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解構與再溶合?談中華民國憲法被異化的過程

2020-06-17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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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總統李登輝(見圖)任內推動的憲法工程,讓中華民國憲法朝向本土化發展。(資料照,顏麟宇攝)

前總統李登輝(見圖)任內推動的憲法工程,讓中華民國憲法朝向本土化發展。(資料照,顏麟宇攝)

中華民國的制憲活動,係自清末開始萌芽,後經民初北京政府時期的激盪演變,直至1928年北伐統一全國,在內憂外患之中,經過將近20年的發展,終於由國民大會於1946年12月25日完成《中華民國憲法》之制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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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幸的是,《中華民國憲法》頒布後不久,由於國民政府與中國共產黨後來作戰失利,故為顧及「行憲」與「戡亂」之兩全,未幾乃於1948年5月10日公布施行由國民大會所制定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本來,臨時條款預定僅為臨時性質,因此曾明訂國民大會應至遲於1950年12月25日以前召開臨時會,就是否修改憲法及臨時條款應否延期等議題展開討論,而其內容亦僅限於賦予總統以緊急處分大權;未幾,國民政府播遷台灣,自始臨時條款即花落台灣島成為憲法的太上法,並歷經1960年3月、1966年2月、3月以及1972年3月的4次修訂,其主要內容為:「總統、副總統連任之不受限制;總統得設置動員勘亂機構,決定有關戡亂大政方針,處理戰地政務;總統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總統得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受憲法之限制;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法限制等。」總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無疑是凌駕憲法之上,惟縱觀彼時代背景,國民黨為保存中華民國的香火,在自由地區延續該臨時條款,能有助於迅速決定國家之大政方針,某程度上,有其必要性。其後,《中華民國憲法》於1987年台灣省宣佈解嚴至今,總共經歷7次憲改,形成現行《中華民國憲法暨增修條文》的特殊憲政體例。

細數歷次修憲,其觸發點乃推1990年6月21日的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的釋字第261號解釋,原則上為維繫憲政體制,故有必要對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由憲法所明確規範,後來中華民國遭遇重大變故,致使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之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乃仿佛無限期連任,這似乎與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係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等民主政治相違背;加之釋字第31號解釋、憲法第28條第2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6項第2款、第3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本次釋憲結果,係為適應當前情勢,應儘速辦理下屆國會代表選舉。如此也就正式終結了所謂的「萬年國會」。

緊接著的是中華民國憲法本土化運動,始於接替經國先生出任總統的李登輝先生,李氏在繼任後宣示一年內終止動員戡亂條款的決心,執政的中國國民黨便提出「一機關兩階段修憲」之主張;所謂「一機關」,是指國民大會而排除由立法院參與修憲之謂也;至於「兩階段」,則是指前階段須在一年內召開第一屆國民大會之臨時會,由第一屆國民大會通過廢止臨時條款,及提供選舉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法源之憲法增修條文;換言之,此階段純粹以缺乏民意基礎的第一屆國民大會為之,屆任期結束,且動亂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被廢止後,由新選舉產生之第二屆國民大會在具有充份民意基礎下完成第二階段的「實質修憲」,為這時期憲改之最高指導原則。

惟李氏所力推的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憲政體制變遷,其意在淡化《1946中華民國憲法》中所隱含的大中國思想,即分階段瓦解「國統派」在自由地區的言論市場,表面上他推動成立國家統一委員會,並制頒《國家統一綱領》,不容否認的是,由其精心炮製的「一會一綱領」架構,一定程度和緩兩岸緊張情勢以及消除時國民黨內對本省人出任象徵中華法統之中華民國總統的疑慮。

20200103-前總統陳水扁出席一邊一國行動黨「台灣國家與台灣總統命運」影片發佈會,並發表觀後感言。(蔡親傑攝)
前總統陳水扁(見圖)任內廢除國家統一委員會與國家統一綱領,北京方面以《反分裂國家法》的制定回應,一度造成兩岸局勢緊張。(資料照,蔡親傑攝)

未竟,「一會一綱領」架構終於在2006年被時任總統的陳水扁裁示終止適用。對岸政府為因應其舉動而通過《反分裂國家法》,至此為止,「三階段中國統一論」(短程互惠交流、中程互信合作和長程協商統一;共建自由、民主、均富、統一的新中國)被擱置,換來的只是話語權轉移罷了!原本象徵大中華法統的《1946中華民國憲法》對中國統一階段論的主張,轉變為由對岸北京政府所落實之依據《1982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反分裂國家法》以及《港澳基本法》的實踐經驗,片面出台一系列對台統一戰略。

再按現階段的兩岸情勢,象徵大中國憲法的《中華民國憲法》在台灣將無以為繼,取而代之的是以《小中華憲法》為體、《增修條文》及《釋憲實務》為用之在自由地區施行的特殊憲政體制,頗有「一國兩制」的味道;這裡所指的「一國兩制」,係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的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明確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特別法定之;惟綜觀兩岸憲政各自發展,稱其為「兩制」,實無可厚非,蓋兩岸各有其憲政脈絡依循,中國大陸地區有其憲法所依,而在戒嚴後的台灣地區則以《增修條文》與《釋憲實務》賴以為憲政變遷的依託,就《釋憲實務》之法律位階而言,借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374號解釋的部分不同意見書所示:「司法機關依憲法規定之解釋、統一解釋,均有相當於憲法或法律位階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之法律效力,即是憲法秩序所確認之適例。」

最後,就中華民國憲法在自由地區之憲政轉型的困境來看,當大中國憲法轉型為小中華憲法抑或是所謂「台灣憲法」時,必然要經歷一番「寒傲骨」。誠如中國大陸憲法學者張千帆評價這段歷史時,指出國民黨在台灣與滿清當年統治華夏,有一定的相似性;過去在戒嚴時代,長期執政的國民黨尤如台灣的「外來政權」,一直成為國民黨揮之不去的「原罪」,後來開始吸引本省籍菁英進入統治集團,最終得以推行民主化改革,避免了重蹈滿清的覆轍,緩和了與本省族群的關係。由於歷史不斷演進,導致族群經過融合後又再度解構,致使憲法所隱含的「大中國意識」在憲法被本土化過程中,不斷被「異化」而與所謂的「台灣價值」格格不入,是故「本土化意識」始終深植在過去、現在或未來「台灣本土」憲政改革者的主觀意識之上。儼如夢魘!

*作者為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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