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上的今天》5月24日──亞洲第一!台灣大法官宣布 未保障同婚的民法「違憲」

2018-05-24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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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院第748號釋字宣布,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屬違憲。

台灣司法院第748號釋字宣布,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屬違憲。

2017年5月24日,台灣在人權紀錄上再度榮登亞洲之光,司法院憲法法庭下午四點在數萬民眾熱切等待下,宣布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有違憲法,應在二年之內修正或制定相關法案,如果未能在二年內完成修定,同性伴侶就可依照現行民法規定,逕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成婚。【文末附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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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項釋憲由台灣著名平權運動人士、男同志祈家威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七夕情人節當日提出,今年3月24日憲法法庭辯論終結,5月24日下午公布結果。負責公布結果的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指出,大法官認為,現行法律未允許同性兩人結婚,已經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人民「平等權」的保障,法務部應在2年內研擬修法,保障同性婚姻。

台灣同志運動先鋒祈家威發起同性婚姻釋憲案,圖為2016年參與同志遊行的祁家威。(KOKUYO@wikipedia/CCBYSA4.0)
台灣同志運動先鋒祈家威發起同性婚姻釋憲案,圖為2016年參與同志遊行的祁家威。(KOKUYO@wikipedia/CCBYSA4.0)

大法官解釋文中還說,如果二年之內相關機構未能完成修正或制定新法,同性伴侶就可以依照現行民法的規定,備齊所需物件和人證,逕自前往登記結婚。

台灣媒體報導,參與此次釋憲的大法官包括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副院長蔡烱燉、陳碧玉、 黃璽君、羅昌發等共15名,須至少有10位大法官一致同意才能宣布合憲或違憲。不過,15名大法官中,立法委員尤美女的丈夫黃瑞明主動迴避。

曾為結婚遭關押 窮盡救濟程序終獲釋憲成功

祈家威是台灣同志運動先驅,也是台灣第一位公開出櫃的男同志。民國75年,祁家威在臺北市一家麥當勞召開「國際記者會」,公開男同性戀身份,包括路透、美聯社及法新社皆來採訪。同年28歲的祁家威就曾前往到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與伴侶公證結婚。遭到拒絕後,他轉向立法院請願,結果立院以公文回應:「同性戀者為少數之變態,純為滿足情慾者,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根據資料,當時臺灣仍處於戒嚴,祁家威曾因此遭約談、被扣押在警備總司令部地下室達半月之久,又陸續移押到新店軍監、台北看守所,和因爭取言論自由獲罪的陳水扁、鄭南榕、黃天福等政治犯為鄰。

從那一年開始,祁家威離開職場、致力於爭取同志權益,此後一直由伴侶扶養。祈家威曾直接拜會內政部官員,曾提出訴願,也曾提出民事訴訟。民國89年9月21日,祁家威第一次具狀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但是大法官在程序上就駁回了他的聲請。民國97年,我國婚姻制度改為登記制。102年3月21日,祁家威與伴侶到台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被以不符《民法》規定再度遭到拒絕。祁家威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遭駁後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皆以不符《民法》對婚姻的定義為由判其敗訴定讞。他也因此再度取得釋憲資格。

104年8月20日,祁家威再次具狀向司法院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106年2月20日,司法院宣布受理該項聲請,並於同年3月24日召開憲法法庭。祈家威已從而立之年,變成略帶白髮、年屆花甲之人,當他首次踏入憲法法庭,他曾表示:「等這一天等了41年6個月又24天」。

2014年參與同志遊行並揮舞彩虹旗的祁家威。(Demian&Jules @wikipedia/CCBYSA2.0)
2014年參與同志遊行並揮舞彩虹旗的祁家威。(Demian&Jules @wikipedia/CCBYSA2.0)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摘要(Press Release On the Same-Sex Marriage Case)

(司法院稱,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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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2674號(聲請人祁家威)、會台字第1277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言詞辯論日期:106年3月24日
解釋公布日期:106年5月24日

事實背景
聲請人祁家威於102年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被拒,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限制同性結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一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聲請解釋,主張民法婚姻章規定違憲。本院決定併案審理,並於106年3月24日舉行言詞辯論。

解釋文
1.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2.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3. 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書
1. 聲請人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2. 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3. 婚姻章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4.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5. 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6.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7. 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8. 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
9. 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0.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11.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2.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黃虹霞大法官發表部分不同意見書,吳陳鐶大法官發表不同意見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8 號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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