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長志觀點:保護自己、保護警察的唯一方法─不要酒駕

2017-05-16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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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加強酒駕臨檢。(取自北市府民政局官網)
警方加強酒駕臨檢。(取自北市府民政局官網)

最後,謝、陳文提醒讀者「面對國家公權力侵犯時,其實法律都有明訂民眾該有哪些權利,但若警察故意忽略、不告知民眾,那些權利就被吃掉了」等語,筆者要再次給予高度肯定。非常樂見國人對執法者(包括筆者與警察)的公權力作為,隨時給予最嚴厲之檢驗與批評,一個國家的人民越能毫無畏懼的監督公權力執行是否合法、正當,越能防免政府違法、濫權之侵害,讓國家持續行駛在民主、人權的正確航道上,絲毫無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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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就謝、陳文中所稱「…警察違法行使職權的情況下,就算真的碰到壞人,他們後續進行的逮捕、採到的證據,原則上也不能使用…豈非得不償失?…『其實我要求他們出示識別證和說出合理理由,也是幫警察保障他的權益!』…民眾碰到臨檢一定要求警察依法行事,不只是保護自己,也是保護警察與社會安寧」等語,筆者則斷難苟同。警察取證瑕疵固然可能使證據喪失證據能力,但不論是上開一再提及的「細則」、警察職權行使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酒測執行程序、拒測效果的諸規定,其立法目的從來都不是為了「保障警察的權益」,更不是為了讓檢察官或警察能隨時牢牢抓住人民犯罪證據,入人於罪。

這些法律,無非都只是希望國人能深刻體認自己與他人生命安全的重要,戒除「只喝一點酒不會怎麼樣」、「已練成循環換氣大法讓酒測值不超標」這種僥倖心態,避免致生自己、家人或素未謀面的其他用路人,終身難以抹滅的傷痛。走筆至此,更不忍提近年來值勤員警為追查酒駕而不幸殉職的憾事一再發生,讓人無盡悲慟。

因此,先貪圖一時僥倖、漠視自己與他人生命安全酒後駕車,後始搜索枯腸、想方設法的對抗查緝、逃避檢測,絕對不是保護警察、保護社會安寧的正解良方。

真正保護自己、也保護警察的方法只有一個:不要酒駕。(註7)

註1:實務上常見受測民眾千奇百怪的規避酒測手段,例如拖延戰術、故意不依正常方法吹氣等。此時,受測人縱有形式上吹氣動作,仍可能被判定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拒絕酒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3號、第38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8號、第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8號、第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註2:請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

註3:請參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05條之1。

註4:很多國人一直以為只要被罰款9萬元即可逃避酒測,是嚴重的誤解。

註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4號、104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4號、第8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9號、104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外要說明的是,現行警方所製作的「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均已建置「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等字句,此雖有提醒執勤員警盡可能地提供民眾漱口之用意,然法規僅要求員警在「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完畢未滿15分鐘」的情形下,始有主動提供漱口的義務。除此情形以外,民眾均不得以員警未主動告知可漱口或未主動提供漱口為由,主張員警酒測程序違法,訴請撤銷裁罰。

註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第1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法院裁判實務上亦不乏回溯認定的情形,亦即,酒測當時雖檢測值未超過標準,但透過回溯推算的方式,仍判定駕車當時酒測值已超過標準值,這部分可參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

註7:最後,風傳媒編輯在該文中補充稱:「又以近來民眾發現有警察在路邊攔檢酒測、決定停好車走過去,民眾雖然喝得醉醺醺的,但他當下並沒有在騎車,此時警察也無權進行酒測」等語,如此見解是否正確?恐怕值得商榷。因為員警只須當場發現民眾有駕車的事實,同時察覺該民眾「喝得醉醺醺的」,即足構成「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就算上前盤查時,該民眾未處於正在駕車之狀態,員警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其實施酒測。這部分可參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意旨。

*作者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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