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從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來認知
依據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法務部呈送刑法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另法務部也明示,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殺警案》是因思覺喪失,《弒母案》是因吸毒導致《辨識能力喪失》,可否以刑法第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與「限制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2項),恐尚須就《原因自由行為》來認知。為符罪刑法定主義,法務部恐亟須做明確修法,速送立法院審議。
4、 從法官評鑑制度來認知
依據法官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建立法官評鑑機制是欲藉由公平客觀之程序,對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之法官予以個案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為適當處理,將不適任法官逐出「審判獨立」的保護傘。但另依據同法第30條第3項之
規定,特別明示「法律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由。例如同一個法律問題學說實務有肯定、否定兩種見解時,如果法官採用肯定說並做為判決理由時,即不能以「法官為什麼不採否定說」為理由,要求將法官送評鑑。承審《弒母案》之法官,認定梁男殺母時受到安非他命中毒影響、喪失辨識能力為由,以不符合「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罪責認定原則,遂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法律見解判決無罪。承審法官乃具有其法律見解,實難以此將承審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