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志方觀點:蔡政府對婦聯會的迫害是絕對錯誤之違憲措施

2020-06-30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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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1條結合第4條第1款、第8條第1項規定,實質上「劍指」國民黨與被無辜株連的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屬於個案性立法。至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表面上效力及於50多個政治團體,似非屬個案立法。其實,政黨法真正要獵取的目標,仍屬於早被鎖定的  耶穌基督附隨組織「婦聯會」。因此,在實質上,仍屬於個案立法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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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黨產條例」視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於無物

「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排除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實質上違反「憲法優位原則」;而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則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所確立之「憲法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

五、「黨產條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聖多瑪斯Ÿ阿奎納(St. Thomas Aquinas)於《論人為法律之權力》一文雖又指出,「哲學家在《倫理學》卷一第三章說:『不能對一切事要求同樣的確定性』。然而,此並非謂「不能對一切事要求確定性」!特別是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如欠缺明確性,則其解釋可能因人而異、因時而異,顯然與法治國要求國家行為應可預見性、可預估不合!「黨產條例」第1條、第4條第2款規定,對不當黨產之定義,即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

六、「黨產條例」「溯及既往」「古事今判」,違背「法安定性」之法治國原則

「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牴觸「法安定之法治國原則」;第4條第1款規定,制定溯及既往之規定,結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將特定政黨取得之財產,依據當時法律並無法論以違法者,一律以「推定不法」,違背「無辜推定之法治國原則」與違反法治國於人民不利事項,不得溯及既往之「古事今判」方式,認定其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自屬違憲。

*作者為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本文原刊《奔騰思潮》,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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