的論點。

首先,如果中華民國不領有台澎,我們第一個必須思考的是,誰領有台澎?中國在1895年前領有台澎、日本在1895年後領有台澎,而日本在1952年4月28號《舊金山和約》生效後,不再領有台澎,基本為各方所共識,較無爭執。所以問題就來了,在1952年後,到底是誰領有台澎呢?持「台灣主權未定論」的論者,大致會主張中華民國僅係代管台澎,並未領有台澎,或主張台澎為聯合國託管地、或主張台澎歸於美國、或主張台澎主權現在仍未定,嗣後待台澎人民自決而定。

而針對陸地的國際法定位,大致有以下幾種種類:國家領土、無主地、託管地、非自治領土。後兩者,即託管地和非自治領土,必須由聯合國所認定,並非可以任意主張,而台澎並不在此認定之列,因此就不可能是託管地或非自治領土,並且也不能據此享有所謂的「民族自決權」,因為就聯合國規範來看,民族自決基本僅限於託管地和非自治領土。所以說,從此來看,台澎在國際法之地位上,非無主地即國家領土,其他之地位主張,皆難謂具有國際法意義或為國際法共識,而多為一家之言。

六、為什麼「台灣主權未定論」要主張台澎主權「未定」?

從前述對於陸地之國際法地位的探討,可以理解,「台灣主權未定論」所謂的「未定」,事實上是不具國際法意義的。那為什麼「台灣主權未定論」要特別創設一個新的名詞「未定」,而不使用具國際法意義的陸地種類呢?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就在於,扣除掉聯合國明列的託管地和非自治領土,國家領土和無主地並不存有主權未定的論述空間。也就是說,「台灣主權未定論」之所以創設所謂的「未定」一詞,就是為了避免以國際法來討論台澎歸屬。筆者並不否認「台灣主權未定論」是一套自成一格的理論,但筆者認為「台灣主權未定論」無法經得起國際法檢驗。

201704010-太陽花學運佔領行政院案10日宣判,涉案人至北院聽判後於院外召開記者會,蔡丁貴至現場聆聽。(顏麟宇攝)
作者不否認「台灣主權未定論」是自成一格的理論,但認為「台灣主權未定論」無法經得起國際法檢驗。圖為長期提倡台獨的自由台灣黨主席蔡丁貴。(資料照,顏麟宇攝)

由於國際法上並沒有所謂「未定」的法概念,因此從中文字義來解釋,「未定」一詞則可能有兩種解釋。一種是「已定」,但未來可以改變,所以「未定」的是不是過去、當前,而是未來;另一種則是從未「已定」。那為什麼會說「未定」無法經國際法檢驗呢?首先,如果是當前已定的未來「未定」,那自然必須解釋當前台澎的國際法地位為何?是國家領土還是無主地,如果是無主地,則中華民國是否得以時效占有取得台澎主權?如果是國家領土,則是哪一國的國家領土?若主張從未「已定」,那也必須解釋從過去到現在,台澎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到底為何?「台灣主權未定論」則可能會說,從過去到現在都是「未定」,中華民國是代管政府,不享有台澎主權;台澎地位由台澎居民在未來決定。不過其實深究起來,這套論述仍然並沒有實質處理台澎的國際法地位。

首先,針對「代管」一詞,其本身也並不具有實質國際法意義,又是繼「未定」外,「台灣主權未定論」自行創設的新名詞。許多「台灣主權未定論」的論者會以軍事占領來解釋代管。不過事實上,軍事占領在國際法上,係指一國對另一國領土之占領,對於無主地,即無主權之地的占領並非是違反國際法的軍事占領。因此又回過頭來,台澎在日本「業已放棄」以前,歸屬日本,殆無疑義。然而在日本「業已放棄」後,若中華民國、日本皆不領有台澎,且依據「台灣主權未定論」亦承認「台澎」尚未獨立建國的觀點。根據國際法對主權的定義,主權為國家行使的權力,沒有國家就沒有主權,中華民國對「台澎」並不構成軍事占領。

此外,「台灣主權未定論」認為由於「台澎」處於「未定」,因此台澎居民在未來有權自決建國。不過實際上,這套論述也是借用聯合國「民族自決權」的概念。那為何「台灣主權未定論」不直接主張台澎居民有「民族自決權」呢?如同前述,在聯合國體系中,僅有託管地和非自治領土有「民族自決權」。由「台灣主權未定論」自行創設,不具國際法意義的「未定」地,並不享有。因此「台灣主權未定論」才要在創設「未定」、「代管」後,再創設一個「台澎居民自決權」。

從上大概可以理解,「台灣主權未定論」為彌補其在國際法上論述的不足,實際上創設、借殼上市了許多專有名詞。這也是為何筆者會在先前說,「台灣主權未定論」確實可以自成一體,因為它自行創設了許多新詞彙。然後由於這些詞彙係自行創設,因此並不具國際法意義,所以「台灣主權未定論」就難以通過國際法檢驗。

結論

本文首先從探討《開羅宣言》是否有國際法效力開始,認為由於《波茨坦宣言》和《降伏文書》,日本有國際法義務要將台澎歸還予中華民國。不過在《舊金山和約》和《中日和約》第2條中,日本並未明確表示將台澎歸還予中華民國。雖然可以從《中日和約》第4條、第10條、照會第一號和其後的國際實踐,得出中華民國領有台澎,不過卻也因此衍生出「台灣主權未定論」。另一方面,「台灣主權未定論」雖然可以自成一體,不過卻是藉由自行創設新的詞彙和概念,經不起國際法檢驗。值得一提的是,由於《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和《降伏文書》,日本有義務要將台澎歸還予中華民國,若有論者認為日本並未歸還台澎,那是否就代表日本違反國際法義務?中華民國是否得據此要求日本履行義務呢?

在歷經數次總統大選、政黨輪替之後,即使是民進黨,其一線政治人物也很少再提及公投制憲、公投建國,或以此為目標。事實上,這樣的現象就比各類國際法文章更能帶給「台灣主權未定論」實質傷害,其背後反映的箇中原因相當值得深思。最後,雖然本文通篇在探討國際法,不過事實上,筆者認為國際法並無法脫離國際關係。所以說,關於台澎主權的定位問題,就有許多國際政治的考量因素,並且加上歷史、意識形態等等因素,就使得這個議題更加複雜,各方之間的論爭也難有實質對話。因此在無法期待論爭有結束的可能時,我們不彷先拋開這些論爭,仔細思考,到底是哪套理論,有可行性,可以實踐,並且能為我們帶來最大利益。也就是說,如果一套理論不具可行性、無法實踐,無法為我們帶來和平和穩定,那自然,就不是我們應採用的理論。或許這樣說,太多實用主義、太少理想主義,但很遺憾的是,國際關係的殘酷並不容理想主義的憧憬。

*作者為台大政研所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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