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邦繡觀點:勞工揭弊與公司經營的天秤─如何安心吹哨,好聚好散

2020-05-28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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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公司員工的揭弊行為其實就公司經營者而言,會認為是勞僱關係裂痕,更是員工對公司忠誠關係的破壞,這也是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立法通過後勞雇關係的難題,應該真誠面對,立法上應讓揭弊的員工得以終止勞務契約,好聚好散,而如果已經嚴重影響到公司往後治理經營,草案裡也應該考慮到揭弊的勞工在復職上,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是否也應該賦予公司也可這樣的請求呢?讓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一訂金額之待業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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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在台灣爆發之初,曾有位任職於高雄金芭黎舞廳的舞小姐勇於舉發來客患病的情報,卻遭同業排擠,認為她害大家沒飯吃。(資料照,林瑞慶攝)

但就補償金之總額應該是勞雇雙方容易發生爭議的,因此應該就補償金立法上也應訂有個上限,也應要有於雙方合意無法達成時之解決制,或可採行勞資爭議處理調解或仿造「選舉罷免法」,勞雇雙方調解不成者,得訴請法院裁決,並應盡速裁判,建議以能於六個月內裁判,並以二審為限,以免讓勞雇雙方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也就是說目前草案關於揭弊者如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三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在私部門之復職方面,若事業單位恢復該揭弊者內部人員之職務顯有困難,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協商解決爭議,為避免受僱人於合意內容協議時處於弱勢,就合意內容明定最低保障之宣示規定,除三個月以上之補償金總額外,另應包括資遣費、退休金,但就雙方合意或法院判決終止勞務契約,雇主除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外,並應給付三個月以上之補償金,就保障私部門揭弊者工作權之意旨,倘認為避免揭弊者因揭弊而處於經濟弱勢致影響生活,而有強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之待業補償金條件之必要,但規定三個月以上之待業補償金,卻無上限規定,容有造成合意終止勞務契約的困難度,以及瞞天喊價的情事發生,建議明訂上限之規定以一年(十二個月)為天花板,若雙方無法達成合意時,可以勞資爭議處理機制或法院裁判解決之,並可參酌此合意終止契約關係,應於一定時間內裁判,以免讓勞雇雙方法律關係久懸不決。

基於私部門企業與受雇者,由於忠誠關係是勞僱關係的必要成分,而公私部門雇主與受僱者間的法律關係不同,違背忠誠關係的界定及成本也大不同,公務人員揭發服務機關或其長官、同仁的不法行為,讓其與機關長官、同仁的忠誠關係發生裂痕,但因其係為更大的國家、社會利益而為,與真正雇主國家的忠誠關係並沒有改變,當揭弊保護被國家作為良好治理的手段,國家雇主即有義務保護因揭發不法而受服務機關、長官或同仁報復的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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