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落實「法官評鑑制度」 挽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2020-05-30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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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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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評鑑具公正性,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1.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2.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3.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4.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  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為避免落入官官相護之譏,並訂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條款、不得擔任評鑑委員,以及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事由。

(七)、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效力

1. 不予受理:

依據法官法第 35 條第4項,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2).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2. 不付評鑑:

依據法官法第 37 條,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1).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交付評鑑之請求權人規定。

 (2).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已逾「交付評鑑之請求權期限」所定期間。

 (3).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4).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5).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6).受評鑑法官死亡。

 (7).請求顯無理由。

3. 併予調查及審議:

法官法第 35 條第6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4. 有無懲戒之必要:

法官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符合交付評鑑之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1).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2).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三、管見

「法官評鑑制度」是要監督或淘汰不適任法官,但不能違反憲法審判獨立原則,也不宜設計出處處充滿對法官不信任、讓法官感到尊嚴受損,否則,不僅無法留住優秀法官,反而陷入裁判品質低落的惡性循環。

對於擔心當事人於案件進行中,以評鑑為由要脅法官,恐會造成「寒蟬效應」,或淪為扼殺公正審判的劊子手等,筆者認為不能藉此以偏概全來阻卻實施「法官評鑑制度」。

筆者認為,「評鑑委員會」確是法官評鑑制度功能能否發揮的最重要關鍵。針對「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的成員人數,為確保能反應法律人思維以外的「社會價值」觀點,應加重「非司法人員」的比例人數。

另對於評鑑委員會的專責人員,應避免由司法行政官僚體系人員調任或兼任,以建構親民、便民、有效能的法官評鑑委員會運作體系。

「法官評鑑制度」的執行良窳,不僅將深刻影響司法威信,以及全民對汰換「恐龍法官」的殷望,也牽涉蔡總統的司法改革成效。祈望7月實施的「法官評鑑制度」能挽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作者為中山大學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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