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維幸觀點:進「一國」退「兩制」─從港版國安法論香港的司法及立法自治

2020-05-30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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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權自治及基本法第23條的實踐及爭議

如上所述,基本法中給與香港高度的立法權,只由人大保留「報備」及「發回」的機制。不過,在此次國安法爭議裏,多了一個基本法第23條的因素。該條規定:特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爲。」並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的活動或聯係。我雖不認為任何政府在國安問題上必須因爲某種法律的規定而動彈不得,甚至坐以待斃。因此人大的港版國安法的立法行爲終究是國家一種自衛之道。只是,無論香港如何騷動,是否即構成對整個中國安全的威脅,必然是見仁見智的判斷問題。我看除了一些面子問題之外,似乎有點小題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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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版國安法」與《國歌條例》爭議最近讓香港的反中國抗爭再起。(美聯社)
無論香港如何騷動,是否即構成對整個中國安全的威脅,必然是見仁見智的判斷問題。(資料照,美聯社)

這樣子的法律規定引發的政府之間 (包括中央與地方)的權力分配問題的分歧和爭議,固然不必排除機關或單位的協調,必要時也可以訴諸司法機關的裁決。政府體制下無法解決,最終只有民主程序的民意判決。這樣的觀念在「我是中央,你是地方」 的單一國「基本教義派」 看來,如果不是匪夷所思,當然至少是非常不習慣。而這也是爲什麽香港法院認爲它有權力及義務在法律解釋中審查(即級別高於香港)的人大通過的法律,而國内大部分論者 (至少在情感上)以爲:以特區法院的地位,要來審查中央人大的法律是「大逆不道」 在觀念上的基本矛盾的根源。

隨時隨地可以回收或改變的授權,本質上不是授權,法律上根本無效

無論立法授權或司法授權的本質和分際,無論其細節如何不同,許多最近的實踐,最基本的是由於對法律授權錯誤的瞭解導致。法律授權是一種非常特殊的權力移轉形式。不是一般人想當然的:權力本來屬我,授權可以隨時撤銷,或國家治權本屬中央,中央自然有權收回或對香港的立法或司法的「不足」,隨時隨意予以改進或更正 (另一個常見的説話是「基本法是全國憲法授權,基本法也是人大常委會授權,中央有權改變等等,不一而足)。

法律上授權同時保留隨時絕對回收權力是無法成立的矛盾命題,因為這不是授權,也沒有授權 (「我百分之一百授權你決定,但決定必須得到我同意」,或「你可以隨便花我給你的一千塊錢,但是你必須隨時還我這一千塊」,是一句邏輯和法律上本身無法成立的悖論)。授權可以帶有不是完全否定授權的條件,例如以某個期間 (或事件)爲限,保留以後回收的權力。但保留隨時絕對撤銷授權的權力,等於沒有授權,因此不成授權,法律上根本無效。

同樣重要的是:有效授權同時拘束授權及被授權人,沒有只拘束被授權人的道理。授權人必須根據原來授權的條件解除或變更授權。當然,權力本屬授權人,不依條件撤銷授權在事實上使被授權人或第三人只能徒呼負負。 但這不影響已然已依授權所作的決定和授權人違法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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